「工業團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商業團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教育會法第七條之一、第二十一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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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教育會法第七條之一、第二十一條、第四十七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七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縣(市)與直轄市或其他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前已立案之直轄市、縣(市)教育會,應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完成合併;原直轄市、縣(市)教育會之權利及義務,由合併成立之直轄市教育會承受。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部分縣(市)與直轄市或其他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為利相關教育會之整合及溝通協調,爰增訂本條,規定渠等應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完成合併。又既屬合併,其合併成立之直轄市教育會自應承受原直轄市、縣(市)教育會之權利及義務,併予重申。 三、本條為現行條文第七條之特別規定,相關教育會於未完成合併前,仍應依現有法令規定辦理及維持運作。
第二十一條 教育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 各級教育會理事名額規定如下: 一、鄉(鎮、市、區)教育會置理事不得超過十五人。 二、縣(市)教育會置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一人。 三、省(市)教育會置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三人。 四、全國教育會置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九人。 前項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監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 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第二十一條 教育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 各級教育會理事名額規定如左: 一、鄉(鎮、市、區)教育會置理事三人至十五人。 二、縣(市)教育會置理事九人至二十一人。 三、省(市)教育會置理事十三人至二十七人。 四、全國教育會置理事二十五人至三十三人。 前項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監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 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二、為配合縣(市)單獨改制,或與直轄市、其他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並考量擴大參與會務之推展所需,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理事名額酌增六人(監事、候補理事及候補監事名額亦分別依第三項規定相應增加二人);又參考工業團體法及商業團體法立法體例,刪除各款中理事名額下限規定:另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第四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三項,配合縣(市)與直轄市或其他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之日期,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