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信用合作社統一會計制度」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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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信用合作社統一會計制度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章 會計科目 第二節 分類編號及說明 第四條 本會計制度之資產、負債、社員權益及損益類會計科目名稱、略名、編號及每一科目之含義列述如次: 1 資產 11-12 流動資產 115-118 應收款項 凡應收各款項屬之。 118 應收款項折溢價調整 因有效利率和約定利率不同而產生之折溢價攤銷。 1181 應收款項折溢價調整 因有效利率和約定利率不同而產生之折溢價攤銷。 13 貼現及放款 138 貼現及放款折溢價調整 因有效利率和約定利率不同而產生之折溢價攤銷。 1381 貼現及放款折溢價調整 因有效利率和約定利率不同而產生之折溢價攤銷。 第三章 會計科目 第二節 分類編號及說明 第四條 本會計制度之資產、負債、社員權益及損益類會計科目名稱、略名、編號及每一科目之含義列述如次: 1 資產  11-12 流動資產  115-117 應收款項 凡應收各款項屬之。 13 貼現及放款
一、依據財務會計準則第三十四號公報第三次修正條文之相關規定,信用合作社原始產生之應收款暨貼現及放款應以個別或組合之方式評估其減損損失,其評估時,如有效利率和約定利率有不同,將產生折溢價攤銷,爰增設資產科目118應收款項折溢價調整科目及138貼現及放款折溢價調整科目。 二、除增設資產類科目中之應收款項折溢價調整及貼現及放款折溢價調整科目外,其餘資產類科目及負債、社員權益及損益類科目本次未修正。
第六章 會計事務處理程序 第一節 會計事務處理準則 第二條 資產之評價,應以下列各項為準。 一、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持有至到期日之金融資產及其他金融資之評價方式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規定處理。 二、採權益法認列之股權投資之評價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號規定處理。 三、各項放款、透支、貼現及各項應收款項,於每期結算時,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四號規定認列減損損失,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並以淨額列示。 四、預付費用等之估價,應以其有效期間未經過部分或未消耗部分之數額為準。 五、土地改良物、房屋建築、交通運輸、機器、資訊及其他設備之估價,除特殊情形外,應以取得或建造時之成本減除累計折舊、累計減損後之數額為準。 六、租賃資產為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資本租賃條件者,以各期租金給付額及優惠承購價格或保證殘值之現值總額(或租賃開始日該資產之公平市價之較低者)屬之。並計提累計折舊。 七、受贈資產應按取得時之公平市價入帳。 八、不同種類固定資產之交換,應按公平市價入帳,承認換出資產之交換損益。同種類資產之交換,如無另收現金者,應按換出資產之帳面價值(或加計另支付之現金)或公平市價較低者,作為換入資產之成本入帳;如有另收現金者,則現金部分應視為出售,按比例承認利益,換入資產部分應視為交換,不承認利益,但如有損失,仍應全額承認。 九、固定資產依法令規定辦理重估價,重估發生之增值列為固定資產增值公積,不作收益處理。如屬土地重估,應減除土地增值稅後,以其重估差額列為固定資產增值公積,土地增值稅則列為長期負債。如發生之減值應先沖減公積,公積不足時依法減資,經重估價之固定資產,自重估基準日後,其折舊之計提,應以重估價值為礎基礎。 十、固定資產經整修後,如確能增加其效能或延長其耐用年限者,其整修支出應列為資本支出。其效益僅及二年內或無效益者,列為費用或損失。 十一、無形資產之認列、衡量及揭露,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七號規定辦理。 十二、下列各項支出,應作為資本支出或列為遞延費用,再分期攤銷,不得逕以費用或損失出帳: (一)凡支出為獲得新資產,或其支出確能增加原有資產之價值者。 (二)凡支出效益可以延及以後數個年度,或可以節省以後年度之支出者。 十三、信用合作社於核准營業前發生之費用,減同期間收入後餘額,除具有未來經濟效益或能由營業收回者得遞延為開辦費外,應作為當期費用。 十四、各種遞延費用之攤銷,應依照稅法及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章 會計事務處理程序 第一節 會計事務處理準則 第二條 資產之評價,應以下列各項為準。 一、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持有至到期日之金融資產及其他金融資之評價方式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規定處理。 二、採權益法認列之股權投資之評價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號規定處理。 三、各項放款、透支、貼現及各項應收款項等債權之評價,應以其帳載金額減除備抵呆帳後之數額為準。每期結算時,應按期末債權餘額,依債權收回之可能性,計提備抵呆帳。 四、預付費用等之估價,應以其有效期間未經過部分或未消耗部分之數額為準。 五、土地改良物、房屋建築、交通運輸、機器、資訊及其他設備之估價,除特殊情形外,應以取得或建造時之成本減除累計折舊、累計減損後之數額為準。 六、租賃資產為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資本租賃條件者,以各期租金給付額及優惠承購價格或保證殘值之現值總額(或租賃開始日該資產之公平市價之較低者)屬之。並計提累計折舊。 七、受贈資產應按取得時之公平市價入帳。 八、不同種類固定資產之交換,應按公平市價入帳,承認換出資產之交換損益。同種類資產之交換,如無另收現金者,應按換出資產之帳面價值(或加計另支付之現金)或公平市價較低者,作為換入資產之成本入帳;如有另收現金者,則現金部分應視為出售,按比例承認利益,換入資產部分應視為交換,不承認利益,但如有損失,仍應全額承認。 九、固定資產依法令規定辦理重估價,重估發生之增值列為固定資產增值公積,不作收益處理。如屬土地重估,應減除土地增值稅後,以其重估差額列為固定資產增值公積,土地增值稅則列為長期負債。如發生之減值應先沖減公積,公積不足時依法減資,經重估價之固定資產,自重估基準日後,其折舊之計提,應以重估價值為礎基礎。 十、固定資產經整修後,如確能增加其效能或延長其耐用年限者,其整修支出應列為資本支出。其效益僅及二年內或無效益者,列為費用或損失。 十一、無形資產之認列、衡量及揭露,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七號規定辦理。 十二、下列各項支出,應作為資本支出或列為遞延費用,再分期攤銷,不得逕以費用或損失出帳: (一)凡支出為獲得新資產,或其支出確能增加原有資產之價值者。 (二)凡支出效益可以延及以後數個年度,或可以節省以後年度之支出者。 十三、信用合作社於核准營業前發生之費用,減同期間收入後餘額,除具有未來經濟效益或能由營業收回者得遞延為開辦費外,應作為當期費用。 十四、各種遞延費用之攤銷,應依照稅法及有關規定辦理。 
配合財務會計準則第三十四號公報第三次修正條文將自一百年一月一日實施,信用合作社原始產生之放款及應收款將適用該號公報之相關規定,以個別或組合之方式評估其減損損失,爰修正第三款之規定,增訂應收款項暨貼現及放款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四號規定認列減損損失。
第十章 附則 第一條 本會計制度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本會計制度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及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十章 附則 第一條 本會計制度由主管機關頒布施行。 本會計制度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
配合第三十四號公報第三次修正條文之實施,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並酌作文字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