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制定條文 | 說明 |
|---|---|
| 第一條 本標準依語言治療師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明定本標準訂定之依據。 |
| 第二條 語言治療所應有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及出入口。 | 明定語言治療所之空間設置規範。 |
| 第三條 語言治療所之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二十平方公尺。其並設置聽力部門者,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三十平方公尺。 語言治療所並設置聽力部門者,應另置具執業登記之聽力師一人以上,及符合聽力所設置標準之規定。 前項語言治療所,其市招得註明設置聽力部門。 | 明定語言治療所之總樓地板面積;及增設聽力業務部門項目時之規範。 |
| 第四條 語言治療所應有下列設施: (一)語言治療室:應符合室內環境之背景噪音噪音比擬教學視聽室之規範值四十五分貝(dBA)。 (二)鏡子。 (三)教具、錄音器材等評估與治療工具。 (四)應有等候空間。 (五)應有保存執行業務紀錄及貯放教具之設施。 | 明定語言治療所應有之設施及設備。其中語言治療室所訂規範值係參照NC25-35聲學指標。 |
| 第五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本標準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