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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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細則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細則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配合本條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修正施行,修正授權規定條次。
第二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一般爆竹煙火,其種類如下: 一、火花類。 二、旋轉類。 三、行走類。 四、飛行類。 五、升空類。 六、爆炸音類。 七、煙霧類。 八、摔炮類。 九、其他類。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一般爆竹煙火之種類規定,原係於本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範,配合本條例刪除上開規定,爰予移列本條。
第三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爆竹煙火之製造場所,指以氯酸鹽、過氯酸鹽、硝酸鹽、硫、硫化物、磷化物、木炭粉、金屬粉末及其他原料,配製火藥製造爆竹煙火或對爆竹煙火之成品、半成品予以加工之場所。 第二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爆竹煙火之製造場所,指以氯酸鹽、過氯酸鹽、硝酸鹽、硫、硫化物、磷化物、木炭粉、金屬粉末及其他原料,配製火藥製造爆竹煙火或對爆竹煙火之成品、半成品予以加工之場所。
條次變更,文字酌作修正。
第四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爆竹煙火儲存、販賣場所之管制量如下: 一、舞臺煙火以外之專業爆竹煙火:總重量零點五公斤。 二、摔炮類一般爆竹煙火:火藥量零點三公斤或總重量一點五公斤。 三、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及舞臺煙火:火藥量五公斤或總重量二十五公斤。但火花類之手持火花類及爆炸音類之排炮、連珠炮、無紙屑炮類管制量為火藥量十公斤或總重量五十公斤。 前項管制量,除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以火藥量計算外,其餘以爆竹煙火總重量計算之;爆竹煙火種類在二種以上時,以各該爆竹煙火火藥量或總重量除以其管制量,所得商數之和為一以上時,即達管制量以上。 第三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爆竹煙火儲存、販賣場所之管制量如下: 一、高空煙火:總重量零點五公斤。 二、摔炮類一般爆竹煙火:火藥量零點三公斤或總重量一點五公斤。 三、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火藥量五公斤或總重量二十五公斤。但排炮及連珠炮管制量為火藥量十公斤或總重量五十公斤。 前項管制量,除依本條例第七條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以火藥量計算外,其餘以爆竹煙火總重量計算之;爆竹煙火種類在二種以上時,以各該爆竹煙火火藥量或總重量除以其管制量,所得商數之和為一以上時,即達管制量以上。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條例修正一般爆竹煙火及專業爆竹煙火分類,並將實務上直徑未達七點五公分煙火彈,而其性能效果類似高空煙火之產品、舞臺煙火、單支火藥紙管或其組合之產品,納入管理,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明定各該爆竹煙火儲存、販賣場所之管制量。其中舞臺煙火之火藥量較其他專業爆竹煙火少,危險性低,於電視節目、戲劇等活動使用時,施放數量亦甚少,故其管制量與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相同。 三、查火花類之手持火花類火藥成分以鐵粉為主,安定性高,未含爆藥,僅有單純燃燒現象,施放安全性高;而爆炸音類之無紙屑炮類其使用性質、效果類似排炮及連珠炮產品,係以產生爆炸音為目的,主要供民眾節慶及選舉造勢之用,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但書,明定其管制量與排炮及連珠炮產品相同。 四、配合本條例之修正施行,修正第二項所引條次及項次。
第五條 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所定命申請人銷毀及第十四條第四項所定命輸入者銷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將銷毀時間、地點、方式及安全防護計畫,事先報請所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二、銷毀採引火方式者,應選擇空曠、遠離人煙及易燃物之處所,在銷毀地點四周應設置適當之阻絕設施及防火間隔,配置滅火器材或設備,並將銷毀日期、時間、地點通知鄰接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以適當方法公告之。 三、於上午八時後下午六時前為之,並應派人警戒監視,銷毀完成俟確認滅火後始得離開。 第四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所定命申請人銷毀及第九條第三項所定銷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將銷毀時間、地點、方式及安全防護計畫,事先報請所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二、銷毀採引火方式者,應選擇空曠、遠離人煙及易燃物之處所,在銷毀地點四周應設置適當之阻絕設施及防火間隔,配置滅火器材或設備,並將銷毀日期、時間、地點通知鄰接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以適當方法公告之。 三、於上午八時後下午六時前為之,並應派人警戒監視,銷毀完成俟確認滅火後始得離開。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條例之修正施行,修正序言所引條次及項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條 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封存之程序如下: 一、核對輸入之一般爆竹煙火與型式認可證書記載內容是否相符。 二、核對進口報單與申請輸入許可相關文件記載事項是否相符。 三、確認儲存場所為合格者,且與申請輸入許可相關文件記載相符。 四、查核運輸駕駛人及車輛是否分別依規定取得有效之訓練證明書及臨時通行證。 五、封存以封條為之,封條應加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關防並註明日期。 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辦理解除封存及其後續處理之程序如下: 一、經個別認可合格者,應出示個別認可合格文件,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解除封存後,始得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附加認可標示。 二、經個別認可不合格者,應出示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文件,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解除封存後,始得依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規定,運出儲存地點辦理修補、銷毀或復運出口。 第五條 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封存之程序如下: 一、核對輸入之一般爆竹煙火與型式認可證書記載內容是否相符。 二、核對申請輸入許可文件相關記載事項是否屬實。 三、確認儲存場所為合格者。 四、封存以封條為之,封條應加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關防並註明日期。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條例之修正施行,修正第一項序言所引條次及項次。 三、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文字酌作修正,以資明確。 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廠商貨主運送危險物品,應備具危險物品道路運送計畫書及物質安全資料表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該臨時通行證應隨車攜帶之,其交由貨運業者運輸者,應會同申請,並責令駕駛人依規定之運輸路線及時間行駛。另同項第五款規定,運送危險物品之駕駛人或隨車護送人員應經專業訓練,並隨車攜帶有效之訓練證明書。基此,配合增列第一項第四款有關訓練證明書及臨時通行證之查核規定,以完備管理規定。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配合調整款次為第五款。 五、增列第二項有關解除封存及其後續處理之程序,以利遵循。
第六條 業者為製造爆竹煙火試驗之必要,於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場所進行爆竹煙火試驗,應距離易燃易爆物品五十公尺以上,並配置滅火器等安全防護措施。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已增列爆竹煙火製造場所不得施放爆竹煙火,並已刪除業者為製造爆竹煙火得於上開場所進行試驗之規定,本條爰配合刪除。
第七條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施放專業爆竹煙火,其負責人應於施放五日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三份,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二、製造或輸入者登記或立案證書影本。 三、施放清冊:應記載施放之日期、時間、地點及專業爆竹煙火名稱、數量、規格、照片。 四、標示安全距離之施放場所平面圖。 五、專業爆竹煙火效果、施放方式、施放器具及附有照片或圖樣之作業場所說明書。 六、施放安全防護計畫:應記載施放時間、警戒、滅火、救護、現場交通管制及觀眾疏散等應變事項。 七、施放人員名冊及專業證明文件影本。 八、其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書內容或檢附之文件不完備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定期命其補正;必要時,並得至現場勘查。 第七條 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施放高空煙火,其負責人應於施放五日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三份,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二、製造或輸入者登記或立案證書影本。 三、施放清冊:應記載施放之高空煙火名稱、數量及規格。 四、輸入或販賣許可文件。 五、標示安全距離之施放場所平面圖。 六、高空煙火性能、施放方式、施放設施及附有照片或圖樣之作業場所說明書。 七、施放安全防護計畫:應記載施放時間、警戒、滅火、救護、現場交通管制及觀眾疏散等應變事項。 八、施放人員名冊及專業證明文件影本。 九、其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書內容或檢附之文件不完備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定期命其補正,必要時並得至現場勘查。
一、配合本條例之修正施行,修正第一項序言所引條次,及將一、現行第一項序言、第三款及第六款「高空煙火」均修正為「專業爆竹煙火」。 二、為落實專業爆竹煙火施放管理,修正第一項第三款,增列施放清冊應記載之內容,以利施放安全管控。 三、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依其第十四條第一項規範意旨,輸入專業爆竹煙火前,應先申請施放許可,且本條例已刪除高空煙火販賣許可之規定,爰刪除第一項第四款,其餘款次並配合調整。 四、配合本條例第三十二條有關「施放器具」之用語,將第一項第六款「施放設施」修正為「施放器具」,並酌作文字修正後,款次修正為第五款。 五、第二項未修正。
第八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所定爆竹煙火監督人,應為爆竹煙火製造場所或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儲存、販賣場所之管理或監督層次幹部。 爆竹煙火監督人任職期間,每二年至少應接受複訓一次。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訓練之時間,不得少於二十四小時,其課程如下: 一、消防常識及消防安全設備維護、操作。 二、火災及爆炸預防。 三、自衛消防編組。 四、火藥常識。 五、爆竹煙火管理法令介紹。 六、場所安全管理及安全防護計畫。 七、專業爆竹煙火施放活動規劃。 八、專業爆竹煙火施放操作實務。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複訓之時間,不得少於八小時,其課程如下: 一、爆竹煙火安全管理實務探討。 二、爆竹煙火管理法令介紹。 三、安全防護計畫探討。 四、專業爆竹煙火施放實務探討。 第八條 本條例第十六條所定爆竹煙火監督人,應為爆竹煙火製造場所或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儲存、販賣場所之管理或監督層次幹部。 爆竹煙火監督人任職期間,每二年至少應接受複訓一次。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訓練之時間,不得少於十六小時,其課程如下: 一、消防常識及消防安全設備維護、操作。 二、火災及爆炸預防。 三、自衛消防編組。 四、火藥常識。 五、爆竹煙火管理法令介紹。 六、場所安全管理及安全防護計畫。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複訓之時間,不得少於八小時,其課程如下: 一、爆竹煙火安全管理實務探討。 二、爆竹煙火管理法令介紹。 三、安全防護計畫。
一、配合本條例之修正施行,修正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引條次。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專業爆竹煙火須由專業人員施放。又依「專業爆竹煙火施放作業及人員資格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爆竹煙火監督人得充任專業爆竹煙火之施放人員,為提升其專業能力,並確保施放安全,其訓練課程實有修正之必要,爰於第三項第七款及第八款增列專業爆竹煙火施放活動規劃及專業爆竹煙火施放操作實務等兩門初訓課程,訓練時數亦配合調整為二十四小時;另於第四項第四款複訓課程,增列專業爆竹煙火施放實務探討。
第九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安全防護計畫,包括下列事項: 一、負責人及爆竹煙火監督人之職責。 二、場所安全對策,其內容如下: (一)搬運安全管理。 (二)儲存安全管理。 (三)製造安全管理。 (四)銷毀安全管理。 (五)用火用電之監督管理。 (六)消防安全設備之維護管理。 三、自衛消防編組。 四、防火避難設施之自行檢查。 五、火災或其他災害發生時之滅火行動、通報連絡、避難引導及緊急安全措施。 六、滅火、通報及避難演練之實施;每半年至少應舉辦一次,每次不得少於四小時,並應事先通知所轄消防主管機關。 七、防災應變之教育訓練。 八、場所位置圖、逃生避難圖及平面圖。 九、防止縱火措施。 十、其他防災應變之必要措施。 第九條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安全防護計畫,包括下列事項: 一、負責人及爆竹煙火監督人之職責。 二、場所安全對策,其內容如下: (一)搬運安全管理。 (二)儲存安全管理。 (三)製造安全管理。 (四)銷毀安全管理。 (五)用火用電之監督管理。 (六)消防安全設備之維護管理。 三、自衛消防編組。 四、防火避難設施之自行檢查。 五、火災或其他災害發生時之滅火行動、通報連絡、避難引導及緊急安全措施。 六、滅火、通報及避難演練之實施;每半年至少應舉辦一次,每次不得少於四小時,並應事先通知所轄消防主管機關。 七、防災應變之教育訓練。 八、場所位置圖、逃生避難圖及平面圖。 九、防止縱火措施。 十、其他防災應變之必要措施。
配合本條例之修正施行,修正序言所引條次。
第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進行銷毀之程序如下: 一、於安全、空曠處所進行,並採取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 二、於上午八時後下午六時前為之,並應派人警戒監視,銷毀完成俟確認滅火後始得離開。 三、應製作銷毀紀錄,記載沒入處分書編號、被處分人姓名、沒入爆竹煙火名稱、單位、數(重)量及沒入時間、銷毀時間,並檢附相片。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及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逕行銷毀,應先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再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辦理,並製作銷毀紀錄,記載銷毀之爆竹煙火名稱、單位、數(重)量及銷毀時間,及檢附相片。 第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進行銷毀之程序如下: 一、於安全、空曠處所進行,並採取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 二、於上午八時後下午六時前為之,並應派人警戒監視,銷毀完成俟確認滅火後始得離開。 三、應製作銷毀紀錄,記載沒入處分書編號、被處分人姓名、沒入爆竹煙火名稱、單位、數(重)量及沒入時間、銷毀時間,並檢附相片。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逕行銷毀,應先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再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辦理,並製作銷毀紀錄,記載銷毀之爆竹煙火名稱、單位、數(重)量及銷毀時間,及檢附相片。
配合本條例之修正施行,修正第一項序言及第二項所引條次及項次。
第十一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一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條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