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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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九條 新任公立大學校長之產生,應於現任校長任期屆滿十個月前,由學校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經公開徵求程序遴選出校長後,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聘任之。 前項委員會各類成員之比例與產生方式如下: 一、學校校務會議推選之學校代表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二、學校推薦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三、其餘委員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遴派之代表擔任之。 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織、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國立者,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立、縣(市)立者,由各該所屬地方政府定之。私立大學校長由董事會組織校長遴選委員會遴選,經董事會圈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 前項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公立大學校長任期四年,期滿得續聘;其續聘之程序、次數及任期未屆滿前之去職方式,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私立大學校長之任期及續聘,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教育部及各該所屬地方政府應於校長聘期屆滿十個月前進行評鑑,作為大學決定是否續聘之參考。 本條中華民國九十九年○月○日修正施行前,大學已依修正前規定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進行校長遴選作業者,得繼續辦理校長遴選作業,不受第四項委員性別比例之限制。 | 第九條 新任公立大學校長之產生,應於現任校長任期屆滿十個月前,由學校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經公開徵求程序遴選出校長後,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聘任之。 前項委員會各類成員之比例與產生方式如下: 一、學校校務會議推選之學校代表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二、學校推薦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三、其餘委員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遴派之代表擔任之。 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織、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國立者,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立、縣(市)立者,由各該所屬地方政府定之。私立大學校長由董事會組織遴選委員會遴選,經董事會圈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 公立大學校長任期四年,期滿得續聘;其續聘之程序、次數及任期未屆滿前之去職方式,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私立大學校長之任期及續聘,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教育部及各該所屬地方政府應於校長聘期屆滿十個月前進行評鑑,作為大學決定是否續聘之參考。 本法修正施行前,公立大學或教育部已依修正前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進行校長遴選作業者,得繼續辦理校長遴選作業至校長經教育部完成遴聘時為止;其任期依各大學原有規定辦理。 |
余政道委員等提案:
目前大學法只有規定公立大學校長之任期為四年,私立大學校長則無硬性規定,公立大學校長與私立大學校長同樣肩負重責,校長任期實應以同樣標準訂之。
得連任次數方面,多數的公立大學校長得連任一次,且公立科大校長全數得連任一次;但多數私立大學或私立科大校長的連任次數並無上限,有違「擇優汰劣」原則,萬年校長的情況易造成校園貪腐之弊端。各大學學制之校長應有統一的規範,在校長有適當的退場機制下,保障校園的進步與運作。
蔣乃辛委員等提案:
一、為落實性別平等教育法之精神,回應婦權團體對大學校長遴選之性別平等意識訴求,爰於第四項增訂校長遴選委員會委員成員之性別比例。
二、現行條文第四項、第五項移列為第五項、第六項。
三、現行條文第六項有關本法修正施行前己組成校長遴選委員之過渡規定因無實益爰予刪除。
四、配合第四項增訂校長遴選委員會任一性別成員比例之規定,爰增訂第七項規定有關本條修正前後過渡期間之例外規定。
審查會:
一、照蔣乃辛委員等提案修正通過。
二、第四項中「遴選委員會」前增列「校長」二字,以求公私立大學之遴選委員會名稱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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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十條 新設立之大學校長,國立者,由教育部組織遴選小組直接選聘;其餘公立者,由該主管政府遴選二人至三人層報教育部組織遴選小組擇聘之。私立者,由董事會遴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 前項遴選小組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 第十條 新設立之大學校長,國立者,由教育部組織遴選委員會直接選聘;其餘公立者,由該主管政府遴選二人至三人層報教育部組織遴選委員會擇聘之。私立者,由董事會遴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 |
蔣乃辛委員等提案:
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四項有關增訂校長遴選委員會任一性別成員比例之規定,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審查會:
一、照蔣乃辛委員等提案修正通過。
二、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委員會係中央二級機關或獨立機關之名稱,為有所區別,爰將「遴選委員會」修正為「遴選小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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