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陳節如等17人擬具「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節如等21人擬具「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三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余政道等21人擬具「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九條及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暨委員黃義交等27人擬具「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等4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排入院會(討論事項)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修正通過) 第八條 下列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 一、出售之土地。 二、供應之農田灌溉用水。 三、醫院、診所、療養院提供之醫療勞務、藥品、病房之住宿及膳食。 四、依法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團體、機構及勞工團體,提供之社會福利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社會福利勞務。 五、學校、幼稚園與其他教育文化機構提供之教育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文化勞務。 六、出版業發行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各級學校所用教科書及經政府依法獎勵之重要學術專門著作。 七、(刪除) 八、職業學校不對外營業之實習商店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九、依法登記之報社、雜誌社、通訊社、電視臺與廣播電臺銷售其本事業之報紙、出版品、通訊稿、廣告、節目播映及節目播出。但報社銷售之廣告及電視臺之廣告播映不包括在內。 十、合作社依法經營銷售與社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 十一、農會、漁會、工會、商業會、工業會依法經營銷售與會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或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設立且農會、漁會、合作社、政府之投資比例合計占百分之七十以上之農產品批發市場,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收取之管理費。 十二、依法組織之慈善救濟事業標售或義賣之貨物與舉辦之義演,其收入除支付標售、義賣及義演之必要費用外,全部供作該事業本身之用者。 十三、政府機構、公營事業及社會團體,依有關法令組設經營不對外營業之員工福利機構,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四、監獄工廠及其作業成品售賣所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五、郵政、電信機關依法經營之業務及政府核定之代辦業務。 十六、政府專賣事業銷售之專賣品及經許可銷售專賣品之營業人,依照規定價格銷售之專賣品。 十七、代銷印花稅票或郵票之勞務。 十八、肩挑負販沿街叫賣者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九、飼料及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農、漁民銷售其收穫、捕獲之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 二十、漁民銷售其捕獲之魚介。 二十一、稻米、麵粉之銷售及碾米加工。 二十二、依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其非經常買進、賣出而持有之固定資產。 二十三、保險業承辦政府推行之軍公教人員與其眷屬保險、勞工保險、學生保險、農、漁民保險、輸出保險及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以及其自保費收入中扣除之再保分出保費、人壽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年金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及健康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但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健康保險退保收益及退保收回之責任準備金,不包括在內。 二十四、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及依法應課徵證券交易稅之證券。 二十五、各級政府機關標售賸餘或廢棄之物資。 二十六、銷售與國防單位使用之武器、艦艇、飛機、戰車及與作戰有關之偵訊、通訊器材。 二十七、肥料、農業、畜牧用藥、農耕用之機器設備、農地搬運車及其所用油、電。 二十八、供沿岸、近海漁業使用之漁船、供漁船使用之機器設備、漁網及其用油。 二十九、銀行業總、分行往來之利息、信託投資業運用委託人指定用途而盈虧歸委託人負擔之信託資金收入及典當業銷售不超過應收本息之流當品。 三十、金條、金塊、金片、金幣及純金之金飾或飾金。但加工費不在此限。 三十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學術、科技研究機構提供之研究勞務。 三十二、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公司債、金融債券、新臺幣拆款及外幣拆款之銷售額。但佣金及手續費不包括在內。 銷售前項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得申請財政部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但核准後三年內不得變更。 (97年1月16日公布) 第八條 下列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 一、出售之土地。 二、供應之農田灌溉用水。 三、醫院、診所、療養院提供之醫療勞務、藥品、病房之住宿及膳食。 四、托兒所、養老院、殘障福利機構提供之育、養勞務。 五、學校、幼稚園與其他教育文化機構提供之教育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文化勞務。 六、出版業發行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各級學校所用教科書及經政府依法獎勵之重要學術專門著作。 七、(刪除) 八、職業學校不對外營業之實習商店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九、依法登記之報社、雜誌社、通訊社、電視臺與廣播電臺銷售其本事業之報紙、出版品、通訊稿、廣告、節目播映及節目播出。但報社銷售之廣告及電視臺之廣告播映不包括在內。 十、合作社依法經營銷售與社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 十一、農會、漁會、工會、商業會、工業會依法經營銷售與會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或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設立且農會、漁會、合作社、政府之投資比例合計占百分之七十以上之農產品批發市場,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收取之管理費。 十二、依法組織之慈善救濟事業標售或義賣之貨物與舉辦之義演,其收入除支付標售、義賣及義演之必要費用外,全部供作該事業本身之用者。 十三、政府機構、公營事業及社會團體,依有關法令組設經營不對外營業之員工福利機構,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四、監獄工廠及其作業成品售賣所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五、郵政、電信機關依法經營之業務及政府核定之代辦業務。 十六、政府專賣事業銷售之專賣品及經許可銷售專賣品之營業人,依照規定價格銷售之專賣品。 十七、代銷印花稅票或郵票之勞務。 十八、肩挑負販沿街叫賣者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九、飼料及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農、漁民銷售其收穫、捕獲之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 二十、漁民銷售其捕獲之魚介。 二十一、稻米、麵粉之銷售及碾米加工。 二十二、依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其非經常買進、賣出而持有之固定資產。 二十三、保險業承辦政府推行之軍公教人員與其眷屬保險、勞工保險、學生保險、農、漁民保險、輸出保險及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以及其自保費收入中扣除之再保分出保費、人壽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年金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及健康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但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健康保險退保收益及退保收回之責任準備金,不包括在內。 二十四、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及依法應課徵證券交易稅之證券。 二十五、各級政府機關標售賸餘或廢棄之物資。 二十六、銷售與國防單位使用之武器、艦艇、飛機、戰車及與作戰有關之偵訊、通訊器材。 二十七、肥料、農業、畜牧用藥、農耕用之機器設備、農地搬運車及其所用油、電。 二十八、供沿岸、近海漁業使用之漁船、供漁船使用之機器設備、漁網及其用油。 二十九、銀行業總、分行往來之利息、信託投資業運用委託人指定用途而盈虧歸委託人負擔之信託資金收入及典當業銷售不超過應收本息之流當品。 三十、金條、金塊、金片、金幣及純金之金飾或飾金。但加工費不在此限。 三十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學術、科技研究機構提供之研究勞務。 三十二、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公司債、金融債券、新臺幣拆款及外幣拆款之銷售額。但佣金及手續費不包括在內。 銷售前項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得申請財政部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但核准後三年內不得變更。
委員陳節如等17人提案: 一、配合法制作業用語,將「左」 列修正為「下」列。 二、第一項第四款酌作修正。 (一)因近年來政府為鼓勵民間參與提供各項社會福利服務,以政府採購、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或補助等各種方式,委託民間社會福利團體及機構辦理相關福利服務,為弱勢民眾提供服務。 (二)但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托兒所、養老院、殘障福利機構提供之育、養勞務。」其涵蓋範疇過於狹隘;故將免徵營業稅之範圍,擴增至社會福利團體或機構提供之社會福利勞務或政府委託代辦之社會福利服務勞務,以符合現實狀況及需求,並為促進民間參與社會福利服務之提供,爰修正第四款。 (三)根據財政部961012台財稅字第09604756340號函,所稱「社會福利團體」及「社會福利機構」,略以:「社會福利團體……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社會救助法等相關社會福利法規設立;或,依「民法」及「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規定」,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興辦社會福利事業者。」、「社會福利機構……似可指現行兒童福利法、少年福利法(已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已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等各類福利法規及社會救助法規定,經機構所在地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以興辦社會福利服務及社會救助為主要目的之非營利機構而言……」。 三、目前提供之社會福利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社會福利服務勞務者,除社會福利團體機構外,另有部分於勞政主管機關申請設立之勞工團體,為避免遺漏,爰將現行條文第五款移列於第六款,第一項第五款新增規定,經勞工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許可設立之勞工團體所提供之社會福利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社會福利服務勞務免徵營業稅。 四、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六款移列至修正條文同項第七款,文字未變更。第八款以下款次及內容未進行修正。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委員陳節如等17人提案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合併修正為「四、依法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團體、機構及勞工團體,提供之社會福利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社會福利勞務。」,其餘內容照現行法條文(97年1月16日公布),不予修正。
(修正通過) 第十三條 小規模營業人、依法取得從事按摩資格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經營,且全部由視覺功能障礙者提供按摩勞務之按摩業,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其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一。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及銷售農產品之小規模營業人,其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零點一。 前二項小規模營業人,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所列各業以外之規模狹小,平均每月銷售額未達財政部規定標準而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業人。 第十三條 小規模營業人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其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一。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及銷售農產品之小規模營業人,其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零點一。 前二項小規模營業人,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所列各業以外之規模狹小,平均每月銷售額未達財政部規定標準而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業人。
委員陳節如等21人提案: 一、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大法官釋字第六四九號解釋文認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與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十五條工作權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符,該條文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三年時失其效力。 二、現行視障按摩者是否核課營業稅的規定,乃依據財政部賦稅署七十七年三月七日台稅二發第七七○○四四二三五號函函示及財政部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三四八四五號函函示辦理。個人按摩或集數人從事按摩,認屬技藝自力營生之人,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自無營業稅課稅問題,免辦營業登記,免徵營業稅,並無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問題。 三、但較具規模之盲人按摩院或中心,或由非營利組織經營之視障按摩中心均以和其他行業別同一之營業稅稅率百分之五核課營業稅。 四、為因應大法官六四九號解釋所帶來的按摩市場衝擊,並鼓勵視障按摩進行營業登記擴大市場競爭力,爰將「依法取得資格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經營之按摩業之營業稅稅率,比照小規模營業者、及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包括:理髮業、沐浴業、計程車業、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營業-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以百分之一為其營業稅核課稅率。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委員陳節如等21人提案第一項句首「小規模營業人、依法取得資格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經營之按摩業及其他……」修正為「小規模營業人、依法取得從事按摩資格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經營,且全部由視覺功能障礙者提供按摩勞務之按摩業,及其他……」,第二項、第三項內容均照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第十九條 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 二、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但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及對政府捐獻者,不在此限。 三、交際應酬用之貨物或勞務。 四、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 五、自用乘人小汽車。 營業人專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其進項稅額不得申請退還。 營業人因兼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或因本法其他規定而有部分不得扣抵情形者,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與計算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委員余政道等21人提案: 新增第四項。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修正通過) 第二十三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銷售農產品之小規模營業人、小規模營業人、依法取得從事按摩資格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經營,且全部由視覺功能障礙者提供按摩勞務之按摩業,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除申請按本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並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繳納者外,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之銷售額按第十三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 第二十三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銷售農產品之小規模營業人、小規模營業人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除申請按本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並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繳納者外,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之銷售額按第十三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
委員陳節如等21人提案: 依第十三條修正條文文字進行修正。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委員陳節如等21人提案句中「……小規模營業人、依法取得資格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經營之按摩業及其他……」修正為「……小規模營業人、依法取得從事按摩資格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經營,且全部由視覺功能障礙者提供按摩勞務之按摩業,及其他……」;其餘內容照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第二十九條 專營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第八款、第十二款至第十五款、第十七款至第二十款、第三十一款之免稅貨物或勞務者及各級政府機關,得免辦營業登記。
委員陳節如等17人提案: 因第八條修正條文將原條文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移列於第六款,原第六款移列於第七款,取代原第七款為(刪除)條文,並新增第五款。因此本條文原第五款款次隨同調整為第六款。第八款以下款次及內容未進行修正。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第四十三條 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一、逾規定申報限期三十日,尚未申報銷售額者。 二、未設立帳簿、帳簿逾規定期限未記載且經通知補記載仍未記載、遺失帳簿憑證、拒絕稽徵機關調閱帳簿憑證或於帳簿為虛偽不實之記載者。 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 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 五、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 六、經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者。 營業人申報之銷售額,顯不正常者,主管稽徵機關,得參照同業情形與有關資料,核定其銷售額或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委員黃義交等27人提案: 一、配合法制用語,左列改下列。 二、依加值型營業稅建制之基本精神,營業人合法取得之進項稅額憑證,既為稅法明定為加值型營業稅額計算之基礎,主管稽徵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進項憑證之真偽後,併計入應納稅額之義務。然現行條文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易引人誤會主管稽徵機關應逕按銷售額直接核定應納稅額,擲營業人合法取得之進項稅額憑證不顧,以致營業人往往須就實際上並未逃漏之營業稅負,負擔繳納義務,並遭裁處數倍罰鍰之極不合理、公平現象。為符合加值型營業稅及有漏稅使應裁罰之法理,即有必要將現行條文關於「核定其銷售額」之規定,修正為「核定其銷項稅額及進項稅額」。 三、第二項規定營業人申報之銷售額,顯不正常者,主管稽徵機關得參照同業情形與有關資料核定,前項所列六款情形類似,乃為一致之修正規定。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修正通過) 五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 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四、申請註銷登記後,或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停止其營業後,仍繼續營業者。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六、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營業稅者。 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納稅義務人有前項第五款情形,如其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補稅處罰者,免依前項規定處罰。 (99年12月8日公布) 第五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 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四、申請註銷登記後,或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停止其營業後,仍繼續營業者。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六、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營業稅者。 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委員余政道等21人提案: 一、增列第二項。 二、比照「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98年12月15日立法院修正三讀條文之內容予以修正,以保障殷實之納稅義務人。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第一項維持現行法條文(99年12月8日公布),不予修正。 三、委員余政道等21人提案增列之第二項,句首「…第五款情形,若其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若」字修正為「如」字;句中「…,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如」字刪除;句末「…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罰。」修正為「…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補稅處罰者,免依前項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