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增訂條文 | 說明 |
|---|---|
| 第三十五條之一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故意妨礙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車輛執行公務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不立即避讓救護車者,最高裁罰僅處以1,800元罰鍰,由於罰則過低,導致部分駕駛人蓄意阻撓或危險行駛。故爰明定汽車駕駛人故意妨礙救護車等車輛執行公務者,依據情節重,處不同罰則,藉以遏止惡劣駕駛人之不當行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