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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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行政執行,自處分或裁定確定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所稱已開始執行,如已移送執行機關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 二、已開始調查程序。 第三項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事件,亦適用之。 | 第七條 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所稱已開始執行,如已移送執行機關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 二、已開始調查程序。 第三項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事件,亦適用之。 |
修正理由同第十一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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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 對於前項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 第九條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 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
一、增訂第三項。
二、本條規定旨在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利益侵害之情事,如何聲明異議,及執行機關如何處理異議案件之程序,不得以本條規定作為限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據,爰明文增訂如不服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7年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亦認為,法律應明定行政執行行為得進行司法救濟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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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義務人依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 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 三、(刪除) 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經主管機關移送者,亦同。 | 第十一條 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 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 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 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經主管機關移送者,亦同。 |
一、修正第一項本文,並刪除第三款,其餘未修正。
二、原規定為主管機關「依法令」對人民所課與之行政法義務,即可直接發動行政強制執行程序。惟此種情形不只在實務運作上極為少見,另外在執行內容上必然有不夠具體明確而有欠缺明確性與可預測性之缺失,此外尚有難以提供義務人救濟之法制面疑慮。爰修正刪除之,使行政執行應以「行政處分」與「法院裁定」為執行名義,方為妥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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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依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 | 第二十七條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 |
修正理由同第十一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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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依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 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 | 第二十九條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 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 |
修正理由同第十一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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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依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者,依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 依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者,亦同。 | 第三十條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依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者,亦同。 |
一、修正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理由同第十一條。
二、修正第一項後段。由於怠金屬於最為間接之強制方式,其適用範圍應可包括所有違反義務之情形,現行規定限縮於「不可代替之行為義務」及「不行為義務」始能處以怠金,實務上有缺乏彈性難以提高執行效率之缺失,爰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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