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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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 一、建立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通報系統,並提供早期療育服務。 二、辦理兒童托育服務。 三、對兒童及少年及其家庭提供諮詢輔導服務。 四、對兒童及少年及其父母辦理親職教育。 五、對於無力撫育其未滿十二歲之子女或被監護人者,予以家庭生活扶助或醫療補助。 六、對於無謀生能力或在學之少年,無扶養義務人或扶養義務人無力維持其生活者,予以生活扶助或醫療補助。 七、早產兒、重病兒童及少年與發展遲緩兒童之扶養義務人無力支付醫療費用之補助。 八、對於不適宜在家庭內教養或逃家之兒童及少年,提供適當之安置。 九、對於無依兒童及少年,予以適當之安置。 十、對於未婚懷孕或分娩而遭遇困境之婦嬰,予以適當之安置及協助。 十一、提供兒童及少年適當之休閒、娛樂及文化活動。 十二、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十三、其他兒童及少年及其家庭之福利服務。 前項第四款之兒童及少年無父母或父母無力照顧者,得由監護人或實際照顧之人參加親職教育。 第一項第九款無依兒童及少年之通報、協尋、安置方式、要件、追蹤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十二款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指定所屬國民小學辦理,其辦理方式、人員資格等相關事項標準,由教育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第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 一、建立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通報系統,並提供早期療育服務。 二、辦理兒童托育服務。 三、對兒童及少年及其家庭提供諮詢輔導服務。 四、對兒童及少年及其父母辦理親職教育。 五、對於無力撫育其未滿十二歲之子女或被監護人者,予以家庭生活扶助或醫療補助。 六、對於無謀生能力或在學之少年,無扶養義務人或扶養義務人無力維持其生活者,予以生活扶助或醫療補助。 七、早產兒、重病兒童及少年與發展遲緩兒童之扶養義務人無力支付醫療費用之補助。 八、對於不適宜在家庭內教養或逃家之兒童及少年,提供適當之安置。 九、對於無依兒童及少年,予以適當之安置。 十、對於未婚懷孕或分娩而遭遇困境之婦嬰,予以適當之安置及協助。 十一、提供兒童及少年適當之休閒、娛樂及文化活動。 十二、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十三、其他兒童及少年及其家庭之福利服務。 前項第九款無依兒童及少年之通報、協尋、安置方式、要件、追蹤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十二款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指定所屬國民小學辦理,其辦理方式、人員資格等相關事項標準,由教育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一、本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兒童及少年及其父母辦理親職教育。惟實務上,照顧兒童、少年之人,並非僅限於父母,如隔代教養、失親子女實際照顧之人可能並非父母,且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主管機關強制要求接受親職教育者並不限於父母,尚包含監護人或實際照顧之人,為使條文之內容具一致性及避免接受親職教育者有所遺漏,應增加「監護人或實際照顧之人」,惟若增加實施親職教育的對象,恐使政府之人力、資源無法因應,故限縮實施的對象於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無力照顧者,得由監護人或實際照顧之人參加親職教育,爰增訂第二項。
二、第二項以下依序遞移。
三、原第二項之「前項」修正為「第一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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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村長、里長、村里幹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二、充當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 三、遭受第三十條各款之行為。 四、有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五、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其他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前二項案件時,應立即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其承辦人員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 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 第三十四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二、充當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 三、遭受第三十條各款之行為。 四、有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五、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其他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前二項案件時,應立即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其承辦人員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 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
村里為兒童及少年最貼近之的社區,由於村、里長、村里幹事以及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與當地住戶較為熟稔,亦為村里之最佳守護者,若轄區內發生重大事故,相較於他人應有較高之敏感度,透過其通報,可使現有的通報網絡更為綿密,爰修正本條第一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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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十一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 違反第三十條第二款及第十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其違反第三十條第十二款規定者,並得勒令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 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三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 違反第三十條第十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勒令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
一、本條規定係對違反第三十條「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之禁止行為」所為之處罰,其禁止行為共有十五種,除違反第三十條第十二款媒體分級辦法,處以較高之罰鍰並得勒令停業一定期間外,其餘禁止行為均處加害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遭受身心虐待之未成年人,對其日後人格之發展,可能產生負面之影響,若均處加害人以相同之罰鍰,由於罰鍰無輕重之規定,恐無法收嚇阻之效,爰修正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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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一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村里幹事、警察、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第六十一條 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因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有通報時效限制,對於未通報者亦訂有罰則,然村里長屬民選人員、而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非公職人員,二者較不適用罰則規定,為使課以責任之標的明確及通報網絡更為健全,仍規定前揭人員應予通報,但渠等排除適用罰則之規定,爰修正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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