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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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申請建造或改造漁船時,應依下列規定,分別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 一、漁業根據地在縣(市)者:其漁船總噸位未滿二十者,向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二十以上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二、漁業根據地在直轄市者:其漁船總噸位未滿一百者,向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一百以上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前項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漁船船圖(含一般佈置圖、中央斷面圖及線圖)及施工說明書各三份。但舢舨、漁筏及總噸位未滿十之木殼船,免附。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 二、漁船名稱。 三、漁業種類、作業區域。 四、計畫總噸位。 五、船舶主要尺寸。 六、船體構造材質。 七、造船廠名稱及所在地。 八、主、副機型式、廠牌、連續最大馬力、汽缸數、缸徑及迴轉數等。 九、預定開工及完工進水日期。 | 第六條 申請建造或改造漁船時,應依左列規定,分別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 一、漁業根據地在縣(市)者:其漁船總噸數未滿二十噸者,向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二十噸以上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二、漁業根據地在直轄市者:其漁船總噸數未滿一百噸者,向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一百噸以上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前項申請,應檢附左列文件: 一、申請書三份,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 (二)船名。 (三)漁業種類、作業區域及船籍港。 (四)計畫總噸數。 (五)船舶主要尺寸。 (六)船殼材質。 (七)造船廠名稱及所在地。 (八)主、副機製造國別、機型種類、廠牌、連續最大馬力、汽缸數、缸徑及迴轉數等。 (九)預定開工及完工進水日期。 二、漁船船圖(含一般佈置圖、中央斷面圖及線圖)及施工說明書四份。(舢舨、漁筏及未滿十噸木殼船免附。) 三、申請改造者,應另檢附船舶檢查紀錄簿或小船執照。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檢附之文件。 |
一、依船舶法等航政法規,船舶丈量之容積稱為「噸位」,而非「噸數」,爰配合修正本條用語。
二、第二項專為申請建造或改造漁船應檢附文件之規定,除修正份數及文字外,另以實務上並未要求檢附船舶檢查紀錄簿或小船執照,爰予刪除現行第三款之規定。
三、第三項為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一款所移列,另配合實務作業,修正申請書之應記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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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主管機關核發漁業證照及管理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專用漁業權漁業。 (二)作業區域跨越二直轄市、縣(市)以上之定置、區劃漁業權漁業。 (三)非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之特定漁業及娛樂漁業。 二、直轄市主管機關: (一)作業區域在直轄市轄區內之定置、區劃漁業權漁業。 (二)使用漁船總噸位未滿一百之特定漁業及娛樂漁業,且漁業根據地在該直轄市者。 三、縣(市)主管機關: (一)作業區域在縣(市)轄區內之定置、區劃漁業權漁業。 (二)使用漁船總噸位未滿二十之特定漁業及娛樂漁業,且漁業根據地在該縣(市)者。 | 第七條 主管機關核發漁業證照及管理權責劃分如左: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作業水域在省以內之專用漁業權漁業及作業水域在二縣(市)以上之定置、區劃漁業權漁業。 (二)作業水域在二省(市)以上之漁業權漁業。 (三)非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之特定漁業及娛樂漁業。 二、直轄市主管機關: (一)作業水域在直轄市轄區內之漁業權漁業。 (二)使用漁船總噸數未滿一百噸之特定漁業及娛樂漁業,且漁業根據地在該直轄市者。 三、縣(市)主管機關: (一)作業水域在縣(市)轄區內之定置、區劃漁業權漁業。 (二)使用漁船總噸數未滿二十噸之特定漁業及娛樂漁業,且漁業根據地在該縣(市)者。 |
一、鑒於直轄市、縣(市)單獨改制或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將影響專用漁業權海域管理權責,為利於審核及整體規劃基準一致,專用漁業權之管理權責,宜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至於定置及區劃漁業權,則循現行管理權責辦理。爰於第一款第一目明定專用漁業權之管理權責屬中央主管機關;第一款第二目規定作業區域跨越二直轄市、縣(市)以上之定置、區劃漁業權,其管理權責亦屬中央主管機關。另配合將第二款第一目之直轄市漁業權漁業修正為定置、區劃漁業權漁業。
二、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三款第一目,酌作文字修正;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款第二目配合航政法規,修正相關用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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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刪除) | 第十一條 輸出漁船,應檢附左列文件,申請船籍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一、申請書。 二、漁業執照影本二份。 三、船舶國籍證書或小船執照影本二份。 四、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份。 前項申請,於未滿二十噸漁船,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 |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輸出我國籍漁船或造船廠建造供輸出之漁船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於漁船輸出許可準則第二條至第四條已有規定,爰刪除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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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設立漁業諮詢委員會者,應就下列事項諮詢該委員會意見: 一、漁業結構調整及管理制度之整體規劃。 二、漁場之綜合利用。 三、漁業權漁業之整體規劃。 四、漁業權漁業核准之優先順序及其爭議。 五、漁業權漁業種類及作業區域之變更。 六、漁業權之核准、撤銷及其他有關漁業權行政處分之相關事項。 七、特定漁業漁業種類之指定、經營期間、作業區域、漁船總船數、總噸位及其他有關事項。 八、水產資源之保育及管理。 |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設立漁業諮詢委員會者,應就左列事項諮詢該委員會意見: 一、漁業結構調整及管理制度之整體規劃。 二、漁場之綜合利用。 三、漁業權漁業之整體規劃。 四、漁業權漁業核准之優先順序及其爭議。 五、漁業權漁業種類及作業位置之變更。 六、漁業權之核准、撤銷及其他有關漁業權行政處分之相關事項。 七、特定漁業漁業種類之指定、經營期間、作業海域、漁船總船數、總噸數及其他有關事項。 八、水產資源之保育及管理。 |
序文、第五款及第七款酌作文字修正,另第七款並配合航政法規,修正相關用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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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申請經營漁業權漁業,應填具申請書三份,並檢送下列文件: 一、漁場圖三份(應標註漁場各基準點與陸上相關方位、距離及網具大小等)。 二、事業計畫書三份。 三、申請人為合夥組織者,應附合夥契約書;為公司組織者,應附登記證明文件;為漁會或漁業生產合作社者,應附會員代表大會或社員大會決議紀錄三份。 四、申請漁場地區或水域屬他人所有或占有者,應檢附其同意文件三份。 五、申請專用漁業權漁業者,應另附入漁規章草案三份,其內容應記載: (一)可申請入漁經營者之資格。 (二)入漁經營之區域及期間。 (三)入漁經營使用之漁法。 (四)其他應遵守之事項。 前項申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職業。 二、漁業種類及名稱。 三、漁場位置、區域及面積或範圍(定置漁業權漁業免填面積)。 四、漁具種類及數量。 五、漁獲對象。 六、漁期。 | 第十八條 申請經營漁業權漁業應檢送左列文件: 一、申請書三份,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職業。 (二)漁業種類及名稱。 (三)漁場位置、區域及面積或範圍(定置漁業權漁業免填面積)。 (四)漁具種類及數量。 (五)漁獲對象。 (六)漁期。 二、漁場圖三份(應標註漁場各基準點與陸上相關方位、距離及網具大小等)。 三、事業計畫書三份。 四、申請人為合夥組織者,應附合夥契約書;為公司組織者,應附登記證影本;為漁會或漁業生產合作社者,應附會員代表大會或社員大會決議紀錄各三份。 五、申請漁場地區或水域屬他人所有或占有者,應檢附其同意文件三份。 六、申請專用漁業權漁業者,應另附入漁規章草案三份,其內容應記載: (一)可申請入漁經營者之資格。 (二)入漁經營之區域及期間。 (三)入漁經營使用之漁法。 (四)其他應遵守之事項。 |
一、為符合法制體例,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另配合公司登記制度變更,不再核發登記證,爰將應檢送之「登記證影本」修正為「登記證明文件」。
二、第二項為現行條文第一款所移列,並配合戶籍法規,將「身分證」修正為「國民身分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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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專用漁業權作業區域之核准,以不超過該漁會或漁業生產合作社轄區之水域為限。 | 第十九條 專用漁業權作業水域之核准,以不超過該漁會或漁業生產合作社轄區之水域為限。 |
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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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核准漁業權漁業所發漁業權執照,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漁業權人姓名、地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核准號數及年、月、日。 三、漁業種類及名稱。 四、漁場位置、區域及面積或範圍。 五、漁獲對象。 六、漁期。 七、漁業權有效期間。 八、核准時所附條件或限制事項。 | 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核准漁業權漁業所發漁業權執照,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漁業權人姓名、地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核准號數及年、月、日。 三、漁業種類及名稱。 四、漁場位置、區域及面積或範圍。 五、漁獲對象。 六、漁期。 七、漁業權有效期間。 八、核准時所附條件或限制事項。 |
配合戶籍法規,將「身分證」修正為「國民身分證」。另為符合法制體例,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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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經營特定漁業,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 一、船舶檢查記錄簿、船舶檢查證書、船舶登記證書、船舶國籍證書、小船執照或管筏執照影本或抄本。 二、公司、行號申請者,並應檢附其登記證明文件、事業計畫書。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 二、漁業種類。 三、漁船名稱、船長及全長、總噸位、淨噸位及統一編號。 四、漁船機械種類及馬力。 五、漁具種類及數量。 六、漁獲對象。 七、漁業根據地及漁獲物起卸港。 八、漁船來源證明。 九、通信設備及國際呼號。 | 第二十八條 經營特定漁業,應檢附左列文件,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 一、申請書三份,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地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漁業種類。 (三)漁場位置及區域。 (四)漁船名稱、總噸數、淨噸數、統一編號及船員人數。 (五)漁船機械種類、馬力、油槽容量及時速。 (六)漁具種類及數量。 (七)漁獲對象。 (八)漁期。 (九)漁業根據地及漁獲物起卸港。 (十)船長姓名、出生年月日、籍貫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編號。 (十一)漁船來源證明。 (十二)漁船冷凍、冷藏能力及容量。 (十三)主要漁撈及航海儀器設備。 (十四)通信設備。 (十五)申請經營期間。 (十六)主管機關同意文件。 二、船舶檢查記錄簿、船舶檢查證書、小船執照或管筏執照影本或抄本三份。 三、公司、行號申請者,並應檢附其登記影本、事業計畫書三份。 |
一、為符合法制體例,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另配合現行實務作法,於第一項第一款增訂船舶登記證書、船舶國籍證書,並配合公司登記制度變更,將同項第二款公司「登記影本」修正為公司「登記證明文件」。至第三款為現行條文第一款第十六目移列,以主管機關同意文件非屬申請書應記載事項,乃屬應檢附文件之一,此類文件例如新建發照者另須檢附核准建造核函正本、新建漁船之汰舊噸數不足者另須檢附保留汰建資格函、買賣契約書及印鑑證明、依規定髹漆漁船標識之船側照片、經核准展延換照者另須檢附核准函等因文件隨申請樣態而異,無法逐一列出,爰修正為「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二、第二項為現行條文第一款所移列,並配合航政法規及戶籍法規,修正相關用語,另酌作文字修正。又為與現行實務上申請書應記載事項之欄位相符,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款第三目、第八目、第十目、第十二目、第十三目及第十五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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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主管機關核准特定漁業所發漁業證照,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漁業人姓名、地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核准號數及年、月、日。 三、漁業種類。 四、漁場位置及區域。 五、漁船名稱、總噸位、淨噸位、船長及全長、統一編號及船員人數。 六、漁船機械種類、馬力、油槽容量及時速。 七、漁具種類及數量。 八、漁獲對象。 九、漁期。 十、漁業根據地及漁獲物起卸港。 十一、漁業證照有效期間。 十二、通信設備及國際呼號。 十三、核准時所附條件或限制事項。 | 第三十條 主管機關核准特定漁業所發漁業證照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漁業人姓名、地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核准號數及年、月、日。 三、漁業種類。 四、漁場位置及區域。 五、漁船名稱、總噸數、淨噸數、統一編號及船員人數。 六、漁船機械種類、馬力、油槽容量及時速。 七、漁具種類及數量。 八、漁獲對象。 九、漁期。 十、漁業根據地及漁獲物起卸港。 十一、漁業證照有效期間。 十二、通信設備及國際呼號。 十三、核准時所附條件或限制事項。 |
為與航政法規及戶籍法規用語一致,並符合法制體例,且配合實務上執照之應記載事項,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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