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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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機關辦理採購,除得免收押標金、保證金外,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應繳納押標金、保證金或其他擔保之種類、額度、繳納、退還及終止方式。 機關允許外國廠商參與之採購,其得以等值外幣繳納押標金及保證金者,應於招標文件中訂明外幣種類及其繳納方式。 前項等值外幣,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以繳納日前一辦公日臺灣銀行外匯交易收盤即期買入匯率折算之。 | 第三條 機關辦理採購,除得免收押標金、保證金外,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應繳納押標金、保證金或其他擔保之種類、額度、繳納、退還及終止方式。 機關允許外國廠商參與之採購,其得以等值外幣繳納押標金及保證金者,應於招標文件中訂明外幣種類及其繳納方式。 前項等值外幣,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以繳納日前一辦公日臺灣銀行外匯交易收盤買入匯率折算之。 |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將「買入匯率」修正為「即期買入匯率」,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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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得標廠商以其原繳納之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者,押標金金額如超出招標文件規定之履約保證金金額,超出之部分應發還得標廠商。 廠商繳納之押標金有不予發還之情形者,扣除溢繳之金額後全部不予發還。但採用複數決標之採購,廠商依其所投標之項目合併繳納押標金者,其不予發還之金額應依個別項目計算之。 | 第十四條 得標廠商以其原繳納之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者,押標金金額如超出招標文件規定之履約保證金金額,超出之部分應發還得標廠商。 廠商繳納之押標金有不予發還之情形者,全部不予發還。但採用複數決標之採購,廠商依其所投標之項目合併繳納押標金者,其不予發還之金額應依個別項目計算之。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增訂押標金不予發還之情形,不含溢繳之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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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保固保證金之額度,得為一定金額或契約金額之一定比率,由機關於招標文件中擇定之。 前項一定金額,以不逾預算金額或預估採購總金額之百分之三為原則;一定比率,以不逾契約金額之百分之三為原則。 | 第二十五條 保固保證金之額度,得為一定金額或契約金額之一定比率,由機關於招標文件中擇定之。 前項一定金額,以不逾預算金額或預估採購總額之百分之五為原則;一定比率,以不逾契約金額之百分之五為原則。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基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一般係針對業經機關驗收之標的所對應之保固責任,廠商違約之風險較低,降低保固金之金額,可減少廠商負擔,且對機關權益影響有限,廠商標價亦可相對降低。另政府採購法第一○一條第一項第九款已訂有驗收後廠商不履行保固責任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規定,爰調降保固保證金之金額比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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