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社區開發及租用管理辦法」第十二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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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完畢(逾審查期限)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社區開發及租用管理辦法第十二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二條 (刪除) 第十二條 土地租金自簽訂租約之日起由管理處或分處按月計收,每月租金之計收標準為該租地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五,除以十二個月,乘以該租地面積;租用期間,如遇政府依法重新規定地價,自地價公告之次月一日起,按所規定之地價調整計收;土地屬委託代管者,土地租金除依原機關規定計收外,並按土地租金總額百分之五收取代管手續費。 前項租金應於每月末日前繳納;逾期未繳納,管理處或分處得以書面通知承租人限期繳納,並得約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逾期一個月未滿二個月者,按租金總額加收百分之五違約金。 二、逾期二個月未滿三個月者,按租金總額加收百分之十違約金。 三、逾期三個月未滿四個月者,按租金總額加收百分之十五違約金。 四、逾期四個月仍不繳清租金者,按租金總額每月加收百分之二十違約金,並終止租約。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修正,另訂定加工出口區社區土地租用及費用計收標準,本條移至該標準規範,爰予刪除。 三、條次保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