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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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條 指定銀行應自行訂定新臺幣與外幣間交易總部位限額,並檢附董事會同意文件(外商銀行在臺分行則為總行核定之相關文件),報本行外匯局同意核備後實施。 前項總部位限額中,無本金交割新臺幣遠期外匯及新臺幣匯率選擇權二者合計之部位限額,不得逾總部位限額五分之一。 | 第四十二條 指定銀行應自行訂定新臺幣與外幣間交易總部位限額,並檢附董事會同意文件(外商銀行在臺分行則為總行核定之相關文件),報本行外匯局同意核備後實施。 前項總部位限額中,無本金交割新臺幣遠期外匯及新臺幣匯率選擇權二者合計之部位限額,不得逾總部位限額三分之一。 |
為維持外匯市場秩序,避免國外投機資金干擾匯市正常運作,爰將本條第二項所訂無本金交割新臺幣遠期外匯及新臺幣匯率選擇權二者合計之部位限額,修正為不得逾總部位限額五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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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本行以命令定之。 |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增訂本條第二項,明訂本辦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另以命令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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