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商標規費收費準則」第二條、第四條及第八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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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商標規費收費準則第二條、第四條、第八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註冊申請費如下: 一、商標或團體商標,依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合併計收之,其各類之金額計算方式如下: (一)指定使用在第一類至第三十四類者,同類商品中指定使用之商品在二十個以下者,每類新臺幣三千元;商品超過二十個,每增加一個,加收新臺幣二百元。 (二)指定使用在第三十五類至第四十五類者,每類新臺幣三千元。但指定使用在第三十五類之特定商品零售服務,超過五個者,每增加一個,加收新臺幣五百元。 二、團體標章或證明標章,每件新臺幣五千元。 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以電子方式申請商標註冊者,前項註冊申請費每件減收新臺幣三百元;其全部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與電子申請系統參考名稱相同者,每類再減收新臺幣三百元。 第二條 註冊申請費如下: 一、商標或團體商標,依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合併計收之,其各類之金額計算方式如下: (一)指定使用在第一類至第三十四類者,同類商品中指定使用之商品個數在二十種以下者,每類新臺幣三千元,商品個數在二十一種以上、六十種以下者,每類新臺幣五千元,商品個數在六十一種以上者,每類新臺幣九千元。 (二)指定使用在第三十五類至第四十五類者,每類新臺幣三千元。 二、團體標章或證明標章,每件新臺幣五千元。 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以電子方式申請商標註冊者,前項註冊申請費每件減收新臺幣三百元。
一、為合理反應審查成本及有效導正申請人申請註冊時,依實際營業需要,合理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個數與項目,爰修正商品及服務各類註冊申請費之計費方式如下: (一)第一款為商標或團體商標註冊申請費之規定。 1.第一目修正。現行第一類至第三十四類商品之收費方式係依商品名稱個數分「二十種以下」、「二十一種以上六十種以下」及「六十一種以上」三個級距計費,惟因計算單位「種」常遭申請人誤解其含義,爰修正為「個」。另據統計資料顯示,有高達百分之九十點三之案件,指定使用之商品未超過二十個;超過二十一個商品者約占百分之九點七。而指定超過二十一個商品者,因必須以第二級距計費,因此申請人不論是否屬於自己實際營業範圍內之商品,大部分填寫六十個商品,而超過「六十一種以上」商品者,甚至商品可達上千個,除造成審查資料庫過度擴張,影響電腦運作之效能外,因資料量大,檢索出來之前案資料亦相對增多,增加審查困難度。依業者實際經營情形,一申請人在同一類別商品生產超過二十個不同商品者,究為少數,此可由前述統計數字指定使用之商品未超過二十個者,高達百分之九十點三得到佐證。為合理反應審查成本,爰修正計費方式,指定使用在第一類至第三十四類者,基本個數二十個,收取基本費三千元,同類指定超過二十個商品時,應按個數累計,每增加一個商品個數,加收新臺幣(下同)二百元,以符合審查成本外,並力促申請人依實際營業需要,合理指定使用商品個數。 2.第二目修正。現行條文有關服務之收費計算,係以類別為計費基礎,因無級距之限制,申請人經常指定過多之服務項目,除與實際經營業務或市場經營型態相悖離,亦造成審查上之困擾,惟此部分若比照商品全面以服務個數計價,目前審查上仍有其困難度。但其中第三十五類之特定商品零售服務,申請人同時指定使用之特定商品零售服務名稱,常跨及多種不同種類之商品,而與市場經營型態嚴重悖離,實務上對其請求註冊保護之權利範圍與商品間是否會產生衝突,並不明確,審查上難以合理判斷,故有修正計費方式之急迫性,應藉由合理收費予以導正,並以行業別概念指定其所經營之特定商品零售服務名稱,以免耗費行政資源及審查人力,爰增訂但書規定,指定使用於第三十五類特定商品之零售服務,除以類別計費外,指定使用之特定商品零售服務基本個數五個,超過五個,每增加一個特定商品零售服務,按個數累計,加收五百元。例如一件商標註冊申請案,指定使用第三十五類及第四十一類二個類別,於第三十五類特定商品零售服務之個數為七個,應繳納申請規費四千元,另指定使用於第四十一類服務,規費三千元,合計為七千元。 (二)第二款未修正。 二、第二項增列後段規定。為提升商標案件審查效率,鼓勵以電子方式申請商標註冊外,若申請人指定使用之全部商品或服務名稱與電子申請系統內參考名稱完全相同者,依其降低之審查成本,每類再予減收申請費三百元。
第四條 申請延展註冊費如下: 一、商標或團體商標,每類新臺幣四千元。 二、團體標章或證明標章,每件新臺幣四千元。 延展註冊核准通知前撤回申請案者,得申請退還前項延展註冊費。 第四條 申請延展註冊費如下: 一、商標或團體商標,每類新臺幣四千元。 二、團體標章或證明標章,每件新臺幣四千元。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對於申請人提出申請延展註冊案後,於商標專責機關延展註冊核准通知前,若撤回申請案者,因商標權期間尚未向後延展,其延展註冊之效力自始未發生,爰明定得申請退還延展註冊費。
第八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準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施行。 本準則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條文,自一百年二月一日施行。 第八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準則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施行。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修正,明確載明其修正日期。 三、第三項新增。配合電腦作業系統計費程式之修改所需時間,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