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潘孟安等25人擬具「商品標示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薛凌等17人擬具「商品標示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煌瑯等16人擬具「商品標示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提案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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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案狀態
排入院會(討論事項)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商品標示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修正通過) 第九條 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生產、製造或進口商應標示下列事項: 一、商品名稱。 二、生產、製造商名稱、電話、地址及商品原產地。屬進口商品者,並應標示進口商名稱、電話及地址。 三、商品內容: (一)主要成分或材料。 (二)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其淨重、容量或度量應標示法定度量衡單位,必要時,得加註其他單位。 四、國曆或西曆製造日期。但有時效性者,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 五、其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標示之事項。 商品經認定原產地為我國者,得標示台灣生產標章。 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章之圖樣、推廣、獎勵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條 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生產、製造或進口商應標示下列事項: 一、商品名稱。 二、生產、製造商名稱、電話、地址及商品原產地。屬進口商品者,並應標示進口商名稱、電話及地址。 三、商品內容: (一)主要成分或材料。 (二)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其淨重、容量或度量應標示法定度量衡單位,必要時,得加註其他單位。 四、國曆或西曆製造日期。但有時效性者,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 五、其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標示之事項。
委員潘孟安等25人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規定除商品主要成分或材料外,須標示其原產地。 二、新增第二項,設置「台灣生產標章」。 三、新增第三項,規定前項標章管理辦法之訂定。 委員薛凌等17人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規定商品之主要成分及材料應載明其原產地。 二、新增第二項,設立「台灣生產標章」。 三、新增第三項,設立「非中國製造標章」。 四、新增第四項,規定前兩項標章之管理辦法。 委員蔡煌瑯等16人提案: 一、隨著社會的變遷,經濟蓬勃發展,人類對衣著的需求,不再僅侷限於蔽體、禦寒等基本的需求。而為了衣著美觀不惜殘害動物,剝取皮毛來製作各式衣飾、配件。這個問題一直是動物保護團體及所有愛護動物人士內心最深刻的痛。雖然政府於1994年7月16日由經濟部商業司所公布並實施的「服飾標示基準」,但負責執法之權責單位未能加以重視及落實執行,歷經多年亂象依舊,甚至造成民眾對此產生錯誤的認知。 二、從進口的數量來看,中國生產的皮草製品,循著國內法規上漏洞,進入台灣的數量不斷持續地增加。這些大量且廉價的各式皮草,巧裝成為各式廉價的飾品,從單價15元的「真皮草髮夾」到2000元不等的「真皮草皮包」、或裝飾於外套、外套邊緣的「真皮草外套」……等各式琳瑯滿目的產品。根據海關進口的統計資料顯示,台灣近三年來皮草製品的進口,其中皮草衣服與飾件2001年度報關數量1497公斤;2002年度2381公斤;2003年度已達9944公斤。以報關金額而言,2003年度較2002年度成長152.78%(約1.5倍),2003年度較2001年度成長238.62%(約2.4倍)。以報關數量(公斤)而言,2003年度較2002年度成長317.64%(約3.2倍),2003年度較2001年度成長564.26%(約5.6倍)。而近五年來自中國(報關)進口皮草佔總進口量的比例,在2003年超過7成,但在2004年則已經超過8成5。故,政府部門以及相關法令若不對此加以明文規定,台灣將被列為國際主流價值所不容的國家名單。 三、在中國活剝動物皮紀錄片在全球陸續地曝光後,瑞士目前已有兩家大型百貨公司宣布不再販賣皮草,瑞士保育團體強烈要求政府禁止輸入中國皮草,而英國保育團體也要求政府標示皮草原料皮的來源。事實上皮草上所標示的國家,如:英國、義大利、法國等「產地」,實際上是指皮草的加工地,並非原料皮的來源。日前英國的保育團體已經公開要求政府在皮草的商品上必須標示原料皮來源,未標示的皮草應全面下架,否則就發起消費者抵制。因目前在台灣所流通的動物皮草約有九成以上皆來自中國,事實上台灣本身是不產皮草,也就是不人工飼養皮草動物的。故至少在皮草無法全面禁絕前,起碼讓消費者知道自己所買的皮草究竟從何處來、是以何種手段取得的。 四、基於如上三點,由於全球各地動物保護及動物福利意識抬頭,許多國家甚至嚴格禁止人工飼養毛皮動物,但在「全球化」的社經脈絡下,中國儼然已成為世界最大皮草生產及貿易國。其所生產的皮草製品約有95%是供應外銷市場。但是中國是一個完全沒有動物保護及動物福利觀念的國家,對待動物的紀錄亦是「素行不良」。故本席提出「商品標示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之法律修正案,明確訂立商品上應明確標出其動物毛皮的原料來源地,讓消費者可以清楚地知道所買的產品成分從何而來。 審查會: 一、條文第一項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二、第二項修正為:「商品經認定原產地為我國者,得標示台灣生產標章。」。 三、第三項修正為:「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章之圖樣、推廣、獎勵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