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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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交黨團協商) |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重大建設投資計畫,係指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重要產業投資或交由民間機構辦理公共建設之計畫。 |
無黨團結聯盟黨團提案:
一、新增第二項。
二、離島地區地理區位特殊,經濟發展模式迥異於本島,現有觀光服務業,有機農業、水產養殖及海洋生技產業、低碳節能事業等均逐步成為離島特色產業,為因地制宜因勢利導發展利基產業,實有立法之必要。
審查會:
保留,交黨團協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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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交黨團協商) | |
無黨團結聯盟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離島地區環境特殊,經濟發展應以永續為原則,明訂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重點發展產業,其標準由行政院核定,並應於每四年至少通盤檢討增刪一次。
三、中央主管機關為鼓勵及充分發展此類優質生活產業,宜立法提供誘因如融資、信保、人才培育、稅捐減免、廣告優惠等協助發展。
審查會:
保留,交黨團協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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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交黨團協商) | 第九條 本條例適用之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因徵收、價購或徵購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土地管理機關申請按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地價計算之地價購回其土地。但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超出該計算所得之地價時,應照原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購回。 土地管理機關接受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答覆申請人;其經審查合於規定者,應通知該申請人於三十日內繳價,屆期不繳價者,視為放棄;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申請人如有不服,得向土地所在地縣(市)政府申請調處。 縣(市)政府為前項調處時,得準用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理。 澎湖地區之土地,凡未經政府機關依法定程序徵收、購價或徵購者,應比照辦理。 |
蔡煌瑯委員等19人提案:
一、增訂第四項及第五項,現行條文第四項依序遞移為第六項。
二、金門之私有土地,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遭占用或逕行登記為國有者,該土地之返還規定,以及所受損失應予合理賠償,已維社會公義。損失賠償之計算標準,授權行政院定之。
審查會:
保留,交黨團協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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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交黨團協商) |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金門、馬祖地區特殊歷史背景及衡平佈雷前原世代使用土地者之權益,並考量公地使用應以公用、公益為優先及落實國家公園核心保護區國有化政策,爰於第一項規定,雷區範圍內之土地,完成排雷登記為公有,經土地管理機關認定「無公用之必要」,且無「依法不得私有」、「影響水源涵養或國土保安」及「位屬國家公園區內之特別景觀區」情形之一者,得讓售佈雷前原權利人、占有人或其繼承人。
三、原權利人係指擁有第二項第一款「佈雷前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如佈雷前持有之契據或足以證明取得產權之文件),惟未依法完成土地所有權登記者。原占有人係指佈雷前原占有使用土地之人。
四、佈雷前原權利人、占有人或其繼承人,因未依土地登記規定辦理登記取得所有權,非為原土地所有權人,故無歸還之問題;另考量公地產權不宜長處不確定狀態,爰於第二項明定佈雷前原權利人、占有人或其繼承人得於完成排雷公告之日起五年內,檢具所列證明文件之一,向土地管理機關申請讓售。至如於完成排雷公告之日起滿五年無符合資格條件者依本條申請讓售,則回歸一般公產管理法令規定處理。
五、第二項第四款之「四鄰證明」,係指申請讓售完成排雷土地,該土地鄰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人或房屋居住者提出之證明;另同款「村(里)長」,係指除現任村(里)長外,亦包括以往歷屆之村(里)長在內。上開四鄰證明人及村(里)長於佈雷前被證明之事實發生時,應設籍於申請讓售土地所在之村(里),且具有行為能力。
六、第三項明定同一土地有二人以上申請讓售並檢具不同證明文件時,依第二項各款所列之證明文件順序定讓售之優先順序。
七、第四項明定申請讓售案件有關審查時之補正、駁回事項,經土地管理機關審查無誤,並完成公告程序後,土地管理機關按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地價」計價讓售。因本條係為衡平佈雷前原世代使用土地者之權益,且有第九條規定以「公告地價」計價,由早年(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被政府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原地主購回土地之先例可循,故規定以「公告地價」計價讓售。
八、第五項明定土地管理機關辦理審查,當地縣(市)政府及相關機關應配合會同辦理,又公告期間如同一土地有他人檢具相同順序之證明文件申請或其他異議時之處理。
陳福海委員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金門馬祖地區特殊歷史背景及考量佈雷前原世代使用土地者之權益,規定雷區範圍內之土地於完成排雷登記為公有後,非有不得讓售情形者,應讓售原權利人、占有人或其繼承人,不受國家公園劃定範圍之限制。
三、第二項明定佈雷前原權利人、占有人或其繼承人得於完成排雷公告之日起五年內,檢具所列證明文件之一,向土地管理機關申請讓售。
四、第三項明定同一土地有二人以上申請讓售並檢具不同證明文件時讓售之優先順序。
五、第四項明定申請讓售案件有關審查時之補正、駁回事項。
六、第五項規定土地管理機關辦理審查之程序。
審查會:
保留,交黨團協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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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交黨團協商) | 第十條 澎湖、金門、馬祖、綠島、蘭嶼及琉球地區之營業人,於當地銷售並交付使用之貨物或於當地提供之勞務,免徵營業稅。 澎湖、金門、馬祖、綠島、蘭嶼及琉球地區之營業人進口並於當地銷售之商品,免徵關稅;其免稅項目及實施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無黨團結聯盟黨團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
二、現行營業稅免稅規定,營業人及民眾普遍無法感受其優惠,與台灣相似之商品,在離島售價甚至仍較本島為高,不僅無法帶給離島居民實質優惠也不利政府推廣觀光產業。
三、依現行規定離島地區之營業人僅在銷項享有免稅優惠,但進項稅額則無,令嘉惠離島弱勢經濟區域之德政闕如。
四、離島經濟規模不大,退稅應不致造成稽徵機關過度負擔。
審查會:
保留,交黨團協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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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交黨團協商) | |
無黨團結聯盟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依現行教師法第十三條規定略以:「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教師聘任期限,初聘為一年,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二年,……」爰各縣市政府未能訂定相關服務年限,使離島地區義務教育階段教師流動率居高不下,造成學生面臨年年換教師,影響學習效果甚鉅,為保障學生受教權,故增訂本條。
審查會:
保留,交黨團協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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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交黨團協商) | 第十三條 為維護離島居民之生命安全及身體健康,行政院應編列預算,補助在離島開業之醫療機構、護理機構及其他醫事機構,並訂定特別獎勵及輔導辦法。 對於應由離島緊急送往臺灣本島就醫之急、重症病人,其往返交通費用,由行政院衛生署補助之。 |
無黨團結聯盟黨團提案:
一、為確保離島地區急救品質,及有效網羅資深急重症專科醫生,提升離島居民對本土醫療之信任感,降低高成本高風險之空中後送機制,有必要將獎勵補助措施,擴及至醫院急重症醫生。
二、現中央政府僅補助急重症病人送往台灣本島之往返交通費用,忽略離島縣市境內尚有離島,居住於離島中離島之居民更需要政府協助,對於醫護陪同人員亦應一視同仁。
三、離島醫療資源短缺,但仍依法繳納齊一標準之健保費,為彰顯政府照顧偏遠地區居民之德政,應將免除部分負擔範圍擴及至赴台住院部分方稱得宜。
四、離島人口外移嚴重,人口結構嚴重扭曲,老人比例明顯偏高,但離島縣市財政拮据,為照顧需接受長期照顧服務之身心障礙者及老人,衛生署實有必要編列預算提供經費補助,並獎勵民間經營長期照顧機構,讓老有所終。
五、離島老人人口比例常年居高不下,隨年紀增長,缺牙比例增高,裝置假牙費用形成老人沉重的經濟負擔;另離島醫療資源長期不足,為保障老人就醫權益與健康,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提供經費補助。
審查會:
保留,交黨團協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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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交黨團協商) | |
無黨團結聯盟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民用航空法第五十五條已於九十八年修正通過連江縣居民搭乘航空器由中央政府補貼票價百分之三十,基於平等原則應統一修正之。
審查會:
保留,交黨團協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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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 第十六條 為加速離島建設,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離島建設基金,基金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三百億元,基金來源如下: 一、中央政府分十年編列預算或指定財源撥入。 二、縣(市)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撥入。 三、基金孳息。 四、人民或團體之捐助。 五、觀光博弈業特許費。 六、其他收入。 離島建設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無黨團結聯盟黨團提案:
離島建設基金係為政府對離島縣市公共建設之額外補貼,以協助經濟弱勢地區發展,衡平全國區域經濟。爰此中央必須透過長期之財政支援方能振興離島,故中央應每年編列預算撥充基金,不限於原條文之十年期限,如此才能針對各離島所需求之「社會資本」做長期且前瞻的規劃。
審查會:
本條文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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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交黨團協商) | 第十七條 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之補助辦法,由離島建設指導委員會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澎湖、金門、馬祖、綠島、蘭嶼及琉球地區之教育文化應予保障,對該地區人才之培養,應由教育部會同相關主管機關訂定保送辦法,以扶助並促其發展。 |
無黨團結聯盟黨團提案:
一、新增第三項。
二、明訂中央政府對於返鄉工作者輔導與協助之責,並應推動人才培育及產學合作事項。其預算規模及輔導辦法由行政院訂定,並應於每四年至少通盤檢討增刪一次。
審查會:
保留,交黨團協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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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交黨團協商) | |
無黨團結聯盟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及形塑離島城鄉景觀,得由離島縣市政府訂定土地使用及建築景觀管制與獎勵措施。
審查會:
保留,交黨團協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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