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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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 一、建立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通報系統,並提供早期療育服務。 二、辦理兒童托育服務。 三、對兒童及少年及其家庭提供諮詢輔導服務。 四、對兒童及少年及其父母辦理親職教育。 五、對兒童及少年及其父母提供防制校園霸凌輔導與人權法治教育。 六、對於無力撫育其未滿十二歲之子女或被監護人者,予以家庭生活扶助或醫療補助。 七、對於無謀生能力或在學之少年,無扶養義務人或扶養義務人無力維持其生活者,予以生活扶助或醫療補助。 八、早產兒、重病兒童及少年與發展遲緩兒童之扶養義務人無力支付醫療費用之補助。 九、對於不適宜在家庭內教養或逃家之兒童及少年,提供適當之安置。 十、對於無依兒童及少年,予以適當之安置。 十一、對於未婚懷孕或分娩而遭遇困境之婦嬰,予以適當之安置及協助。 十二、提供兒童及少年適當之休閒、娛樂及文化活動。 十三、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十四、其他兒童及少年及其家庭之福利服務。 前項第十款無依兒童及少年之通報、協尋、安置方式、要件、追蹤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指定所屬國民小學辦理,其辦理方式、人員資格等相關事項標準,由教育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第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 一、建立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通報系統,並提供早期療育服務。 二、辦理兒童托育服務。 三、對兒童及少年及其家庭提供諮詢輔導服務。 四、對兒童及少年及其父母辦理親職教育。 五、對於無力撫育其未滿十二歲之子女或被監護人者,予以家庭生活扶助或醫療補助。 六、對於無謀生能力或在學之少年,無扶養義務人或扶養義務人無力維持其生活者,予以生活扶助或醫療補助。 七、早產兒、重病兒童及少年與發展遲緩兒童之扶養義務人無力支付醫療費用之補助。 八、對於不適宜在家庭內教養或逃家之兒童及少年,提供適當之安置。 九、對於無依兒童及少年,予以適當之安置。 十、對於未婚懷孕或分娩而遭遇困境之婦嬰,予以適當之安置及協助。 十一、提供兒童及少年適當之休閒、娛樂及文化活動。 十二、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十三、其他兒童及少年及其家庭之福利服務。 前項第九款無依兒童及少年之通報、協尋、安置方式、要件、追蹤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十二款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指定所屬國民小學辦理,其辦理方式、人員資格等相關事項標準,由教育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一、增列第五款。
二、其他款次依序變更順序。
三、為增進兒少及其家庭對霸凌行為的了解,與加強校園霸凌與人權法治教育,教導孩子互相尊重,增進法律知識,增修第五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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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兒童及少年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吸菸、飲酒、嚼檳榔。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觀看、閱覽、收聽或使用足以妨害其身心健康之暴力、色情、猥褻、賭博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錄音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 四、在道路上競駛、競技或以蛇行等危險方式駕車或參與其行為。 五、校園霸凌行為及其他暴力行為。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為前項各款行為。 任何人均不得供應第一項之物質、物品予兒童及少年。 | 第二十六條 兒童及少年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吸菸、飲酒、嚼檳榔。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觀看、閱覽、收聽或使用足以妨害其身心健康之暴力、色情、猥褻、賭博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錄音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 四、在道路上競駛、競技或以蛇行等危險方式駕車或參與其行為。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為前項各款行為。 任何人均不得供應第一項之物質、物品予兒童及少年。 |
一、增列第五款。
二、有鑑於校園霸凌行為持續惡化,特將此行為列為兒童及少年禁止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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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二、充當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 三、遭受第三十條各款之行為。 四、有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五、校園霸凌及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其他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前二項案件時,應立即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其承辦人員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 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 第三十四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二、充當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 三、遭受第三十條各款之行為。 四、有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五、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其他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前二項案件時,應立即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其承辦人員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 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
一、第五款增修校園霸凌。
二、為積極防制校園霸凌行為,要求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悉兒童及少年有校園霸凌情形,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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