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三條 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基準分為下列三種: 一、一般貨物之原產地認定。 二、低度開發國家貨物之原產地認定。 三、與我國簽定貿易協定、協議之國家或地區貨物之原產地認定。 | 第三條 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基準分為下列三種: 一、一般貨物之原產地認定。 二、低度開發國家貨物之原產地認定。 三、自由貿易協定締約國或地區貨物之原產地認定。 |
目前國際間為消除關稅及非關稅貿易障礙,紛紛進行雙邊或區域型的經濟整合,其整合方式除簽訂自由貿易協定外,亦不乏簽署其他名稱之貿易協定。為因應未來我國與其他國家洽簽其他貿易協定之可能性,爰修正第三款文字,俾符實際需要。 |
|
| 第四章 與我國簽定貿易協定、協議之國家或地區貨物之原產地認定基準 | 第四章 自由貿易協定之原產地認定基準 |
修正理由同第三條。 |
|
| 第十二條 與我國簽定貿易協定、協議之國家或地區,其進口貨物之原產地分別依各該協定、協議或其授權商定文件所定原產地認定基準認定之。 前項授權商定之原產地認定基準,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公告之。 | 第十二條 與中華民國簽定自由貿易協定之國家或地區,其進口貨物之原產地分別依各該協定所定原產地認定基準認定之。 |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同第三條。
二、增訂第二項有關協定或協議授權商定之原產地規則,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公告之規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