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三條及第十二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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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三條、第十二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基準分為下列三種: 一、一般貨物之原產地認定。 二、低度開發國家貨物之原產地認定。 三、與我國簽定貿易協定、協議之國家或地區貨物之原產地認定。 第三條 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基準分為下列三種: 一、一般貨物之原產地認定。 二、低度開發國家貨物之原產地認定。 三、自由貿易協定締約國或地區貨物之原產地認定。
目前國際間為消除關稅及非關稅貿易障礙,紛紛進行雙邊或區域型的經濟整合,其整合方式除簽訂自由貿易協定外,亦不乏簽署其他名稱之貿易協定。為因應未來我國與其他國家洽簽其他貿易協定之可能性,爰修正第三款文字,俾符實際需要。
第四章 與我國簽定貿易協定、協議之國家或地區貨物之原產地認定基準 第四章 自由貿易協定之原產地認定基準
修正理由同第三條。
第十二條 與我國簽定貿易協定、協議之國家或地區,其進口貨物之原產地分別依各該協定、協議或其授權商定文件所定原產地認定基準認定之。 前項授權商定之原產地認定基準,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公告之。 第十二條 與中華民國簽定自由貿易協定之國家或地區,其進口貨物之原產地分別依各該協定所定原產地認定基準認定之。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同第三條。 二、增訂第二項有關協定或協議授權商定之原產地規則,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公告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