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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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一條 為促進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提供產業推動所需之專業支援,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七條規定,特設財團法人文化創意產業發展研究院(以下簡稱本院),並制定本條例。 | |
本條例之授權依據及本院設置之目的。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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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二條 本院為財團法人,其設置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 |
本院之組織性質。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於原條文末增列「;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以資週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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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院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 |
本院之主管機關。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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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四條 本院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文化創意產業之創新研究及發展。 二、文化創意產業市場之拓展及行銷。 三、文化創意產業之專業諮詢及輔導。 四、文化創意產業專業人才之培育。 五、文化創意產業媒合機制之建立。 六、文化創意之智慧財產權保護及其流通機制之建立。 七、文化創作產品之商品化及技術移轉。 八、文化創意產業政策之研究。 九、其他與文化創意產業發展研究有關事項。 | |
本院之業務範圍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為國家重要文化政策,為使本院業務範圍更為具體明確,爰增列第七款「文化創作產品之商品化及技術移轉。」;原第七款、第八款分別改列為第八款、第九款,第八款並修正為「文化創意產業政策之研究。」,餘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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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五條 本院創立基金為新臺幣三億元,由中央政府分三年編列預算捐助之。 本院經費之來源如下: 一、政府編列預算之補助。 二、受託研究、提供服務及產品之收入。 三、創立基金之孳息及運用收益。 四、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 贈。 五、其他文化創意產業發展研究相關之收入。 | |
本院創立基金與經費之來源。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為使本院成立後即能於短期內發揮實際績效,創立基金應予寬列,並由政府分年編列,以利運作。爰將第一項修正為「本院創立基金為新臺幣三億元,由中央政府分三年編列預算捐助之。」,餘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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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六條 本院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九人至二十一人,由主管機關自下列人員遴選推薦,報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董事長;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文化創意產業相關之學者專家及業界代表。 依前項第一款聘任之董事人數,不得超過董事總數之三分之一。 | |
本院董事會董事之人數、資格與遴聘方式及董事長之產生方式。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為利實際運作,增加學者專家及業界代表董事人數,並限制政府相關機關代表董事人數,確屬必要;爰將第一項本文中「十一人至十五人」修正為「十九人至二十一人」;第二項修正為「依前項第一款聘任之董事人數,不得超過董事總數之三分之一」,餘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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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七條 本院置監察人三人至五人,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監察人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察人。常務監察人應列席董事會會議。 | |
本院監察人之人數及聘任方式。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為落實監督機制,參考工研院設置條例及中正文化中心設置條例之董監事人數、監察人人數下限提高為三人,爰將第一項「二人」修正為「三人」,餘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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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八條 董事、監察人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代表政府機關之董事依職務進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董事、監察人任滿前出缺者,由主管機關報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聘期至原任者之任期屆滿為止。 | |
本院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續聘次數及出缺補聘方式。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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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九條 本院置院長一人,副院長一人至二人。 院長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會同意並報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副院長由院長提經董事會同意後聘任之。 院長受董事會之指揮、監督,綜理本院事務;副院長輔佐院長,襄理本院院務。 | |
本院院長、副院長之人數、任務、聘任與解任方式及任務。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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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十條 本院董事、董事長、監察人、常務監察人均為無給職。 本院之組織編制及專任人員之任免、薪給、福利、退休及撫卹等相關人事管理規定,由院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 |
本院組織編制及相關人事管理規定之核定程序。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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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十一條 本院捐助章程,由主管機關訂定;變更時,由董事會擬訂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 |
本院捐助章程之訂定及變更程序。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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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十二條 本院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之會計年度一致。 | |
本院之會計年度。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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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十三條 本院預算、決算之編審,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會計年度開始前,應訂定工作計畫,編列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辦理。 二、會計年度終了二個月內,應將工作成果及收支決算,提經監察人全體查核、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循決算程序辦理。 | |
本院預算及決算之編審程序。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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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為確保本院之正常運作,得就其財產管理、預決算編審、員工之薪資報酬,董事會及監察人職權、董事、監察人及院長之積極及消極資格、解聘事由、職務之執行、利益迴避及其他事項,訂定相關規定。 | |
為確保本院之正常運作及健全發展,爰授權主管機關得就其財產管理等事項訂定相關規定,以資周延。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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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增訂) 第十五條 本院每年度接受補助、捐贈名單清冊、支付獎助及捐贈名單清冊,應於主管機關備查之日起三個月內於網站上公開之。但涉及隱私權或公開將妨礙或嚴重影響財團法人運作者,不在此限。 | |
審查會:
本院為執行重大文化政策而設置,政府投注大量預算且將吸引民間參與,為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文化創意產業資源,應明定本院接受補助、捐贈及支付獎助、捐贈之資料於網路上公開;而本院既為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自應適用相關規定;爰增訂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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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條次改列) 第十六條 本院因情事變更,致不能達設立目的時,主管機關得解散之。 本院解散後,應依法辦理清算。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 | |
本院解散之事由及賸餘財產之歸屬。
審查會:
一、條文照案通過。
二、條次遞改為第十六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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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條次改列) 第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
本條例相關組織之籌設需時,爰授權行政院另定施行日期。
審查會:
一、條文照案通過。
二、條次遞改為第十七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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