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金融機構接管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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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接管辦法條文對照表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第六十二條之三第二項與依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及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二條準用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第六十二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明定本辦法之法律依據。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金融機構,係指銀行、信用合作社及票券金融公司。 主管機關依法派員接管或終止接管金融機構時,應將接管或終止接管之事實通知國內外有關機關(構),並刊登於主管機關之網站。必要時得事先通知國外金融主管機關。 一、明定本辦法所稱金融機構範圍。 二、金融機構之接管或終止接管,可能影響該機構股東、利害關係人等社會大眾之權益,此等資訊應予公開,爰於本條予以明定。 三、受通知之國內有關機關,銀行法第六十二條之一有如下例示規定:「主管機關對銀行及其負責人或有違法嫌疑之職員,得通知有關機關(構)禁止其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並得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國」。其次,外國金融機構或本國金融機構海外分支機構之國外主管機關,亦應依本條予以通知。另為便於國外金融主管機關預為準備接管相關事項,爰明訂必要時得事先通知之彈性規定。
第三條 主管機關派員接管金融機構時,得指定適當機關(構)為接管人,執行接管職務。 接管人為執行接管職務,得遴選人員或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或調派其他機關(構)之人員,組成接管小組,並指派其中一人代表接管人行使職務。 前二項情形主管機關應囑託公司法主管機關為接管人及法定代表人之登記。 一、第一項賦予主管機關得指定其他機關(構)接管之依據。 二、為執行接管任務之需要,第二項明定接管人得遴選人員或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或調派其他機關(構)之人員,組成接管小組;另依銀行法第六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之意旨,接管人得指派接管小組中一人代表接管人行使職務。 三、依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於經濟部召開之「研商金融機構接管人登記問題」會議結論,爰參照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有關臨時管理人登記之立法例,於第三項明定接管小組及召集人就任時,由主管機關囑託公司法主管機關(經濟部)為接管人及法定代表人(接管小組召集人)之登記。
第四條 接管之處分書應由接管人指派之人員送達,並於受接管金融機構於中華民國境內之總機構或外國金融機構在我國之分支機構宣達。 受接管金融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應依接管人員之指示,將金融機構業務、財務有關之帳冊、文件、印章及財產等列表移交予接管人,並應將債權、債務有關之必要事項告知或應其要求為配合接管之必要行為。 一、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爰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依法派員接管時,其文書由接管人指派人員送達並宣達。 二、第二項係參考銀行法第六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訂定受接管金融機構之人員應依接管人之指示交付業務、財務相關帳冊及文件等之規定。
第五條 主管機關派員接管金融機構時,接管人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其不繼續公開發行。 前項情形,受接管金融機構原未印製實體股票者,於廢止公開發行後,仍維持無實體股票登錄。 一、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公司得依董事會之決議,向證券管理機關申請辦理公開發行程序;另公司如不繼續公開發行,亦應向該機關申請其不繼續公開發行。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者,其股東會及董事會等職權當然停止,其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均由接管人行使之,受接管金融機構已無公開發行之效益,接管人應依上揭相關規範向主管機關申請其不繼續公開發行,爰於第一項明定。至終止有價證券之上市或上櫃買賣部分,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50條之1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12條之2,已有明確規範,依上揭規定辦理即可。 二、受接管金融機構如擬換發實體股票,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及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應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或蓋章,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關簽證後發行。惟依銀行法規定,受接管金融機構之董事職權當然停止,實務上無董事於股票上簽名。又按經濟部九十七年九月九日經商字第○九七○○六一二九九○號函號函釋,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之二規定採無實體發行將股份登錄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之公開發行公司,於喪失公開發行公司資格成為非公開發行公司後,如因遭主管機關接管等因素致無法印製實體股票者,基於保護投資人權益立場,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可考量繼續維持無實體發行登錄。爰第二項明定受接管金融機構原未印製實體股票,於廢止公開發行後,仍維持無實體股票登錄。至其股東如需要持股證明文件,仍可比照現行上市(櫃)、興櫃公司股東取得方式辦理。
第六條 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者,金融機構之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均由接管人行使之;接管人有代表受接管金融機構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責。 受接管金融機構股東會(社員代表大會)、董(理)事會、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監事會)或審計委員會之職權自接管時起當然停止,其原應提報股東會(社員代表大會)、董(理)事會、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監事會)或審計委員會審議事項,由接管人審議之。 接管人對受接管金融機構為下列處置時,應研擬具體方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一、委託其他銀行、金融機構或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經營全部或部分業務。 二、增資、減資或減資後再增資。 三、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 四、與其他銀行或金融機構合併。 五、營業行為以外之重大財產處分。 六、重大權利之拋棄、讓與或重大義務之承諾。 七、重要人事之任免。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重要事項。 一、依銀行法第六十二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接管人之職權。 二、依銀行法第六十二條之一及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準用該規定,受接管金融機構股東會(社員代表大會)、董(理)事會、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監事會)或審計委員會之職權,當然停止;該金融機構之營運原應提報股東會(社員代表大會)、董(理)事會、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監事會)或審計委員會審議之事項,應由接管人予以審議,爰於第二項予以明定。 三、依銀行法第六十二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於第三項明定應報主管機關核准之處置方案。除按銀行法第六十二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明定第一款至第四款外,並依銀行法第六十二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重要事項」,明定第五款至第七款有關營業行為以外之重大財產處分、重大權利之拋棄、讓與或重大義務之承諾及重要人事之任免等事項。
第七條 接管人應按月向主管機關報告受接管金融機構之財務業務狀況,並副知中央銀行。 接管人發現受接管金融機構、其負責人或職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報告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構)處理: 一、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 二、流動性嚴重不足有支付不能之虞。 三、對接管人所為之處置未配合辦理。 四、其他有損及受接管金融機構本身或其債權人利益之行為。 一、第一項明定接管人對於受接管金融機構財務及業務狀況之定期報告義務。 二、接管人發現受接管金融機構或其職員有重大情事者,應立即報告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構)處理,爰明定於第二項。
第八條 受接管金融機構年報內容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金融機構簡介。 二、營運概況。 三、重要財務業務概況。 接管人就受接管金融機構應編製之財務報表係指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股東(社員)權益變動表。 依銀行法第四十九條及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準用該規定,年報應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已訂有銀行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及信用合作社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鑒於受接管金融機構性質特殊,為降低經營成本,簡化年報編製內容,爰參照上揭準則第七條第二項及過渡銀行設立及業務管理辦法第二十條有關年報編製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受接管金融機構年報應記載事項,並於第二項明定受接管金融機構應編製之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股東(社員)權益變動表。
第九條 接管人執行接管職務,接管前已簽訂契約之履行或展期案件,得不適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及票券金融管理法第四十九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利害關係人之授信限額、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授信或其他交易所為之限制,及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三十條同一企業、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辦理短期票券之保證、背書所為之限制。 受接管金融機構因財務及業務狀況不佳,其於會計年度後淨值降低,常致已撥貸或已簽訂授信契約尚未撥貸之授信案件,超逾銀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及票券金融管理法第四十九條準用該規定有關金融機構對利害關係人授信限額;或逾越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規定及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準用該規定有關銀行及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授信限額或其他交易所為之限制,或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三十條有關票券金融公司對同一企業、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辦理短期票券之保證、背書所為之限制。為利接管事務之執行,接管前已簽訂授信契約或其他交易契約之履行(包括合意緩期清償)及展期(舊契約屆期,成立新契約辦理展期)案件,得予排除上揭規定。至於接管後新增之授信案或其他交易則不得排除上揭規定。
第十條 接管人得委聘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專業人員,或洽請主管機關調派專業人員,協助處理接管有關事項。 接管人辦理銀行法第六十二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事項時,得委聘會計師或財務顧問公司辦理受接管金融機構之資產負債評估、策略規劃及標售等事宜。 前項所稱標售之方式,包括公開標售、比價或議價。 一、為順利執行接管任務,於第一項明定接管人得委聘或洽請主管機關調派專業人員協助處理。例如為因應受接管金融機構可能發生之擠兌或罷工,接管人得洽請主管機關調派相關專業人員協助辦理,以維持該金融機構正常營運。 二、於第二項明定接管人辦理受接管金融機構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或與其他銀行或金融機構合併時,得委聘專業人員或機構辦理受接管金融機構之資產負債評估、策略規劃及標售等事宜。 三、於第三項明定標售之方式包括公開標售、比價或議價等三種,以資明確。
第十一條 接管人辦理銀行法第六十二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事項時,應以公開標售方式處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接管人洽特定人採比價或議價方式辦理: 一、公開標售二次以上,仍未成功。 二、情況緊急,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引發系統性危機。 三、經接管人評估不宜採公開標售方式處理,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四、其他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為符合公平、公正、公開及透明化原則,參考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作業辦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明定接管人辦理銀行法第六十二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事項(受接管金融機構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或與其他銀行或金融機構合併)時,應以公開標售為原則。但於情況緊急等特殊情形,如以公開標售方式處理,恐緩不濟急或造成更大損失者,故明定得由接管人洽特定人採比價或議價方式辦理。
第十二條 接管人依前條規定處理受接管金融機構時,得另設評價小組,專責辦理下列事項: 一、審議接管人委聘之單位提出之標售策略、資產負債評估原則及方法。 二、審議接管人委聘之單位提出之受接管金融機構評價報告及訂定標售底價區間。 三、審議接管人提出與標售有關之事項。 前項評價小組之設置,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參考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五條及第七條規定,明定接管人依第十一條所定公開標售、洽特定人採比價或議價方式處理受接管金融機構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或與其他銀行或金融機構合併時,於必要時接管人得另設立評價小組,專責辦理審議接管人委聘之財顧公司等單位所提出受接管金融機構之標售策略、資產負債評估原則及方法、評價報告及訂定標售底價區間等事項。另接管人如設置評價小組,應將該小組之組成成員及決議方式等相關資料送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三條 接管人為維持受接管金融機構之營運及因執行職務所生之必要費用及債務,應由受接管金融機構負擔,隨時由受接管金融機構財產清償之。必要費用及債務種類如下: 一、受接管金融機構與信用卡業務之機構、存款保險組織或依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三設立之服務事業之契約所生之費用及負債者。 二、裁判費用、強制執行程序之費用及依有執行力之確定裁判應給付者。 三、其他受接管金融機構因維持日常營運所生之業務及管理之費用或債務。 四、受接管金融機構之非存款債務,有提供財產設定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擔保該債務,其債務可完全受償者。 五、接管人員之通訊費用、延長工時薪資、差旅費、人身意外險及責任險之費用。接管人員之差旅費支給標準應依接管人內部規定辦理。 六、接管人為執行接管職務,委聘或調派專業人員或委外處理之費用。 七、代理收付業務及其他服務性業務所生之應支付款項。 一、本條依銀行法第六十二條之三第二項之授權規定訂定。 二、第一款規定係指與依銀行法規定成立之機構,如依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所成立之信用卡業務之機構、存款保險公司、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等因業務關係所生之費用或債務,屬維持受接管金融機構日常營運所必需之費用或債務。 三、第二款係規定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之費用,亦係進行各該程序之必要費用。另倘依有執行力之確定裁判,例如確定民事判決應予給付者,則該等款項亦屬必要費用之範疇。 四、第三款規定受接管金融機構因其他日常營運所生之業務費用及管理費用或債務,如受接管金融機構之勞工及經理人之薪資及勞健保費用、依法應給付之相關稅捐、公共事業費、房租,該機構受接管前如有進駐輔導或受監管情形,其輔導人或監管人執行輔導或監管職務所生之應付未付費用等,另同業拆款係因應跨行匯款、票據交換、跨行ATM提款等與存款相關交易之清算,具有順利完成提供支付往來業務所生應付應收款項清算之功能,屬營業所必要支出,爰予列入。 五、第四款係參考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作業辦法第七條規定,有別除權之不予賠付非存款債務,將其與賠付負債及資產合併處理,仍可由其擔保物品處分價值受償,不致造成賠付缺口擴大,且有助讓售案之進行及價值之提昇。例如借入款以行舍為擔保,合併處理可讓標案順利出脫,若將其拆分,可能因營業場所使用權問題造成營業權利金價值下跌或標案流標。基於上述理由,爰對於有別除權之不予賠付非存款債務,明定其可完全受償者,得併予標售並就該債務予以支付。 六、第五款明定接管人之通訊費用、延長工時薪資、差旅費及保險費用屬接管人為維持受接管金融機構營運及執行職務所生,應由受接管金融機構負擔。 七、第六款明定接管人委聘或調派專業人員或委外處理之費用,例如委聘會計師或委任財務顧問公司辦理受接管金融機構資產負債之評估,或接管人員之人身安全有特別保全之必要所委聘之保全人員費用等,屬接管人執行接管職務所生之費用。 八、第七款規定之代理收付屬服務性質業務,例如代收勞健保費用、水電費、瓦斯費及通訊費,其款項與金融機構辦理授信及投資等業務所收受者尚屬有別,此類業務係金融機構為客戶轉遞或收受入帳款項之過渡行為,倘不予支付,恐引發公用事業及社會福利相關體系之混亂,致受接管金融機構無法正常營運。爰予列入。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接管人應擬具終止接管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終止接管: 一、接管期限屆至。 二、受接管金融機構全部之營業、資產及負債概括讓與其他金融機構,或與其他金融機構合併。 三、有事實足認接管之目的已完成。 四、有事實足認無法達成接管之目的。 五、其他必要終止接管之情形。 前項之終止接管計畫,應包括接管人就受接管金融機構提出終止接管計畫之前一個月月底資產負債狀況及後續之處理措施。 一、依銀行法第六十二條之二第五項訂有接管期間,期限屆至時,接管應予終止,爰訂定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二、接管之目的係為穩定金融秩序,使問題金融機構順利退場,倘該機構之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已概括讓與其他金融機構,或已與其他金融機構合併者,則接管之目的已完成,即應終止接管,爰於第一項第二款予以明定。 三、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倘接管之目的已完成或無法達成,第五款明定其他必要終止接管之情形,接管人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終止接管,以利後續程序之進行。 四、接管人實際負責接管任務,是否有實際情形須終止接管,由接管人擬具終止接管計畫報主管機關核准,爰於第一項明定。另為明確終止接管後之後續處理,第二項明定,終止接管計畫應包括接管人就受接管金融機構提出終止接管計畫之前一個月月底資產負債狀況及後續之處理措施。
第十五條 受接管金融機構為銀行或信用合作社時,接管人依本辦法或主管機關之規定向主管機關報告或報請其核准時,應副知中央存款保險公司。 受接管銀行及信用合作社為存款保險條例之要保機構,其標售等相關事宜可能影響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履行保險責任之金額,該公司為事先瞭解接管人對受接管金融機構之處置方案等情形(如依本辦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以利後續辦理理賠等事宜,爰明定接管人應將相關辦理情形副知中央存款保險公司。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