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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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標準所稱旱災,指因久旱不雨,且旱象缺水持續惡化,無法有效調配供水因應,所產生之災害。 本標準所稱救助,係為給付實際受災者緊急危難之生活慰助金。 前項災害救助種類如下: 一、農田之受災救助。 二、魚塭之受災救助。 | 第二條 本標準所稱旱災,指因久旱不雨,且旱象缺水持續惡化,無法有效調配供水因應,所產生之災害。 前項災害救助種類如下: 一、農田之受災救助。 二、魚塭之受災救助。 |
一、為釐清救助目的及對象,新增第二項規定。
二、現行第二項規定移列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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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旱災災害救助對象如下: 一、農田受災致無法耕種,且須翻耕整地者。 二、魚塭受災致無法養殖,且須整池改善者。 前項第一款所稱農田,指編定為農牧用地現供農作使用之耕地或原住民保留地及已登錄之水田、旱田。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魚塭,指經營漁業依有關法令辦理登記或核准之陸上魚塭,並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報當季水產養殖物資料有案者。 | 第三條 旱災災害救助對象如下: 一、農田受災致無法耕種,且須翻耕整地者。 二、魚塭受災致無法養殖,且須整池改善者。 前項第一款所稱農田,指編定為農牧用地現供農作使用之耕地或原住民保留地及已登錄之水田、旱田。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魚塭,指經營漁業依有關法令辦理登記或核准之陸上魚塭,並向縣(市)政府申報當季水產養殖物資料有案者。 |
配合部分縣市改制為直轄市,爰修正第三項規定,增訂直轄市為受理申報之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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