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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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用電場所,指低壓(六百伏特以下)受電且契約容量達五十瓩以上,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礦場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高壓(超過六百伏特至二萬二千八百伏特)與特高壓(超過二萬二千八百伏特)受電,裝有電力設備之場所。 前項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如下: 一、劇院、電影院、演藝場、歌廳、舞廳、夜總會、俱樂部、指壓按摩場所、錄影節目帶播映場所、視聽歌唱場所、酒家、酒店。 二、保齡球館、遊藝場、室內兒童樂園、室內溜冰場、室內游泳池、體育館、健身休閒中心、電子遊戲場、資訊休閒場所、公共浴室、育樂中心。 三、旅館、有寢室客房之招待所。 四、市場、超級市場、百貨商場、零售商店。 五、餐廳、咖啡廳、茶室、速食店。 六、博物館、美術館、資料館、陳列館、展覽場、水族館、圖書館。 七、寺廟、廟宇、教會、集會堂、殯儀館。 八、醫院、診所、療養院、孤兒院、養老院、產後護理機構、感化院。 九、銀行、合作社、郵局、電信公司營業所、自來水營業所、瓦斯公司營業所、行政機關、證券交易場所。 十、幼稚園、學校、補習班、訓練班。 十一、車站、航空站、加油站、修車場。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用電場所,指低壓(六百伏特以下)受電且契約容量達五十瓩以上,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礦場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高壓(超過六百伏特至二萬二千八百伏特)與特高壓(超過二萬二千八百伏特)受電,裝有電力設備之場所。 前項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指劇院、電影院、演藝場、歌廳、舞廳、夜總會、俱樂部、指壓按摩場所、錄影節目帶播映場所、酒家、酒店、保齡球館、遊藝場、室內兒童樂園、室內溜冰場、室內游泳池、體育館、健身休閒中心、電子遊戲場、資訊休閒場所、旅館、有寢室客房之招待所、市場、超級市場、百貨商場、餐廳、咖啡廳、茶室、速食店、公共浴室、博物館、美術館、資料館、陳列館、展覽場、水族館、圖書館、寺廟、廟宇、教會、集會堂、醫院、診所、療養院、孤兒院、養老院、產後護理機構、感化院、銀行、合作社、郵局、電信公司營業所、自來水營業所、瓦斯公司營業所、行政機關、幼稚園、學校、補習班、訓練班、車站、航空站、加油站、殯儀館、修車場、育樂中心、證券交易場所、視聽伴唱遊藝場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建築物。
一、為利地方政府歸類對照,就第二項所列之各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就相近之用途以款條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另考量低壓受電且契約容量達五十瓩以上,裝有電力設備之零售商店有其一定規模,且為不特定人進出之公共場所,爰於第二項將零售商店增訂為應設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之用電場所用途。
第五條 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得任各級電氣技術人員: 一、高級電氣技術人員: (一)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電機工程科及格。 (二)具有電機技師資格。 (三)室內配線、工業配線、變電線路裝修或用電設備檢驗職類甲級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 二、中級電氣技術人員: (一)普通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電機工程科及格。 (二)甲種電匠考驗合格。 (三)室內配線、工業配線、變電線路裝修或用電設備檢驗職類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 (四)具有前款規定資格。 三、初級電氣技術人員: (一)乙種電匠考驗合格。 (二)室內配線、工業配線、變電線路裝修或用電設備檢驗職類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 (三)具有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資格。 未具前項資格,但於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向地方主管機關登記擔任電氣技術人員之現職人員,或曾登記期間超過半年之人員,仍具擔任其原登記級別之電氣技術人員資格。 第五條 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得任各級電氣技術人員: 一、高級電氣技術人員: (一)專科以上學校電機或相關科系畢業。 (二)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電機工程科及格。 (三)具有電機技師資格。 (四)室內配線、工業配線或用電設備檢驗職類甲級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 二、中級電氣技術人員: (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電機(工)或相關科畢業。 (二)普通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電機工程科及格。 (三)甲種電匠考驗合格。 (四)室內配線、工業配線或用電設備檢驗職類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 (五)具有前款規定資格。 三、初級電氣技術人員: (一)乙種電匠考驗合格。 (二)室內配線、工業配線或用電設備檢驗職類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 (三)具有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資格。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所稱相關科系,指修習專業科目學分至少三分之一以上與教育部規定電機科系課程標準之專業科目相同,並應修習基本電學、電工原理、電機機械、電力系統或輸配電學科目之一。 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所稱相關科,指修習專業科目學分至少三分之一以上與教育部規定電機科課程標準之專業科目相同,並應修習基本電學、電工原理、電工機械或輸配電科目之一。
一、為推行「證照合一」制度,並確保電力工程維護品質,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中、高級電氣技術人員得以電機及相關科(系)畢業之登記資格,以增加取得國家證照人員之僱用機會,併同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相關科系之說明。 二、本規則本次修正施行前,未具第一項資格但已依法登記為各級電氣技術人員者,為保障其工作權,明定其仍具有登記為原登記級別電氣技術人員之資格。
第九條 用電場所負責人應督同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對所經管之用電設備,每六個月至少檢驗一次,每年應至少停電檢驗一次。 前項檢驗結果應依附表一及附表二作成紀錄,並於檢驗後次月十五日前,將附表一分送原登記地方主管機關及所在地電業營業處所備查。 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執行第一項檢驗,應以於有效期限內校正之儀器設備為之。其檢驗結果,不得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第二項檢驗結果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用電場所負責人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簽章: 一、受檢驗之用電場所名稱與地址及其用電設備之容量與名稱。 二、檢驗地點、日期及氣候。 三、執行檢驗人員及記錄人員。 四、各項表列之量測數據。 五、檢驗儀器之名稱、廠牌、型式、規格、序號及校正日期。 六、評判標準及評判結果。 七、改善建議。 第二項檢驗結果不合格者,地方主管機關應視其情節輕重,通知限期改善並回報改善情形;用電場所應於規定期限內改善之。 第二項檢驗結果應至少保存二年,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得隨時查驗之。 第九條 用電場所負責人應督同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對所經管之用電設備,每六個月至少檢驗一次,每年應至少停電檢驗一次。 前項檢驗結果應依附表一及附表二作成紀錄,並於檢驗後次月十五日前,將附表一分送原登記地方主管機關及所在地電業營業處所備查。 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執行第一項檢驗所為之檢驗結果,不得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第二項檢驗結果不合格者,地方主管機關應視其情節輕重,通知限期改善並回報改善情形;用電場所應於規定期限內改善之。 第二項檢驗結果應至少保存二年,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得隨時查驗之。
一、考量檢驗維護業之檢驗結果係由檢驗儀器設備為之,為確保該檢驗結果有效,該等儀器設備應定期校正,爰於第三項前段增訂應以於有效期限內校正之儀器設備檢驗。 二、為詳實記載檢驗結果,爰增訂第四項檢驗結果之應記載事項,並由用電場所負責人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簽章審視;其中載明事項之有關評判標準及評判結果部分,因用電場所性質、電壓等級、裝置設備及檢驗工具設備均不同,且工具設備之規格及技術不斷創新,故尚難統一訂定用電場所檢驗之作法及要求。惟各項設備及檢驗工具設備,均有其評判標準及依該評判標準評判結果,為利檢驗結果可信並供用電場所負責人參考,爰予列明,以資判別。
第十二條 申請登記為檢驗維護業者,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設立之公司組織。 二、具有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資本額及合法固定營業場所。 三、僱有下列專任技術人員: (一)電機技師一名以上。 (二)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高級電氣技術人員二名以上。 (三)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中級電氣技術人員六名以上。 (四)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初級電氣技術人員三名以上。 四、具有附表四所列之工具設備。 前項第三款僱用之專任技術人員,應符合技術上與公共安全有關事業機構應僱用技術士之業別及比率(人數)一覽表規定中,檢驗維護業應僱用技術士之比率或人數。 第一項第四款附表四中,編號一至編號十一之工具設備,應依其校正週期定期校正,並製作報告。 第十二條 申請登記為檢驗維護業者,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設立之公司組織。 二、具有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資本額及合法固定營業場所。 三、僱有下列專任技術人員: (一)電機技師一名以上。 (二)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高級電氣技術人員二名以上。 (三)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中級電氣技術人員六名以上。 (四)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初級電氣技術人員三名以上。 四、具有附表四所列之工具設備。 前項第三款僱用之專任技術人員,應符合技術上與公共安全有關事業機構應僱用技術士之業別及比率(人數)一覽表規定中,檢驗維護業應僱用技術士之比率或人數。
考量檢驗維護業之檢驗結果係由檢驗儀器設備為之,為確保該檢驗結果之有效,該等儀器設備應定期校正。另附表四所列之工具設備,編號十二至十六係屬無須校正之工具,爰於第三項增訂附表四中,編號一至編號十一之工具設備,應依其校正週期定期校正,並製作報告,以立其查驗之正確。
第十四條 依第四條規定受僱於用電場所之專任電氣技術人員,不得同時擔任電業、自用發電設備、電器承裝業、檢驗維護業及其他用電場所依法登記之職務。 依第十二條規定受僱於檢驗維護業之專任技術人員,不得同時擔任電業、自用發電設備、電器承裝業、用電場所及其他檢驗維護業依法登記之職務。 地方主管機關為查核前二項人員是否同時擔任其他行業之職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請求提供有關文件及其他必要資料。 第十四條 依第四條規定受僱於用電場所之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及依第十二條規定受僱於檢驗維護業之專任技術人員,不得同時擔任電業、電器承裝業及其他檢驗維護業之職務。但受僱人員如係受僱於同一公司或行號,且依其他行業管理法規核准從事工作者,不在此限。 地方主管機關為查核前項人員是否同時擔任其他行業之職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請求提供有關文件及其他必要資料。
本條係參照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修正之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第十條規定,考量電業、自用發電設備、電器承裝業、用電場所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均屬電業法規範行業,且該等行業依法應登記人員係為維護公共安全所設置,應避免重覆任職並登記,爰將第一項用電場所之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及檢驗維護業之專任技術人員分列二項規定及酌作文字修正,並刪除但書規定,以資明確。
第十六條 申請登記檢驗維護業,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所在地地方主管機關為之: 一、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核准之證明文件。 三、檢驗維護業負責人身分證影本。 四、專任技術人員身分證影本、符合第十二條規定資格之證書正、影本及以該檢驗維護業為投保單位之勞工保險投保證明文件影本。 五、經用電設備檢驗維護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查驗簽證之附表四所列工具設備清冊。 六、依第十九條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前項第五款之工具設備清冊,應載明工具設備之名稱、廠牌及型號;附表四編號一至編號十一,應載明校正日期及其有效期限,並於申請登記及展延時,檢附有效之校正報告影本。 第十六條 申請登記檢驗維護業,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所在地地方主管機關為之: 一、申請書。 二、公司組織證明文件。 三、資本額及合法固定營業場所證明。 四、檢驗維護業負責人身分證影本。 五、專任技術人員身分證影本、符合第十二條規定資格之證書正、影本及以該檢驗維護業為投保單位之勞工保險投保證明文件影本。 六、經用電設備檢驗維護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查驗簽證之工具設備清冊。
一、檢驗維護業申請登記時,涉及維護範圍,地方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規定得求提供計畫書等文件,爰增列於第一項應檢附文件中。 二、配合第十二條第三項之增訂,爰於第二項增訂工具設備清冊應記載事項及申請登記與展延時,應檢附校正報告影本,以為查核。 三、餘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七條 檢驗維護業申請登記經審查合格後,地方主管機關應發給登記執照。 檢驗維護業登記執照有效期限為五年,檢驗維護業應於期限屆滿前二個月,檢附下列文件,向原登記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並換領登記執照: 一、前條所定文件。 二、最近一期完稅證明。 三、當年度公會會員證書。 檢驗維護業登記執照登載事項有變更者,得於申請前項展延時,併同辦理。 檢驗維護業逾期未申請展延或展延審查不合格者,原登記執照於有效期限屆滿失其效力。 第十七條 檢驗維護業申請登記經審查合格後,地方主管機關應發給登記執照。 檢驗維護業登記執照有效期限為五年,檢驗維護業應於期限屆滿前二個月,向原登記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並換領登記執照;逾期未申請展延或展延審查不合格者,原登記執照於有效期限屆滿失其效力。 前項展延申請,應檢具前條所定文件、最近一期完稅證明及當年度公會會員證書;登記執照登載事項有變更者,檢驗維護業得於申請展延時,併同辦理。
內容未變更,酌作分項調整,以資明確。
第十九條 檢驗維護業之登記維護範圍,以地方主管機關所轄行政區域為單位,並以其所在地相連四行政區域為限。 行政區域內未有檢驗維護業設立登記者,其轄區內之用電場所得委託在其他行政區域登記之檢驗維護業負責維護之。 檢驗維護業於其維護之用電場所發生電氣事故時,除不可抗力外,應於二小時內派專任技術人員到場處理。 地方主管機關為查核前項規定,得要求檢驗維護業提供執行計畫書。 所在地於臺灣本島之檢驗維護業,申請將澎湖縣、福建省金門縣或連江縣登記為維護範圍者,應先檢附申請書及執行計畫書,向澎湖縣、福建省金門縣或連江縣政府申請同意。經其同意後,始得檢附其核發之同意文件,將澎湖縣、福建省金門縣或連江縣申請登記為維護範圍,不受第一項相連之限制;所在地於澎湖縣、福建省金門縣或連江縣之檢驗維護業,申請將臺灣本島之行政區域登記為維護範圍者,亦同。 第十九條 檢驗維護業之登記維護範圍,在臺灣本島各縣(市)地區,以其所在地相鄰四縣(市)為限。但在直轄市、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地區,以所在轄區為限。 在福建省連江縣內尚未有檢驗維護業設立登記前,其轄區內之用電場所得委託在基隆市、臺北市、臺北縣及桃園縣登記之檢驗維護業負責維護之。 檢驗維護業經申請所在地地方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得將澎湖縣登記為其維護範圍,不受第一項相鄰縣(市)之限制。 用電場所發生電氣事故時,受該用電場所委託之檢驗維護業應於二小時內派專任技術人員到場處理。
一、考量本島交通之便捷性,及統一檢驗維護業維護範圍限制之規定,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但書,並酌作文字修正,明定檢驗維護業之登記維護範圍,以地方主管機關所轄行政區域為單位,最多以包括其所在地地方主管機關所轄行政區域在內之相連四行政區域為限。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福建省連江縣轄區內用電場所委託規定未能涵蓋所有行政區域內未有檢驗維護業設立登記之情況,另配合臺北縣改制為直轄市,名稱為「新北市」,故酌予文字修正為修正條文第二項。 三、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三項,並考量因天災等因素,部分地區可能造成道路坍塌或橋梁沖毀,致檢驗維護業無法於規定時間內到場處理,爰增訂排除不可抗力因素所造成之時間延誤。 四、為確保專任技術人員能於二小時內到場處理電氣事故,以確保用電場所安全,爰增訂第四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得要求檢驗維護業提出執行計畫書。 五、考量澎湖縣、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未與本島其他縣(市)相連及檢驗維護業應於一定時間內到場處理電氣事故,爰增訂第五項,本島之檢驗維護業擬將離島登記為維護範圍者,應先經離島地方政府同意後,始得將離島登記為維護範圍;反之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