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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立法委員
函,為修正「河川管理辦法」第四十五條條文,請查照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逾審查期限)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詳情
關係文書
法律對照表
修法歷程
三讀版本
河川管理辦法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十五條 中央管河川之管理機關為疏濬或整理河道有辦理土石採取之需要時,得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擬訂計畫書報經該管管理機關核轉主管機關核定後許可辦理之。 前項許可範圍,不受第四十一條但書規定之限制。
第四十五條 中央管河川之管理機關為疏濬或整理河道之需要,辦理土石採取時,得由當地縣(市)政府擬訂計畫書報經該管管理機關核轉主管機關核定後許可辦理之。 前項許可範圍,不受第四十一條但書規定之限制。
配合部分縣市改制為直轄市,增訂「直轄市」等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