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併案審查委員孫大千等20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明才等23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廖國棟等20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第八十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鴻鈞等33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鴻鈞等2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丁守中等2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等6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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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案狀態
排入院會(討論事項)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維持現行條文) 第三十一條之一 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一千元罰鍰。 前二項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三十一條之一 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一千元罰鍰。 前二項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委員丁守中等26人提案: 一、在一般道路行駛時,常會有機車駕駛人及乘客,於騎乘機車時吸菸,其所產生的香菸灰燼及未熄的火花,常會隨風往後方吹,有時傷到後方騎士的皮膚,更有甚者,飛進後方騎士的眼睛,對於後方騎士造成嚴重的行車安全威脅。 二、另外,在等待紅燈時吸菸,所產生之二手菸,也直接瀰漫在車陣中,嚴重影響週遭騎士的健康。 三、一般機車不會配備菸灰缸,機車騎士吸菸後的菸頭,只有往地上隨地丟棄,滿地的菸蒂,不僅造成環境髒亂,影響市容,菸頭流入排水道中,也會造成排水系統的堵塞。 四、騎機車者吸菸,勢必單手行駛,已然形成危險駕駛行為,應比照使用行動電話者,予以禁止,以維護行車安全。 審查會: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照現行法修正通過) 第三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四歲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第三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委員孫大千等20人提案: 一、依據警政署統計從93年至97年近五年酒後駕車肇禍件數來看,每年所發生件數皆持續高於四百多件,在95年時更高達705件,高居肇事原因排行榜之首位。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歷經三次修正,加重處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及繳清罰鍰始得領回車輛,並責由各級警察機關嚴正執法,卻仍無法改正國人酒後駕車之習慣。 二、日本目前已有對於「帶有酒氣」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一五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三以上)即予處罰之立法例。但在我國,雖然「酒後不開車」為政府一貫之政策,但惟目前僅對超過規定標準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五以上),始予以處罰,致仍有甚多駕駛人抱持僥倖之心理,或持「只喝一點點」、「體內酒精濃度值無法瞭解控制」等藉口,不顧其他用路人公共安全,依舊我行我素酒後上路,故在我國始終無法有效遏止酒後駕車肇事。 三、「酒醉駕車」這種不僅危害自己生命安全,更加威脅其他用路人生命的行為,應是社會大眾無法容忍的一種行為,爰參考日本立法例,增加第一項第一款,對汽車駕駛人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一五毫克以上○.二五毫克以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五以下者,即予以處罰之規定。 四、鑑於警察執行酒測勤務,經常發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情形,而其行為目前僅得適用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為有效嚇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增訂第七項處罰規定,及加重因而肇事之處罰。並增訂第八項加重汽車所有人或同車汽車所有人,不命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處罰規定。 委員羅明才等23人提案: 於本條增列第九項「汽車駕駛人附載十四歲以下孩童,有第一項之情形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委員廖國棟等20人提案: 為使監理單位在經濟景氣不佳時,體恤違反本條例的違規者,爰修正本條例,以期照顧經濟弱勢違規者。 審查會: 採依現行法第三十五條條文,作以下修正後通過: 1.第二項條文:「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四歲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2.第八項條文中「第九十二條第三項」等文字,修正為「第九十二條第四項」。
(維持現行條文) 第四十三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 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十八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 第四十三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 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十八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
委員李鴻鈞等33人提案: 本項修正新增。 查汽車所有人與汽車駕駛人在現行實務上,可能同一,亦可能分別為兩人。後者在違反本條例之情況下,可能會導致無辜的汽車所有人遭受處罰,特修正之,以求法律之妥適性。 次查,交通部於98年7月27日解釋函令交路字0980041823號表示,建議租賃車輛違反本條例而在案件未裁決確定前,租賃業者(即汽車所有人)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領回牌照或車輛。 縱上,上述函令解釋已經表現出主管機關亦認同本法令有修正之必要,現行法之過度處罰汽車所有人是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則的,故以解釋函令通告所屬機關先行適用。 最後,參酌該交通部之函釋,在相關裁決確定前,除有積極事證證明汽車所有人有故意或過失,亦或汽車所有人本身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時,在法益的權衡上,應當優先充分的保障汽車所有人的財產權。 審查會: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維持現行條文) 第八十五條之二 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本條例規定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當場執行之,必要時,得逕行移置保管其車輛。 前項車輛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得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持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領回車輛。其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 第八十五條之二 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本條例規定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當場執行之,必要時,得逕行移置保管其車輛。 前項車輛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得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持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領回車輛。其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
委員李鴻鈞等26人提案: 本項修正新增。 查汽車所有人與汽車駕駛人在現行實務上,可能同一,亦可能分別為兩人。後者在違反本條例之情況下,可能會導致無辜的汽車所有人遭受處罰,特修正之,以求法律之妥適性。 次查,交通部於98年7月27日解釋函令交路字0980041823號表示,建議租賃車輛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高速超速違規時,而在案件未裁決確定前,租賃業者(即汽車所有人)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領回牌照或車輛。 承上,上述函令解釋已經表現出主管機關認同處罰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應分開,現行法之過度處罰汽車所有人是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則的。 最後,參酌該交通部之函釋,在相關裁決確定前,除有積極事證證明汽車所有人有故意或過失,亦或汽車所有人本身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時,在法益的權衡上,應當優先充分的保障汽車所有人的財產權。 審查會: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