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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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本府設下列各處、委員會,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一、秘書處:掌理機要業務、檔案管理、印信、文書、庶務、廳舍修繕與維護、採購企劃及管理、採購稽核及申訴調解等事項。 二、財政處:掌理財務行政、稅務行政、公產、公債、公庫、庫款支付、出納、基金、地方金融及菸酒管理等事項。 三、法制處:掌理法制、國家賠償及訴願審議等事項。 四、新聞及國際關係處:掌理新聞聯繫、公共關係、城市企劃行銷、城市外交、廣電影視管理及數位傳播等事項。 五、民族事務委員會:掌理原住民及客家事務等事項。 六、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掌理施政計畫、研究發展、管制考核及為民服務等事項。 前項各處、委員會職掌內容,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必要時得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八條規定調整之。 | 第六條 本府設下列各處、委員會,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一、秘書處:掌理機要業務、檔案管理、印信、文書、庶務、廳舍修繕與維護、採購企劃及管理、採購稽核及申訴調解、施政計畫、研究發展、管制考核及為民服務等事項。 二、財政處:掌理財務行政、稅務行政、公產、公債、公庫、庫款支付、出納、基金、地方金融及菸酒管理等事項。 三、法制處:掌理法制、國家賠償及訴願審議等事項。 四、新聞及國際關係處:掌理新聞聯繫、公共關係、城市企劃行銷、城市外交、廣電影視管理及數位傳播等事項。 五、民族事務委員會:掌理原住民及客家事務等事項。 前項各處、委員會職掌內容,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必要時得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八條規定調整之。 |
為應改制後之實際業務需要,增訂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為本府一級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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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本府置處長、主任委員、副處長、副主任委員、專門委員、科長、編審、秘書、視察、專員、股長、科員、技士、技佐、助理員、辦事員及書記。 民族事務委員會置委員十六人至二十二人,除主任委員為當然委員外,餘由市長就下列人員聘兼之: 一、原住民族群代表。 二、客家族群代表。 三、專家學者。 前項委員中,原住民籍委員、客家籍委員、女性委員名額均不得低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 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除主任委員為當然委員外,餘由市長聘請專家學者擔任。 第二項及第四項委員為無給職,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兼之,任期出缺時,得補聘兼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 第七條 本府置處長、主任委員、副處長、專門委員、科長、編審、秘書、視察、專員、股長、科員、技士、技佐、助理員、辦事員及書記。 民族事務委員會置委員十六人至二十二人,除主任委員為當然委員外,餘由市長就下列人員聘兼之: 一、原住民族群代表。 二、客家族群代表。 三、專家學者。 前項委員中,原住民籍委員、客家籍委員、女性委員名額均不得低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 第二項委員為無給職,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兼之,任期出缺時,得補聘兼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
配合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之增設,於第一項本府一級單位人員職稱增訂副主任委員,並明定該委員會委員之產生方式及任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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