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中央銀行管理票據交換業務辦法」名稱為「票據交換及銀行間劃撥結算業務管理辦法」及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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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中央銀行管理票據交換業務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一、新增章名。 二、為使本辦法架構分明,利於參照,爰予分章。
第一條 本辦法依中央銀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中央銀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本行對票據交換業務之管理、監督,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票據交換業務,本辦法未規定者,如其他法令有相關規定,自應從其規定,毋須明定,爰依現行法制作業體例,予以刪除。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票據交換及銀行間劃撥結算業務,係指辦理金融業者間之票據交換、各金融業者應收或應付金額之劃撥結算及其相關業務。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票據交換業務,係指辦理金融業者間之票據交換、結算及其相關業務。 辦理票據交換業務之機構為票據交換所。 本辦法所稱票據交換所,包括本辦法訂定發布前,已設立之票據交換所。
一、條次變更。 二、依中央銀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於本條增列「銀行間劃撥結算」事項。 三、第二項移列於第三條。 四、第三項係票據交換所改制為單一財團法人前之過渡條款,九十一年十一月票據交換所改制完成後已不適用,爰予以刪除。
第四條 各地票據交換所各別設置執行委員會(以下簡稱執委會),受本行之監督指揮,審議下列事項: 一、票據交換業務事項。 二、金融業者申請參加交換或參加交換之金融業者(以下簡稱交換單位)申請退出事項。 三、票據交換保證金及手續費。 四、票據交換及退票交換時間。 五、票據交換違章之處理。 六、預決算事項。 七、與其他票據交換所之合併及其他組織變更事項。 八、財產之處分。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係規範票據交換所改制為單一財團法人前之組織架構及相關事項,九十一年十一月票據交換所改制完成後已不適用,爰刪除本條。
第五條 執委會由下列執行委員組成之: 一、參加交換之銀行及信用合作社,不論有無分支機構,推派代表一人為執行委員。 經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農、漁會,由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年就轄區內設立之農、漁會輪流選定三家,各指派代表一人為執行委員。 前項執行委員應由當地票據交換所陳報本行核備。 執委會主任委員由本行派任,秉承本行之指示,處理票據交換所一切事務及執委會議決事項。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原第四條。
第六條 執委會每月應召開會議一次或二次,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缺席時,應指定委員一人代理。如有必要或經委員二人以上請求時,得開臨時會議,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之。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原第四條。
第七條 執委會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原第四條。
第八條 執委會會議應作成紀錄,按時陳報本行核備,並分送各交換單位備查。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原第四條。
第九條 票據交換所設總幹事一人,由本行派任,其由代理銀行派任者,應陳報本行核備。因業務需要進用新員者,應在核定之員額編制內依照規定甄試。遴派幹事、助理幹事、專員職務,應陳報本行核備,其由代理銀行遴派者,應陳報代理銀行。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原第四條。
第十條 票據交換所經費應由各交換單位共同負擔,除以本行核備之收入抵充外,不足之數,半數由當地交換單位平均分攤,其餘半數按付款票據張數比率攤付,該項攤付經費由票據交換所每會計年度結算一次,通知各交換單位照繳,如因支付經費,需款週轉時,得向本行或本行之代理銀行借墊。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原第四條。
第十二條 本辦法訂定發布前已設立之票據交換所,應於本行指定期限內,變更為單一財團法人,據以組織單一票據交換所。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原第四條。
第二章 票據交換所之設立及運作
新增章名。
第三條 辦理票據交換及銀行間劃撥結算業務之機構為票據交換所;其設立應經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許可,並依本辦法之規定,成立財團法人。 第三條第二項 辦理票據交換業務之機構為票據交換所。
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二項改列為本條,並於後段增訂設立票據交換所應經本行許可,以財團法人之方式成立,俾符實際。
第四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財團法人之設立,應由全體願任董事提出下列文件一式三份,向本行申請許可: 一、財團法人設立許可申請書。 二、捐助章程正本。 三、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捐助人同意於財團法人獲准登記時,將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之承諾書。 五、捐助人會議紀錄。 六、董事、監察人名冊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 七、願任董事、監察人同意書。 八、財團法人及董事印鑑或簽名之清冊。 九、董事會成立會議紀錄。 十、業務計畫說明書。 十一、其他經本行指定之文件。 第十三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財團法人之設立,應由全體願任董事提出下列文件一式三份,向本行申請許可: 一、財團法人設立許可申請書。 二、捐助章程正本。 三、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捐助人同意於財團法人獲准登記時,將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之承諾書。 五、捐助人會議紀錄。 六、董事、監察人名冊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 七、願任董事、監察人同意書。 八、財團法人及董事印鑑或簽名之清冊。 九、董事會成立會議紀錄。 十、業務計畫說明書。 十一、其他經本行指定之文件。
條次變更。
第五條 捐助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法人名稱、目的及主事務所、分事務所所在地。 二、捐助財產種類、數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三、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四、董事及監察人之名額、任期及產生方式。 五、董事會及監察人之組織及職權。 六、解散或廢止許可後剩餘財產之歸屬。 七、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第十四條 捐助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法人名稱、目的及主事務所、分事務所所在地。 二、捐助財產種類、數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三、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四、董事及監察人之名額、任期及產生方式。 五、董事會及監察人之組織及職權。 六、解散或廢止許可後剩餘財產之歸屬。 七、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條次變更。
第六條 經許可設立財團法人者,應自收受許可文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法院聲請登記,並於收受完成登記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送本行備查。 設立許可事項變更時,應於變更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申請本行許可。其應向該管法院聲請變更登記及報送本行備查之程序,準用前項規定。 第十五條 經許可設立財團法人者,應自收受許可文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法院聲請登記,並於收受完成登記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送本行備查。 設立許可事項變更時,應於變更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申請本行許可。其應向該管法院聲請變更登記及報送本行備查之程序,準用前項規定。
條次變更。
第七條 票據交換所董事會每三個月至少開會一次,其會議紀錄應於會議結束後一個月內送本行備查。 董事會之決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捐助章程另有更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 完成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其董事會每三個月至少開會一次,其會議紀錄應於會議結束後一個月內送本行備查。 董事會之決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捐助章程另有更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條次變更。 二、略作文字修正。
第八條 票據交換所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或其職責相當之人應以專任為原則。但因特殊需要經本行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十七條 完成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其董事長及總經理應以專任為原則,但因特殊需要經本行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條次變更。 二、因「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及其所屬票據交換所目前並未設總經理、副總經理職位(目前該所所設職責相當之職位為主任委員、總幹事),為保留彈性,酌作文字修正。
第九條 票據交換所得設諮詢委員會,由參加交換之金融業者指派或推派代表參加,負責有關交換事務、業務發展、法規事務或其他重要事項之研議及諮詢。 第十八條 完成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得設諮詢委員會,由參加交換之金融業者指派或推派代表參加,負責交換事務之諮議。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文原規定諮詢委員會係負責交換事務之諮議,惟現行票據交換所對於交換事務、新種業務(如電子票據)、票信管理或其他較重要之事項,均會提經諮詢委員會討論通過,再提報董事會。為符合現況,爰就諮詢委員會之職掌增列業務發展、民眾陳情案件爭議有關之法規事務或其他重要事項之研議及諮詢;其他並略作文字修正。
第十條 票據交換所董事、監察人及各級員工之報酬或待遇,得參照公營金融事業機構標準訂定,並送本行備查。 第十九條 完成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其董事、監察人及各級員工之報酬或待遇,得參照公營金融事業機構標準訂定,並送本行核備。
一、條次變更。 二、為尊重票據交換所之自主性,將「核備」改為「備查」,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一條 票據交換所及其董事、監察人,應嚴格遵守有關法令及章程所訂定之目的及管理方法,處理財團法人之財產及業務。 第二十條 完成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及其董事、監察人,應嚴格遵守有關法令及章程所訂定之目的及管理方法,處理財團法人之財產及業務。
一、條次變更。 二、略作文字修正。
第十二條 票據交換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行得予糾正並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本行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法院: 一、董事會之決議違法或不當。 二、未依業務計畫執行業務或經營許可範圍以外之業務。 三、財務收支未取得合法之憑證或未有完備之會計紀錄。 四、對於業務、財務或其他重要事項為不實之報告。 五、其他違反法令規定。 第二十一條 完成財團法人設立登記後組織之票據交換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行得予糾正並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本行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財團法人登記之法院: 一、董事會之決議違法或不當者。 二、未依業務計畫執行業務或經營許可範圍以外之業務者。 三、財務收支未取得合法之憑證或未有完備之會計紀錄者。 四、對於業務、財務或其他重要事項為不實之報告者。 五、其他違反法令規定者。
一、條次變更。 二、略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二條 第四條至第十條之規定,於完成財團法人設立登記後組織之票據交換所不適用之。 一、本條刪除。 二、為配合第四條至第十條之刪除,爰刪除本條。
第十三條 票據交換所之會計年度,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票據交換所應在年度開始二個月前,擬編下一年度預算,報本行備查;並應在年度終了二個月內,編具票據交換業務報告書及決算表,報本行備查。 第十一條 票據交換所之會計年度,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一、預算:在年度開始二個月前,擬編下一年度預算,陳報本行核備。 二、決算:在年度終了二個月內,編具票據交換業務報告書及決算表,陳報本行核備。
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一款及第二款併為第二項,另為尊重票據交換所之自主性,將「核備」改為「備查」。
第三章 票據交換及劃撥結算
新增章名。
第十四條 凡經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金融業者,均得向票據交換所申請參加票據交換,成為交換單位;交換單位之分支單位應一律參加當地票據交換。但信用合作社及農、漁會所收之票據,由本行指定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交換單位代理交換。 未依前項規定申請參加交換之金融業者,得委託交換單位代理票據交換,受託金融業並應向票據交換所申請,經其同意後辦理之。 第二十三條 凡經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金融業者,均得向票據交換所申請參加交換為交換單位;交換單位之分支單位應一律參加當地票據交換。但信用合作社及農、漁會所收之票據,由本行指定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交換單位代理交換。 未依前項申請參加交換之金融業者,得委託交換單位代理票據交換,受託金融業應於事前報由票據交換所轉陳本行核備。
一、條次變更。 二、鑒於九十一年票據交換所改制為單一財團法人後,金融業者參加交換只需向票據交換所申請,有關金融業者委託交換單位代理票據交換,似可比照參加交換之方式,改為只需向票據交換所申請經其同意即可,無需由票據交換所事前函報本行核准,爰修正第二項。
第十五條 代理票據交換之交換單位,應代負被代理單位有關交換上之一切責任。 第二十四條 代理票據交換之交換單位,應代負被代理單位有關交換上之一切責任。
條次變更。
第十六條 依本辦法提出之交換票據種類如下: 一、匯票(包括銀行承兌匯票)。 二、本票(包括銀行擔當付款本票)。 三、支票(包括國(公)庫支票)。 四、其他經本行核定可以交換之收、付款憑證。 前項之交換票據包括書面及電子形式。 第二十五條 依本辦法提出之交換票據種類如下: 一、匯票(包括銀行承兌匯票)。 二、本票(包括銀行擔當付款本票)。 三、支票(包括國(公)庫支票)。 四、其他經本行核定可以交換之收、付款憑證。
一、條次變更。 二、目前票據交換所開辦之電子票據係經發票人及往來金融業者以約定書辦理,符合電子簽章法第四條及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因其屬電子形式票據,為求周延,乃增列第二項,規定前項之交換票據包括書面及電子形式。
第十七條 交換單位應在本行或本行之代理銀行開立存款戶,其應收、應付之差額在上述存款戶內分別收付之。 未在本行開立存款戶之交換單位,其應收、應付之差額有必要在本行收付者,得先向票據交換所申請委由其他交換單位在本行所開立之存款戶內代理收付之,並由票據交換所報本行備查。 第二十六條 交換單位應在本行或本行之代理銀行開立存款戶,其應收、應付之交換差額及退票差額在上述存款戶內分別收付之。 未在本行開立存款戶之交換單位,其應收、應付之交換差額及退票差額,有必要在本行收付者,得申請委由其他交換單位在本行所開立之存款戶內代理收付之。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十四條第三項之修正,本條第二項對委由在本行開立存款帳戶之其他交換單位代理收付者,明定應向票據交換所申請,並由票據交換所報本行備查。
第十八條 前條交換單位存款戶之餘額如有不敷支付當日應付差額時,應於本行或本行之代理銀行規定時間內補足。 票據交換所應就交換單位違反前項規定,無法支付其應付差額時,如何於當日完成清算作業,訂定因應機制,並報本行備查。 交換單位無法支付其應付差額,而有嚴重影響票據交換運作之虞者,票據交換所得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暫時停止其交換,並報本行備查,另由本行轉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二十七條 交換單位存款戶之餘額如有不敷支付當日應付之交換差額或退票差額時,應於規定時間內補足。 交換單位違反前項規定時,由本行或本行之代理銀行通知當地票據交換所,轉知各有關交換單位,將當日該交換單位應收及應付之票據分別退還重行結算。 交換單位發生前項應辦理重行結算之情形者,應即由票據交換所陳報本行核定後暫時停止其交換,其情節重大者由票據交換所陳請本行轉函財政部勒令停業清理。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基於下列理由,修正第二項內容: (一)依現行體制,票據交換業務之處理,屬票據交換所應負責事項,而非本行以行政命令為之;另依本行同業資金電子化調撥清算業務管理要點第二十六點及二十七點之規定,結算機構申請由本行辦理清算者,應具備明確之風險管理措施,其中應包括規範風險擔保及風險發生時完成清算之程序與損失分配等相關機制。因此,為符合現行體制及有關規定,交換單位如無法支付其應付差額時,如何於當日完成清算作業,票據交換所應依國際清算銀行發布之「重要支付系統核心準則」要求,研訂有效可行之因應機制。 (二)當參加單位無法履行其清算債務時,採「重行結算」除影響執票人權益外,亦將為其他參加單位帶來非預期之信用或流動性風險,對系統及金融體系將造成全面性的影響,故各國票據交換所雖設有「重行結算」之機制,實務上多備而不用。 (三)綜上所述,並為保持彈性,對於交換單位如無法支付其應付差額時,不再指定採行重行結算,而改為僅作原則性規範,由該所自行研訂可行之因應機制。 四、為配合下列各點,修正第三項內容: (一)財政部職權已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職權。 (二)票據交換所最高決策單位為董事會,且其成員包括相關主管機關及重要金融機構之代表,該所重要業務均需提報董事會通過。交換單位發生無法支付其應付差額,或違反本辦法、票據交換章則情節重大,而有嚴重影響票據交換運作之虞者(例如該交換單位後續仍無法履行交換之清算債務、違反相關金融法規等),為求週延,明定票據交換所得提報董事會決議通過後暫時停止其交換,並報本行備查。 (三)對上述違規而被停止交換之金融業者,原由本行轉函其主管機關勒令停業清理之規定,配合銀行法第六十二條之修正,改為由本行轉知金管會。
第四章 票據交換所之業務章則
新增章名。
第十九條 票據交換所應訂定「參加票據交換規約」,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為交換單位應具備之資格條件。 二、交換單位應繳保證金之基準及其儲存限制、發還條件。 三、交換單位得接受未參加交換之金融業者委託代理交換。 四、交換單位所收其他交換單位之票據,應提出當地票據交換所進行交換;經提回付款之交換票據,如發生退票,亦應由該付款之交換單位提出當地票據交換所進行退票交換。 五、交換單位之分支機構應一律參加當地之票據交換,其所收其他交換單位之票據,應由該交換單位提出交換並負有關交換上之一切責任。 六、交換單位應在本行或本行之代理銀行開立存款戶;其應收應付之交換差額及退票差額,應依本行同業資金電子化調撥清算業務管理要點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清算。 七、參加票據交換其他應遵守之規範。 第二十八條 票據交換所應訂定「參加票據交換規約」,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為交換單位應具備之資格條件。 二、交換單位應繳保證金之基準及其儲存限制、發還條 件。 三、交換單位得接受未參加交換之金融業者委託代理交換。 四、交換單位所收其他交換單位之票據,應提出當地票據交換所進行交換,退票亦同。 五、交換單位之分支機構應一律參加當地之票據交換,其所收其他交換單位之票據,應由該交換單位提出交換並負有關交換上之一切責任。 六、交換單位應在本行或本行之代理銀行開立存款戶;其應收應付之交換差額及退票差額,應依本行同業資金電子化調撥清算業務管理要點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清算。 七、參加票據交換其他應遵守之規範。
一、條次變更。 二、為釐清第四款前半段票據交換及後半段退票交換之作業情形,於第四款後半段另行訂定退票交換之作業情形。
第二十條 票據交換所應訂定其因提供服務收取各項手續費之基準。 第二十九條 票據交換所應訂定其因提供服務收取各項手續費之基準。
條次變更。
第二十一條 票據交換所應訂定票據交換處理程序、會計與稽核制度及其他必要之作業規範。 第三十條 票據交換所應訂定票據交換處理程序、會計與稽核制度及其他必要之作業規範。
條次變更。
第二十二條 票據交換所應與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金融業者,就退票及其相關事項之處理規範加以約定。 第三十一條 票據交換所應與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金融業者,就退票及其相關事項之處理規範加以約定。
條次變更。
第二十三條 票據交換所應訂定作業須知,將業務上蒐集之支票存款戶票據信用資訊提供大眾查詢,發生變動者並予以註記,對票據信用顯著不良者之下列資料,並應定期通報各金融業者: 一、個人戶之戶名、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不具法人人格之行號、團體戶之戶名、負責人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法人戶之戶名、公司或商業統一編號或扣繳單位統一編號。 第三十二條 票據交換所應訂定作業須知,將業務上蒐集之支票存款戶票據信用資訊提供大眾查詢,發生變動者並予以註記,對票據信用顯著不良者之下列資料,並應定期通報各金融業者: 一、個人戶之戶名、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不具法人人格之行號、團體戶之戶名、負責人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法人戶之戶名、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或稅籍編號。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九十八年三月經濟部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將第三款「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之用語修正為「公司或商業統一編號」;另「稅籍編號」修正為「扣繳單位統一編號」。
第二十四條 票據交換所依前五條訂定之業務章則及會計與稽核制度,應報送本行備查;修正時,亦同。 第三十三條 票據交換所依前五條訂定之業務章則及會計與稽核制度,應報送本行核備;修正時,亦同。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尊重票據交換所之自主性,將「核備」改為「備查」。
第五章 附 則
新增章名。
第二十五條 票據交換所對於存款不足退票紀錄等票信資訊之處理,應加強內部作業牽制並注意工作人員之素行。 第三十四條 票據交換所對於存款不足退票紀錄等票信資訊之處理,應加強內部作業牽制並注意工作人員之素行。
條次變更。
第二十六條 交換單位違反本辦法或票據交換章則情節重大,而有嚴重影響票據交換運作之虞者,票據交換所得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暫時停止其交換,並報本行備查,另由本行轉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三十五條 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於交換單位違反本辦法或票據交換章則情節重大者之處理,準用之。
一、條次變更。 二、明定交換單位違反本辦法或票據交換章則情節重大時之處理措施(理由參照第十八條說明四)。
第二十七條 票據交換所應依本行規定或通知定期或不定期提出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報告;本行並得派員查核之。 第三十六條 本行得隨時通知或規定票據交換所定期或不定期提出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報告,並得派員查核之。
一、條次變更。 二、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