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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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國軍作戰或因公亡故官兵:指作戰死亡或因公殞命之現役軍官、士官、士兵(以下簡稱亡故官兵)。 二、空勤亡故官兵:指執行飛行任務時亡故之現役軍官、士官、士兵。 三、公墓:指國軍示範公墓(以下簡稱示範公墓)、空軍軍人公墓(以下簡稱空軍公墓)。 四、忠靈塔:指國軍示範公墓附設忠靈殿(以下簡稱忠靈殿)、國軍各地區忠靈塔(以下簡稱地區忠靈塔)、空軍軍人公墓附設忠靈塔、室(以下簡稱空軍忠靈塔)。 五、遺族:指亡故官兵之法定繼承人。但無法定繼承人者,本辦法所定遺族相關事項,由遺產管理人代行。 六、原屬部隊:指亡故官兵原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 | 第四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國軍作戰或因公亡故官兵:指作戰死亡或因公殞命之現役軍官、士官、士兵(以下簡稱亡故官兵)。 二、空勤亡故官兵:指執行飛行任務時亡故之現役軍官、士官、士兵。 三、公墓:指國軍示範公墓(以下簡稱示範公墓)、空軍軍人公墓(以下簡稱空軍公墓)。 四、忠靈塔:指國軍示範公墓附設忠靈殿(以下簡稱忠靈殿)、國軍各地區忠靈塔(以下簡稱地區忠靈塔)、空軍軍人公墓附設忠靈塔、室(以下簡稱空軍忠靈塔)。 五、遺族:指亡故官兵之法定繼承人。但無法定繼承人者,本辦法所定遺族相關事項,由遺產管理人代行。 |
為使「原屬部隊」定義更臻明確,增訂第六款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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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國防部得依實際需要,籌建公墓、忠靈塔、紀念碑,以安葬、安厝、祠祀、紀念亡故官兵。 前項所需籌建、造墓及維護費用,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 | 第五條 國防部得依實際需要,籌建公墓、忠靈塔、紀念碑,以安葬、安厝、祠祀、紀念亡故官兵。 |
依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戰死或因公殞命者政府應負安葬之責,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安葬所需之相關費用,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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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亡故官兵遺骸之安葬,分為火葬、土葬、水葬及樹葬四種。 亡故官兵之遺骸,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以火葬安葬之。但其遺言或遺族另有處理方式者,依其遺言或遺族之意願辦理。 海上亡故官兵,其遺骸無法運返基地者,以水葬安葬之。 亡故官兵死因待查證者,其遺骸應先行冷藏或土葬,至死因確定後,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 第六條 亡故官兵遺骸之安葬,分為火葬、土葬、水葬三種。 亡故官兵之遺骸,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以火葬安葬之。但其遺言或遺族另有處理方式者,依其遺言或遺族之意願辦理。 海上亡故官兵,其遺骸無法運返基地者,以水葬安葬之。 亡故官兵死因待查證者,其遺骸應先行冷藏或土葬,至死因確定後,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
參照殯葬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十款規定之安葬方式,爰於第一項增訂樹葬為安葬方式之一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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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之一 亡故官兵遺骸樹葬時,於公墓內將骨灰藏納土中,再植花樹於上,或於樹木根部周圍埋藏骨灰之安葬方式。 實施樹葬之骨灰,應經骨灰再處理設備處理後,始得為之。以裝入容器為之者,其容器材質應易於腐化且不含毒性成分。 | |
一、本條新增。
二、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十款、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增訂樹葬之處理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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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亡故官兵遺骸或骨灰,已土葬或安厝他處,申請遷葬(厝)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遺骸:遺族不得申請遷葬公墓。 二、骨灰:遺族得申請遷厝各地區忠靈塔或空軍忠靈塔。但亡故官兵經核卹為作戰死亡,且曾獲頒勳章者,得申請遷厝忠靈殿。 亡故官兵經土葬公墓或安厝忠靈塔(殿)之遺骸或骨灰,得依遺族之申請准予遷出。其遷出後不得再申請遷入。 依前二項遷厝或遷出者,所需費用由遺族自行負擔。但無遺族者,得由亡故官兵原屬部隊申請遷厝忠靈塔(殿),其所需相關經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 | 第十四條 亡故官兵遺骸或骨灰,已土葬或安厝他處,申請遷葬(厝)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遺骸:遺族不得申請遷葬公墓。 二、骨灰:遺族得申請遷厝各地區忠靈塔或空軍忠靈塔。但亡故官兵經核卹為作戰死亡,且曾獲頒勳章者,得申請遷厝忠靈殿。 亡故官兵經土葬公墓或安厝忠靈塔(殿)之遺骸或骨灰,得依遺族之申請准予遷出。其遷出後不得再申請遷入。 依前二項遷厝或遷出者,所需費用由遺族自行負擔。 |
為告慰無遺族之作戰或因公死亡官兵英靈,及管理作業實需,爰增訂第三項但書規定,得由亡故官兵之原屬部隊申請遷厝忠靈塔,其所需相關經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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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亡故官兵入祀國民革命忠烈祠,由國防部陳報行政院轉呈總統核定。 前項申請入祀國民革命忠烈祠者,亡故官兵原屬部隊,應填具其事蹟表及檢附證明文件層報國防部。 | 第二十條 亡故官兵申請入祀國民革命忠烈祠者,由國防部陳報行政院轉呈總統核定。 |
一、入祀國民忠烈祠案件由國防部負責陳報行政院,爰刪除原「申請」文字。
二、為使亡故官兵之事蹟更詳實,應由原屬部隊負責填具事蹟表及檢具證明文件,爰增訂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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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旌忠狀如有遺失、損毀、不予補發。但遺族得申請補發證明書。 | 第二十六條 旌忠狀如有遺失、損毀,不予補發。 |
旌忠狀對亡故官兵遺族有其紀念意義,將原不予補發規定,增訂但書得由遺族申請補發證明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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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刪除) |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所需之作業規定、管理要點及書表格式,由執行機關定之。 |
一、本條刪除。
二、國防部所需之作業規定、管理要點及書表格式,屬業管之執行事項,毋需法規授權,即得依職權自行訂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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