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產業創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授權依據。 |
|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之定義如下:
一、低污染事業:指園區引進之產業為本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認定之低污染工業,或屬農業、服務業之事業。
二、地方特色產業:指以鄉(鎮、市)或社區(部落、聚落)為單位,發揮當地特有歷史、文化、特性或創意,並運用當地素材、自然資源、傳統技藝、勞動力或其他特色,從事生產及提供服務,進而形成地方群聚之產業。 |
本辦法之低污染事業、地方特色產業用詞之定義,以利適用。 |
| 第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商內政部 ,規劃鄉村型小型園區或在地型小型園區(以下簡稱小型園區)。
前項小型園區指土地面積規模一公頃以上未達十公頃,且位於鄉村聚落及其周圍土地或既有聚落區域,供從事低污染之地方特色產業或低污染之中小企業使用之地區。 |
一、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立法說明,謂為促進地方產業之發展,兼顧中小企業永續經營,提供當地就業機會,及維護環境品質,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劃小型園區;條文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商內政部規劃鄉村型或在地型小型園區。
二、根據立法意旨,所稱鄉村型小型園區,指位於鄉村聚落及其周圍地區,供低污染之地方特色產業或低污染之中小企業使用之地區;而在地型小型園區,則強調地緣關係,就當地既有形成之產業聚落或利用當地各項資源所發展之低污染之地方特色產業或低污染之中小企業使用之地區。同時考量小型園區內產業規模不大,為利於規劃,明定面積規模為一公頃以上未達十公頃,以符實際需求。 |
| 第四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得擬訂規劃構想書,向中央主管機關提案建議,規劃小型園區。
前項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提案時,應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小型園區規劃構想書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計畫緣起及設置法令依據。
二、計畫範圍、位置及土地使用現況。
三、土地權屬及取得方式。
四、產業說明及分析。
五、園區設置計畫。
六、園區開發、招商及管理模式說明。
七、預估經費。
八、對於地方經濟效益、居民就業及環境保護之綜合評估分析。
九、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
一、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因應地方產業發展需要、維持在地產業活力及中小企業生存與永續發展,均得本於權責提案規劃小型園區。而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亦得基於地方產業發展需求,提案規劃小型園區,惟為使該提案能合理可行,爰明定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以期地方政府能先整合內部各機關(如產業、地政、城鄉發展、環境保護等機關)之意見,更審慎周全。
二、為使中央主管機關對規劃小型園區之提案,能先行瞭解其可行性及預期效益等情形,以利於審查,爰明定規劃構想書應具備之內容,包括計畫基本資料、土地權屬與現況、地方特色產業、園區設置計畫、招商、管理模式、預估經費及對地方之效益評估等。 |
|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理小型園區規劃案,得邀請內政部及其他相關單位,成立審查小組。
小型園區規劃案經審查認有推動可行性者,由原提案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依規劃構想書辦理規劃、設置、開發及管理;中央主管機關得於規劃、設置、開發或管理時,提供必要之協助或輔導措施。 |
一、小型園區之規劃,涉及區域計畫、都市計畫、農地變更、環境保護等法規及各法規中央主管機關之權限,為期小型園區之規劃案能合理可行,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邀請內政部及其他相關單位成立審查小組,以利審查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所提出之小型園區規劃構想書。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審查同意之小型園區規劃案,於申請人依其規劃構想書辦理規劃、設置、開發及管理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提供必要之協助或輔導措施。 |
| 第六條 小型園區之設置應依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環境影響評估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為協助小型園區之設置,得會同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就各別產業之特性,提供下列協助措施:
一、協調都市計畫、區域計畫、環境保護及其他相關主管機關,簡化小型園區設置程序。
二、協調區域計畫主管機關,檢討小型園區土地使用分區或使用地變更之條件、隔離綠帶(或隔離設施)之設置規模及公共設施用地面積比率。
三、協調其他法規主管機關,簡化或檢討規劃設置小型園區之限制。 |
一、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並無排除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其他相關土地管制法規之規定,爰小型園區之設置及開發等作業仍應依各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二、中央主管機關為協助小型園區之設置,得會同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各產業之特性,提供相關協助措施:包括協調土地使用管制、環境保護等主管機關,簡化行政作業及設置程序、檢討土地使用限制及變更條件、檢討公共設施用地之比率等。 |
|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小型園區 之實際需要,提供下列輔導措施:
一、規劃、設置或開發之諮詢及技術指導。
二、廠商引介及輔導招商事宜。
三、輔導引進節能減碳及綠建築措施。
四、輔導運用政府資源,改善小型園區周邊公共設施配置。
五、申請各項許可之諮詢。
六、其他輔導事項。 |
訂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辦理之輔導事項。 |
| 第八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規劃設置之小型園區,供低污染且屬地方特色產業之中小企業進駐者,於公告受理期間內,得檢附相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
一、補助對象僅限於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且須具備低污染、具地方特色及中小企業進駐等條件。
二、明定申請機關申請補助之期限,應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時之規定辦理。 |
| 第九條 前條申請補助之機關所檢附之文件如有欠缺或不符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於三十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申請機關得申請展延一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三十日;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
為避免申請機關因申請文件不符規定或有缺漏,致影響審查時程,同時為保障申請機關之權益,爰明定得予補正及補正期限與次數。 |
| 第十條 申請機關所提之補助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應審核提案之妥適性、完整性、合理性、適切性、嚴謹性及其他事項。 |
為期園區設置符合地方產業發展目標,避免園區設置後有閒置情形,爰明定審核基準。 |
| 第十一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同意補助者,其補助項目以園區規劃設置費、開發工程費或營運管理費為限;補助所需經費,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之地方產業發展基金支應。 |
訂定補助經費之來源及補助項目,以利執行。 |
| 第十二條 補助執行期間,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實地查核工作進度及工程品質。 |
為監督補助款執行情形,落實補助政策,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 |
| 第十三條 受補助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終止補助:
一、計畫實際執行進度落後預期進度達百分之二十,且未申請計畫展延,經查證屬實,受補助機關針對落後之事由,無法提出非可歸責於己方之說明。
二、執行內容與原核定計畫不符。
三、工程品質重大違失。
四、園區產業用地租售不如預期且情節重大。
五、無故取消招商優惠措施。
六、其他重大違法情事。
前項補助款如已撥付,應扣除已執行且符合原核定計畫內容之工作項目經費,繳回剩餘款。 |
一、如有工程進度落後、品質不良或取消招商優惠措施,將直接影響廠商進駐意願,或當初評估過於樂觀或環境變遷,廠商已無進駐意願者,均不宜再給予補助,故第一項明定終止補助之事由。
二、第二項規定已撥付之補助款則扣除已執行且符合原計畫核定內容之工作項目後,如有剩餘應繳回,以符管考。 |
| 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協助、輔導或補助事項之受理、審查、查核、經費撥付與追回及其他相關事項,得委託法人或團體辦理之。 |
為期順利推動,補充專業及人力支援,明定辦理協助、輔導及補助工作,得委託專業機構協助辦理。 |
|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本辦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