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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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園區內公民營事業及機關學校之廢(污)水符合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水質標準(以下簡稱容許標準)者,始得排入污水下水道;未符合容許標準者,應設置預先處理設施,處理至符合容許標準後,始得排入污水下水道。 前項容許標準由管理局擬訂,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 第五條 園區內公民營事業及機關學校之廢(污)水符合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水質標準(以下簡稱容許標準)者,始得排入污水下水道;未符合容許標準者,應設置預先處理設施,處理至符合容許標準後,始得排入污水下水道。 前項容許標準由管理局擬訂,報請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
為因應縣市改制直轄市,酌做文字修正,俾利適用於改制後之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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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園區內公民營事業及機關學校應依其排放廢(污)水量、水質向管理局按季繳交污水下水道使用費。 前項污水下水道使用費之收費項目、單價、計量、水質分級、分級費率及計算公式由管理局擬訂後,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 第十四條 園區內公民營事業及機關學校應依其排放廢(污)水量、水質向管理局按季繳交污水下水道使用費。 前項污水下水道使用費之收費項目、單價、計量、水質分級、分級費率及計算公式由管理局擬訂後,報請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
為因應縣市改制直轄市,酌做文字修正,俾利適用於改制後之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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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之第五條及第十四條,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配合縣市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改制,本辦法本次修正之第五條、第十四條,自該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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