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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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管理局為評議前條徵購補償價格,得設科學工業園區私有建築物徵購價格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評議會),置委員九人,由管理局聘請下列人員為委員,並由管理局副局長任召集人: 一、管理局副局長一人。 二、管理局徵購單位之組長一人。 三、被徵購之園區事業所屬同業公會負責人一人。 四、學者或專家二人。 五、駐區銀行辦理不動產查估單位之主管一人。 六、被徵購建築物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代表一人。 七、被徵購建築物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地政局(處)副局(處)長及稅捐機關代表各一人。 前項評議會之準備及紀錄等,由管理局派員兼辦之。 | 第五條 管理局為評議前條徵購補償價格,得設科學工業園區私有建築物徵購價格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評議會),置委員九人,由管理局聘請下列人員為委員,並由管理局副局長任召集人: 一、管理局副局長一 人。 二、管理局徵購單位之組長一人。 三、被徵購之園區事業所屬同業公會負責人一人。 四、學者或專家二人。 五、駐區銀行辦理不動產查估單位之主管一人。 六、被徵購建築物所在地縣(市)建築師公會代表一人。 七、被徵購建築物所在地縣(市)政府地政局局長及稅捐機關代表各一人。 前項評議會之準備及紀錄等,由管理局派員兼辦之。 |
配合縣(市)改制直轄市,爰於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六款增列得聘請被徵購建築物所在地之直轄市建築師公會代表,及於第七款增列被徵購建築物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地政局(處)副局(處)長亦為評議委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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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之第五條,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配合縣(市)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改制,本辦法修正之第五條,自該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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