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科學工業園區勞工業務處理辦法」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七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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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科學工業園區勞工業務處理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七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勞工業務,指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款規定之勞工行政、勞工安全衛生及勞動檢查事項,屬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之事項。 前項勞工行政,指除勞工安全衛生及勞動檢查事項外之勞資關係、勞動條件、兩性工作平等、職工福利、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及其他有關勞工行政事項。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勞工業務,指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款規定之勞工行政、勞工安全衛生及勞動檢查事項,屬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及縣(市)政府主管之事項。 前項勞工行政,指除勞工安全衛生及勞動檢查事項外之勞資關係、勞動條件、兩性工作平等、職工福利、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及其他有關勞工行政事項。
為因應縣市改制直轄市,酌做文字修正,俾利適用於改制後之情形。
第四條 科學工業園區之勞工業務,分別由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委託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或分局(以下簡稱管理局或分局)辦理。 第四條 科學工業園區之勞工業務,分別由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或縣(市)政府委託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或分局(以下簡稱管理局或分局)辦理。
為因應縣市改制直轄市,酌做文字修正,俾利適用於改制後之情形。
第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之第三條及第四條,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第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配合縣市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改制,本辦法本次修正之第三條、第四條,自該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