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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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管理局或分局得函請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查核園區事業及金融機構申報銷售額資料,經發現不符者,應查明原因並依查明之結果處理。 | 第十一條 管理局或分局得函請當地縣(市)稅捐稽徵主管機關查核園區事業及金融機構申報銷售額資料,經發現不符者,應查明原因並依查明之結果處理。 |
為因應縣市改制直轄市,酌做文字修正,俾利適用於改制後之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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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修正之第三條、第四條、第七條及第十一條自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之第十一條,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修正之第三條、第四條、第七條及第十一條自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
配合縣市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改制,本辦法本次修正之第十一條,自該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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