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船員訓練檢覈及申請核發證書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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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員訓練檢覈及申請核發證書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六條 三等航行員指在總噸位二十以上未滿五百航行於國內航線及兩岸直航港口間距離三百浬以內船舶上服務之艙面部門甲級船員。 第六條 三等航行員指在總噸位二十以上未滿五百航行於國內航線船舶上服務之艙面部門甲級船員。
配合本部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交航字第○九七○○八五○六四號令修正發布「航行船舶船員最低安全配置標準」第四條,增訂附表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簡稱兩岸)通航船舶船員最低安全配額表」中之「兩岸通航港口間距離三百浬以內之客貨船」欄之部分船舶船員配置有三等航行員,爰酌修文字,以符實務。
第十條 三等輪機員指在主機推進動力未滿七百五十瓩航行於國內航線及兩岸直航港口間距離三百浬以內船舶上服務之輪機部門甲級船員。 總噸位未滿五百航行國內水域,其單部主機推進動力未滿三千瓩者,因船舶之設備、用途或具有特殊情況致無 法配置該等職級者,得檢送該船船員航行當值、繫泊、求生、滅火等部署及相關文件,向船籍港航政機關申請,船籍港航政機關應即組成航行船舶船員配額審核小組進行勘查、評估、審議,並核轉交通部核定後配置三等輪機員。 第十條 三等輪機員指在主機推進動力未滿七百五十瓩航行於國內航線船舶上服務之輪機部門甲級船員。 總噸位未滿五百航行國內水域,其單部主機推進動力未滿三千瓩者,因船舶之設備、用途或具有特殊情況致無 法配置該等職級者,得檢送該船船員航行當值、繫泊、求生、滅火等部署及相關文件,向船籍港航政機關申請,船籍港航政機關應即組成航行船舶船員配額審核小組進行勘查、評估、審議,並核轉交通部核定後配置三等輪機員。
修正理由同第六條說明。
第二十二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領有航政機關核發之船員服務手冊者,得參加三等船副岸上晉升訓練: 一、經國內船員訓練機構甲級航海人員訓練班一等、二等或三等船副訓練結業,領有結業證明文件。 二、領有助理級航行當值適任證書、助理級航行當值專業訓練合格證書或航行當值檢定合格證書,曾任舵工、幹練水手職務一年以上。 三、領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之三等船長職級以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曾任漁船三等船長職級以上職務一年以上,並領有漁政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 四、領有國內船員訓練機構乙級船員訓練班水手、駕駛、航海或通用級等科訓練結業證明文件,並在艙面服務三年以上。 五、曾任水手、艇員等艙面職務三年以上。 六、曾任海軍各型艦艇艙面士官以上當值職務三年以上,領有海軍司令部證明文件,並領有助理級航行當值訓練合格證書或航行當值檢定合格證書。 七、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高級海事、水產職業學校以上之航海、商船、航運技術、運輸技術系航海組、海運技術等系科組畢業,領有畢業證書。 八、曾任營業用載客動力小船駕駛三年以上,領有證明文件,並經當地航政主管機關認可。 第二十二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領有航政機關核發之船員服務手冊者,得參加三等船副岸上晉升訓練: 一、經國內船員訓練機構甲級航海人員訓練班一等、二等或三等船副訓練結業,領有結業證明文件者。 二、領有助理級航行當值適任證書、助理級航行當值專業訓練合格證書或航行當值檢定合格證書,曾任舵工、幹練水手職務一年以上者。 三、領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之三等船長職級以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曾任漁船三等船長職級以上職務一年以上,並領有漁政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者。 四、領有國內船員訓練機構乙級船員訓練班水手、駕駛、航海或通用級等科訓練結業證明文件,並在艙面服務三年以上者。 五、曾任水手、艇員等艙面職務三年以上者。 六、曾任海軍各型艦艇艙面士官以上當值職務三年以上,領有海軍總司令部證明文件,並領有助理級航行當值訓練合格證書或航行當值檢定合格證書者。 七、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高級海事、水產職業學校以上之航海、商船、航運技術、運輸技術系航海組、海運技術等系科組畢業,領有畢業證書者。
一、第一款至第七款酌修文字,以符法制用語。 二、為國內海洋觀光事業之發展,未來總噸位二十以上之船舶將陸續加入營運範疇(例如澎湖地區水域),爰目前服務於總噸位二十以下之營業用載客動力小船駕駛應視航行水域實務需求,適時輔導其轉任至總噸位二十以上船舶服務,俾使其累積海勤資歷,續以取得晉升三等船長資格並通過考評,以帶動國內海洋經濟繁榮及相關觀光事業之發展。 三、參照本條第四款、第五款乙級船員晉升三等船副應具擔任艙面職務三年以上海勤資歷之公平性,並經相關機關(構)研議,增訂第八款有關營業用載客動力小船駕駛服務經歷三年以上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該證明文件係由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受僱服務之經營小船業出具資歷證明並經當地航政機關審核及簽署)者,亦得具有參加同職級岸上晉升訓練之資格,爰配合增訂第八款。
第三十一條 船員之職務晉升,除參加岸上晉升訓練外,並應參加交通部委託國內船員訓練機構辦理之適任性評估,經交通部審查合格後,由國內船員訓練機構發給岸上晉升訓練合格證明文件。 前項適任性評估含實作及筆試測驗。 營業用載客動力小船駕駛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取得三等船副岸上晉升訓練合格證明文件者,其證明文件應加註限制服務於國內航線船舶。 船員參加二等船長、輪機長、大副及大管輪岸上晉升訓練並經結訓合格者,於結訓合格之日起三年內報名參加一等之同職級適任性評估者,得免參加同職級之岸上晉升訓練。 岸上晉升訓練之訓練項目、實作評估之評估項目、筆試測驗之測驗科目,暨相關參訓資訊,由交通部公告之。 交通部委託辦理第一項適任性評估之國內船員訓練機構,應成立審議小組,執行船員報名資格審查、題庫抽題、監督試題印刷、裝封、彌封及適任性評估成績總審查等相關業務。 第三十一條 船員之職務晉升,除參加岸上晉升訓練外,並應參加交通部委託國內船員訓練機構辦理之適任性評估,經交通部審查合格後,由國內船員訓練機構發給岸上晉升訓練合格證明文件。 前項適任性評估含實作及筆試測驗。 船員參加二等船長、輪機長、大副及大管輪岸上晉升訓練並經結訓合格者,於結訓合格之日起三年內報名參加一等之同職級適任性評估者,得免參加同職級之岸上晉升訓練。 岸上晉升訓練之訓練項目、實作評估之評估項目、筆試測驗之測驗科目,暨相關參訓資訊,由交通部公告之。 交通部委託辦理第一項適任性評估之國內船員訓練機構,應成立審議小組,執行船員報名資格審查、題庫抽題、監督試題印刷、裝封、彌封及適任性評估成績總審查等相關業務。
依航海人員訓練發證及當值標準國際公約第II章第3.4.2.2款規定,凡申請簽發在總噸位未滿五百從事近岸航程之船舶,負責航行當值之航行員證書應至少具有三年經認可在艙面部門之海勤資歷,但經由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取得三等航行員適任資格者,因其未具服務於總噸位二十以上船舶之航海經驗,為符合上開國際公約規定,並兼顧目前乙級船員晉升三等船副資格之公平性,增訂其取得三等船副岸上晉升訓練合格證明文件時,該文件須加註限制服務於國內航線船舶,以維航行安全,爰增訂第三項,至原第三項至第五項移為第四項至第六項。
第四十二條 船員申請核發三等船長、三等船副、三等輪機長及三等管輪之適任證書,應檢附下列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核發: 一、申請書一份。 二、最近一年內一吋脫帽半身相片二張。 三、船員體格檢查合格證明書。 四、船員服務手冊基本資料(第一頁至第五頁影本)。 五、符合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有關職務之訓練證書(正本,驗後發還)。 六、岸上晉升訓練合格證明文件(正本,驗後發還)。 第一次申請船副、管輪適任證書者,應檢具最近五年內至少一年服務於總噸位二十以上船舶之海勤資歷或最近一年內至少三個月服務於總噸位二十以上船舶之海勤資歷。 申請換發第一項證書者,應檢具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文件、原執業證書或適任證書正本(正本,驗後發還) 及最近五年內至少一年服務於總噸位二十以上船舶之海勤資歷、或最近一年內至少三個月服務於總噸位二十以上船舶之海勤資歷、或換證測驗合格證明。但第五款之證書得以影本代替。 領有第一項第六款加註限制國內航線船舶之三等船副岸上晉升訓練合格證明文件者,其申請三等船副適任證書時,亦應加註限制國內航線;日後補足服務於總噸位二十以上船舶之艙面部門海勤資歷滿三年者,註銷其限制。 第四十二條 船員申請核發三等船長、三等船副、三等輪機長及三等管輪之適任證書,應檢附下列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核發: 一、申請書一份。 二、最近一年內一吋脫帽半身相片二張。 三、船員體格檢查合格證明書。 四、船員服務手冊基本資料(第一頁至第五頁影本)。 五、符合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有關職務之訓練證書(正本,驗後發還)。 六、岸上晉升訓練合格證明文件(正本,驗後發還)。 第一次申請船副、管輪適任證書者,應檢具最近五年內至少一年服務於總噸位二十以上船舶之海勤資歷或最近一年內至少三個月服務於總噸位二十以上船舶之海勤資歷。 申請換發第一項證書者,應檢具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文件、原執業證書或適任證書正本(正本,驗後發還) 及最近五年內至少一年服務於總噸位二十以上船舶之海勤資歷、或最近一年內至少三個月服務於總噸位二十以上船舶之海勤資歷、或換證測驗合格證明。但第五款之證書得以影本代替。
配合增訂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以營業用載客動力小船駕駛資歷申領三等船副適任證書時,亦比照岸上晉升訓練合格證明文件加註限制,爰增訂第四項;茲因以營業用載客動力小船駕駛資歷申領之三等船副適任證書須加註限制於國內航線船舶,但經衡酌將影響其日後在海上之就業機會,為航商營運需求,且於符合航海人員訓練發證及當值標準國際公約之前提下,併明訂上開船員若具有服務於總噸位二十以上船舶之艙面部門海勤資歷滿三年者,註銷該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