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八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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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 一、不遵規定執行職務或執行公務不力,情節輕微。 二、穿著制服或執行公務時,服裝儀容或配備不合規定。 三、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輕微。 四、處事不當,影響警譽,情節輕微。 五、溢領各項津貼、補助費、加班費、獎金等,未受刑事處分,情節輕微。 六、遺失服務證或刑警徽等足資證明警察人員身分之證件。 七、對上級交辦工作,執行不力,情節輕微。 八、對公物保管(養)不力或使用不當,情節輕微。 九、無故不參加常年訓練或測驗,情節輕微。 十、參加各種競賽或測驗考核,成績未達規定標準。 十一、對屬員之工作違失,監督不周,情節輕微。 十二、疏脫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人。 十三、執行或督導家戶訪查工作不力,情節輕微。 十四、違反交通法令規定,情節輕微。 十五、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家庭之利害,不遵規定迴避,情節輕微。 十六、曠職繼續未達四小時。 十七、其他違反法令之事項,情節輕微。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 一、不遵規定執行職務或執行公務不力,情節輕微。 二、穿著制服或執行公務時,服裝儀容或配備不合規定。 三、違反品操紀律,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輕微。 四、處事不當,致生事故,影響警譽,情節輕微。 五、溢領各項津貼、補助費、加班費、獎金等,未受刑事處分,情節輕微。 六、遺失服務證或刑警徽等足資證明警察人員身分之證件。 七、對上級交辦工作,執行不力,情節輕微。 八、對公物保管(養)不力或使用不當,情節輕微。 九、無故不參加常年訓練或測驗,情節輕微。 十、參加各種競賽或測驗考核,成績未達規定標準。 十一、對屬員之工作違失,監督不周,情節輕微。 十二、疏脫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人,未受刑事處分。 十三、執行或督導家戶訪查工作不力,情節輕微。 十四、違反交通法令規定,情節輕微。 十五、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家庭之利害,不遵規定迴避,情節輕微。 十六、違反其他法令之事項,影響警譽,情節輕微。
一、審酌第三款「違反品操紀律」與「言行失檢」,及第四款「處事不當」與「致生事故」,並無必然關係,爰增列第三款「或」字,及刪除第四款「致生事故」等字,以符實務需要,並杜爭議。 二、審酌有疏脫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人之情事,即應即時懲處,爰刪除第十二款「未受刑事處分」等字。 三、為期警察人員曠職有懲處之法源依據,及為應警察機關內部管理需要,與參酌其他行政機關有關曠職處分規定,爰增列第十六款規定。 四、現行第十六款,款次遞移為第十七款,另審酌「違反其他法令之事項」與「影響警譽」並無必然關係,及為期體例一致,爰將「其他」二字調移至句首,並刪除「影響警譽」等字,以符實務需要,並杜爭議。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 一、不遵規定執行職務或執行重要公務不力,情節嚴重。 二、不聽調遣或不遵限離到職。 三、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嚴重。 四、處事不當,影響警譽,情節嚴重。 五、溢領各項津貼、補助費、加班費、獎金等,未受刑事處分,情節嚴重。 六、遺失重要公物或保管(養)不當,情節嚴重。 七、參與賭博財物或住宅供人賭博。 八、非因公涉足色情、賭博、涉毒或其他不妥當之場所。 九、未依規定辦理常年訓練或無故不參加常年訓練或測驗,情節嚴重。 十、參加各種業務競賽或測驗考核,成績低劣。 十一、對屬員之工作違失,監督不周,情節嚴重。 十二、疏脫刑事嫌犯。 十三、違反交通法令規定,情節嚴重。 十四、使用槍枝(彈藥)走火。 十五、曠職繼續達四小時以上未達二日。 十六、其他違反法令之事項,情節嚴重。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 一、不遵規定執行職務或執行重要公務不力,情節嚴重。 二、不聽調遣或不遵限離到職。 三、違反品操紀律,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嚴重。 四、處事不當,致生事故,影響警譽,情節嚴重。 五、溢領各項津貼、補助費、加班費、獎金等,未受刑事處分,情節嚴重。 六、遺失重要公物或保管(養)不當,情節嚴重。 七、參與賭博財物或住宅供人賭博。 八、非因公涉足不妥當之場所。 九、未依規定辦理常年訓練或無故不參加常年訓練或測驗,情節嚴重。 十、參加各種競賽或測驗考核,成績低劣。 十一、對屬員之工作違失,監督不周,情節嚴重。 十二、疏脫刑事嫌犯,未受刑事處分。 十三、違反交通法令規定,情節嚴重。 十四、使用槍枝(彈藥)走火。 十五、違反其他法令之事項,影響警譽,情節嚴重。
一、增列第三款「或」字,及刪除第四款「致生事故」等字,同第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修正理由。 二、為期警察人員對於非因公涉足不妥當場所有所認知,爰參酌警察人員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規定第六點規定略以:「警察人員經核准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之地點,…不得於色情、賭博、涉毒等及其他與犯罪有關之非法場所為之。」,於第八款例示列舉如涉足色情、賭博、涉毒等係屬不妥當場所,並與概括方式併列,以資完備與符體例。 三、鑑於警察機關大多為業務上之評比、競賽或測驗,爰於第十款增列「業務」二字。 四、第十二款刪除「未受刑事處分」等字,同第六條第十二款修正理由。 五、增列第十五款規定,同增列第六條第十六款規定理由。 六、現行第十五款,款次遞移為第十六款,其中「其他」二字調移至句首,並刪除「影響警譽」等字,同第六條第十七款修正理由。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一大過: 一、執行公務有重大疏(缺)失。 二、違抗命令,或誣控侮辱、威脅長官。 三、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重大。 四、處事不當,影響警譽,情節重大。 五、溢領各項津貼、補助費、加班費、獎金等,未受刑事處分,情節重大。 六、遺失武器或執勤相關配備,情節重大。 七、執行特定警衛工作有重大疏忽,致生不良影響。 八、對地方重大治安事件疏於防範或處理失當,致生不良後果,有虧職守。 九、違反交通法令規定,情節重大。 十、曠職繼續達二日。 十一、其他違反法令之事項,情節重大。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一大過: 一、執行公務有重大疏(缺)失。 二、違抗命令,或誣控侮辱、威脅長官。 三、違反品操紀律,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重大。 四、處事不當,致生事故,影響警譽,情節重大。 五、溢領各項津貼、補助費、加班費、獎金等,未受刑事處分,情節重大。 六、武器或執勤相關配備遺失,情節重大。 七、執行特定警衛工作有重大疏忽,致生不良影響。 八、對地方重大治安事件疏於防範或處理失當,致生不良後果,有虧職守。 九、違反交通法令規定,情節重大。 十、違反其他法令之事項,影響警譽,情節重大。
一、增列第三款「或」字,及刪除第四款「致生事故」等字,同第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修正理由。 二、為期體例一致,爰將第六款「遺失」二字調移至句首。 三、為期警察人員曠職有懲處之法源依據,及為應警察機關內部管理需要,與參酌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規定:「曠職繼續達二日,或一年內累積達五日者。」一次記一大過,爰增列第十款規定。 四、現行第十款,款次遞移為第十一款,其中「其他」二字調移至句首,並刪除「影響警譽」等字,同第六條第十七款修正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