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規則」第六條及第十二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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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規則第六條、第十二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六條 廣播電視節目業、廣播電視廣告業之設備標準如下: 一、獨有營業場所淨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以上。但廣播節目製作業及廣播電視節目發行業之營業場所淨面積應在二十平方公尺以上。 二、廣播或電視節目製作或發行之資料。 兼營提供製作廣播或電視節目設備及場地之廣播節目製作業、電視節目製作業,其設備除前項規定外,應符合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規定。 錄影節目帶業之設備標準如下: 一、獨有營業場所淨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以上。 二、自製錄影節目帶者,獨有營業場所淨面積五十平方公尺以上,另備視聽機具設備或相關租賃契約。 第六條 廣播電視節目業、廣播電視廣告業之設備標準如下: 一、獨有營業場所淨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以上。但廣播節目製作業及廣播電視節目發行業之營業場所淨面積應在二十平方公尺以上。 二、廣播或電視節目製作或發行之資料。 兼營提供製作廣播或電視節目設備及場地之廣播節目製作業、電視節目製作業,其設備除前項規定外,應符合廣播電視無線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錄影節目帶業之設備標準如下: 一、獨有營業場所淨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以上。 二、自製錄影節目帶者,獨有營業場所淨面積五十平方公尺以上,另備視聽機具設備或相關租賃契約。
配合交通部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交郵發字第○九一B○○○一六八號令,將第二項之「廣播電視無線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修正為「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二條 廣播節目製作業、電視節目製作業、廣播電視廣告業為無線廣播、電視電臺、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及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策劃、製作節目或廣告者,應分別依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辦理。 廣播電視節目發行業、廣播電視廣告業不得將節目或廣告提供給未經許可擅自經營無線廣播、無線電視、有線廣播電視及衛星廣播電視者播送。違反者,其負責人及從業人員依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 廣播節目製作業、電視節目製作業、廣播電視廣告業為無線廣播、電視電臺、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及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策劃、製作節目或廣告者,應分別依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辦理。 廣播電視節目發行業、廣播電視廣告業不得將節目或廣告提供給未經許可擅自經營無線廣播、無線電視、有線廣播電視及衛星廣播電視者播放、播送。違反者,新聞局得廢止其許可。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廢止許可之規定,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非屬法規命令範疇,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應以法律定之。現有法規命令之位階顯與規定不符,爰予刪除,另增訂對其負責人及從業人員之處罰規定,以備管理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