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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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毒性化學物質許可證、登記文件及核可文件,應由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向下列場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 一、製造許可證、核可文件:製造場所。 二、輸入及販賣許可證、核可文件:營業所。 三、使用登記文件、核可文件:使用場所。 四、貯存登記文件、核可文件:貯存場所。 | 第二條 毒性化學物質許可證、登記文件及核可文件,應由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向下列場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一、製造許可證、核可文件:製造場所。 二、輸入及販賣許可證、核可文件:營業所。 三、使用登記文件、核可文件:使用場所。 四、貯存登記文件、核可文件:貯存場所。 |
考量地域因素、管理權責統一及簡政便民,簡化現行毒性化學物質核發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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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刪除) | 第三條 前條許可證、登記文件及核可文件,除製造及輸入許可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後,陳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外,其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 |
一、本條刪除。
二、考量地域因素、管理權責統一及簡政便民,簡化現行毒性化學物質製造、輸入許可證核發程序,簡併第三條,修正為由該主管機關核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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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申請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之展延、變更、補發或換發,應檢具申請書及附件四文件向原申請機關為之。 前項申請變更運作人基本資料者,應自最後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商業登記文件或其他證明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惟負責人變更應於六十日內為之。 | 第八條 申請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之展延、變更、補發或換發,應檢具申請書及附件四文件向原申請機關為之。 前項申請變更運作人基本資料者,應自最後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工廠登記文件、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公司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
一、考量工廠管理輔導法修正公布後,工廠登記制度簡化為「登記不發證」,不再發給紙本工廠登記證,各工廠登記受理機關僅發給工廠登記核准之現制,並自九十九年六月四日起,如有查證工廠登記內容需求,得上經濟部「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網站查詢;另為落實執行節能減碳及推動電子化政府政策,爰檢討修正將「工廠登記證」文字修正「工廠登記證明文件」。
二、考量營業登記法之修正,行政院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院臺經字第○九八○○○六二四九D號令核定「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之實行期限至九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止,為配合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廢止,爰檢討修正將「營利事業登記」文字修正為「商業登記」。
三、因運作人尚包括其他非取得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商業登記文件(如學校、財團法人等),因此增列其他證明文件,以茲完備。
四、有關負責人變更,應申請變更之期限,放寬延長為六十日,俾利業者遵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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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申請貯存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除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公告另有規定者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貯存達大量運作基準者,其貯存場所不得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或商業區。 二、貯存於倉儲業之倉庫者,應檢附該倉庫之毒性化學物質貯存登記文件及契約書影本,免再申請貯存登記文件。 三、前款以外,貯存於其他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之貯存場所,其為自行管理者,應檢附貯存場所使用同意文件及自行申請之貯存登記文件;其為委託貯存場所管理人管理者,應檢附委託貯存之證明文件。該受託管理者應辦理貯存登記文件之變更,註記受託管理之毒性化學物質來源與資料。 四、貯存場所為放置海運、空運所裝卸不特定毒性化學物質之倉庫,應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置倉庫之文件。但屬海關倉庫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四款毒性化學物質,其為未完成海關放行手續,但已依關稅法規定經海關核准暫時儲存於貨棧或貨櫃集散站者,免申請貯存登記文件。 | 第十三條 申請貯存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除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公告另有規定者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貯存達大量運作基準者,其貯存場所不得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或商業區。 二、貯存於倉儲業之倉庫者,應檢附該倉庫之毒性化學物質貯存登記文件影本,免再申請貯存登記文件。 三、前款以外,貯存於其他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之貯存場所者,其為自行管理者,應檢附貯存場所使用同意證明;其為委託貯存場所管理人管理者,應檢附委託貯存之證明文件。該受託管理者應辦理貯存登記文件之變更,註記受託管理之毒性化學物質來源與資料。 四、貯存場所為放置海運、空運所裝卸不特定毒性化學物質之倉庫,應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置倉庫之文件。但屬海關倉庫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四款毒性化學物質,其為未完成海關放行手續,但已依關稅法規定經海關核准暫時儲存於貨棧或貨櫃集散站者,免申請貯存登記文件。 |
一、第二款貯存於倉儲業之倉庫者,明確規定應檢附契約書。
二、第三款貯存於其他運作人之貯存場所者且為自行管理者,明確規定應檢附自行申請之貯存登記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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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許可證、登記文件及核可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運作人基本資料: (一)運作人名稱、地址及管制編號。 (二)負責人姓名。 二、運作場所:名稱、地址及管制編號。 三、運作事項: (一)毒性化學物質商品名、毒性化學物質名稱、列管編號及序號、濃度。 (二)運作行為、使用用途等許可運作事項。 四、發證日期及有效期間。 非貯存登記文件、非貯存核可文件、非製造與貯存同一場所者,運作場所應登記毒性化學物質貯存場所。 | 第十六條 許可證、登記文件及核可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基本資料: (一)運作人名稱、地址及管制編號。 (二)負責人姓名、住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運作場所名稱、地址及管制編號。 二、運作事項: (一)毒性化學物質商品名、毒性化學物質名稱、列管編號及序號、濃度。 (二)運作行為、使用用途等許可運作事項。 三、發證日期及有效期間。 四、非貯存登記文件者,應註記毒性化學物質貯存場所。 |
一、為負責人戶籍住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涉及個人隱私,不宜登載於許可證照上,爰予刪除。
二、原第四款之規定文字內容應是提示性質而非「應記載事項」,爰將其提列為本條第二項,並增列「非貯存核可文件」及「非製造與貯存同一場所」者,以符名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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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刪除) | 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因管理需要,得主動通知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換發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免收取證書費。 增減毒性化學物質貯存場所者,於申請或註銷貯存登記文件時,應於六個月內辦理相關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之換發,該換發免收證書費。 本辦法發布前已依法取得登記備查文件或核可文件者,於本法第三十九條期限內申請展延或變更時,得一併換發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免收取證書費。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涉及規費之相關規定,相關條文於「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申請收費標準」已有規範,為避免重規定,本條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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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第二條許可證、登記文件及核可文件之申請、展延、變更,主管機關之審查期間,除許可證之申請為三十個工作天外,其他皆為二十個工作天。 前項審查期間於必要時,審查之主管機關得於通知申請人後,延長一倍。 | 第二十二條 第三條許可證、登記文件及核可文件之申請、展延、變更,各級主管機關之審查期間,除販賣許可證之申請為三十日外,其他皆為二十日。 前項審查期間於必要時,審查之主管機關得於通知申請人後,延長一倍。 |
一、配合本辦法原第三條刪除,並修正主管機關受理輸入及製造許可證申請案審查期間,與販賣許可證一致。
二、審查期間明定為工作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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