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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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百二十六條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債權人雖未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 債權人之請求係基於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 債權人因自己、父母、子、女、配偶,或同居之兄弟姐妹、祖父母、孫子女遭受重大傷亡或災難,其情形殊值同情者,就其重大傷亡或財損之損害賠償請求假扣押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准免供擔保命為假扣押。 | 第五百二十六條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債權人之請求係基於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 |
一、本條文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時,修正理由為:「依原第二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而一般實務上,債權人欲對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幾無可能,故修法後對於債權人之保護顯有未週之處,爰修正為法院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得命債權人供擔保以代釋明,但就其請求,債權人仍應盡其釋明責任,以杜流弊。
二、新增第五項。我國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時,受災戶受有重大之震災損害,災情慘重,如非有免供擔保之假扣押可供求償之依靠,其求償往往無實益,此有新莊博士的家大樓、龍閣社區大樓及台北市東星大樓之案例可資借鏡,故對於受重大災難之債權人,明文受害之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以保障重大災難事件之受害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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