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動產業發展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黃志雄
黃志雄
周守訓
周守訓
蔣乃辛
蔣乃辛
郭素春
郭素春
連署人
朱鳳芝
朱鳳芝
盧秀燕
盧秀燕
蔡正元
蔡正元
蔣孝嚴
蔣孝嚴
吳清池
吳清池
吳育昇
吳育昇
侯彩鳳
侯彩鳳
林建榮
林建榮
劉盛良
劉盛良
徐少萍
徐少萍
盧嘉辰
盧嘉辰
張嘉郡
張嘉郡
黃昭順
黃昭順
林明溱
林明溱
羅淑蕾
羅淑蕾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動產業發展條例草案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  則 章名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改善運動環境,提升運動產業經營環境,推動政府與民間相互合作,鼓勵民間參與運動產業,並為國人建構優質運動休閒環境,特制定本條例。 運動產業之發展,依本條例之規定。其他法律規定有較本法更有利者,從其規定。 明定本法之立法意旨。
第二條 (產業定義) 本條例所稱運動產業,指可提供民眾從事或觀賞運動的機會,及可提升運動技術的產品,或為可促進運動推展的支援性服務,和可同時促進國民身心健康與生命品質提升之下列產業: 一、運動用品或器材製造業。 二、運動用品銷售業。 三、運動場館業。 四、運動用品或器材租賃業。 五、運動設施營建業。 六、職業運動業。 七、運動休閒服務業。 八、運動行政管理服務業。 九、運動傳播媒體業。 十、運動博奕業。 十一、運動旅遊業。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產業。 前項各款產業內容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 一、明定運動產業定義。 二、運動產業在台灣乃一發展中的產業,其範疇迄今尚無一普遍接受的界定標準。本條例參考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及體委會於004年委託研究報告所採用的91年運動產業名錄。 三、明定產業之內容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三條 (事業定義) 本條例所稱運動事業,指從事運動產業之法人、合夥、獨資或個人。 前項運動事業登記準則由中央目的事業主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一、明定運動事業定義。 二、參考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對事業的定義,本法所稱運動事業係指從事運動產業之經營之法人、合夥、獨資或個人。
第四條 (主管機關)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運動產業發展事務涉及其他機關業務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其他機關共同推動之。 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第五條 (產業發展政策及年報) 中央主管機關應擬訂運動產業發展政策,並每二年檢討修正,報請行政院核定,作為推動運動產業發展之政策依據。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立運動產業統計,並每年出版運動產業年報。 一、明定運動產業政策之制定及年報之出版。 二、為協助運動產業發展,政府應擬定運動產業發展政策,以期利用計畫之方式推動運動產業發展,同時為確實瞭解運動產業每年度之產值、現況、發展等相關事項,爰訂定每二年檢討修正。 三、為確實瞭解運動產業之現況,及其發展趨向,有出版運動產業統計之必要,故予以明定之。
第六條 (產業發展基金) 政府為投資、輔導運動事業,應捐助成立財團法人運動產業發展基金會,辦理下列業務: 一、運動事業之投資。 二、協助運動事業取得投資基金。 三、加強輔導機制,研究發展,培訓人才,行銷推廣,改善運動產業結構。 四、協助運動事業融資及建立評價管理制度。 五、進行運動產業資訊研究,並建構相關資訊平臺。 六、協助運動產業與其他產業合作。 七、協助運動產業國內外市場之開拓。 八、其他配合政府推動運動發展之執行計畫。 一、明定政府應助成立財團法人運動產業發展基金會。 二、由於運動事業多屬獨資或小型企業,難以獲得創投青睞,故宜從扶植的角度,針對不同發展階段之業者,提供符合其屬性及需求之資金挹注,並提供相關協助及輔導,爰參酌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十九條設置財團法人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之方式,設置財團法人運動產業發展基金會辦理相關業務,以推動我國運動產業之發展。
第七條 (基金會經費來源) 財團法人運動產業發展基金會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循程序之撥款。 二、運動發展基金撥充。 三、其他專案基金撥充。 四、公有運動設施委外經營所得權利金之一定比率提撥收入。 五、基金之投資收益。 六、基金運用之孳息收入。 七、國內外公私機構、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八、其他有關收入。 明定財團法人運動產業發展基金會之經費來源。
第八條 (協助、輔導及補助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展運動產業發展,應就下列事項,給予適當之協助、獎勵或補助: 一、法人化與相關稅籍登記。 二、產品或服務之創作或研究發展。 三、產品或服務之推廣及宣導。 四、運動場館設施之興建與營運。 五、培訓專業人才及招攬國際人才。 六、運動團體之發展。 七、產學合作之推動。 八、運動賽會之舉辦。 九、公司或個人贊助體育運動。 十、健全經紀人制度。 十一、運動產業及休閒活動之整合及國內外行銷。 十二、建立運動產業及市場相關資訊。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 前項協助、獎勵或補助之對象、條件、適用範圍、申請程序、審查基準、撤銷、廢止補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一、明定主管機關得對何種事項採取適當之協助、獎勵或補助措施。 二、明定協助事項之相關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條 (融資信保與鼓勵投資)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相關政府機關(構)、金融機構、信用保證機構,建立運動事業投資、融資與信用保證機制,並提供優惠措施引導民間資金投入,以協助各經營階段之運動事業取得所需資金。 政府應鼓勵企業投資運動產業,促成跨領域經營策略與管理經驗之交流。 爰參照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十九條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相關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信用保證機構,加強對運動事業融資、保證之功能,以充裕運動事業之資金。同時明定政府應鼓勵企業投資運動產業,促成跨領域經營策略與管理經驗之交流。
第十條 (運動產業創新及發展之補助) 中央主管機關對運動事業引進運動產業相關之關鍵技術、發展自有品牌或培訓人才,得補助之。 前項補助相關作業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一、為促進運動產業之創新及發展,提升國內運動產業之水準,對運動事業引進運動相關關鍵技術、發展自有品牌、培訓人才、改善運動產業及相關事項所推動計畫,得予以補助,此為第一項規定之所由設。 二、第二項明定前項補助相關作業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十一條 (學生觀賞運動賽事或活動之補助) 為培養國民運動習慣,並振興運動產業,中央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補助學生參與或觀賞運動競技或表演,並得發放運動體驗券。 前項補助、發放對象與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培養國民運動習慣,並振興運動產業,爰參照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十四條,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補助學生參與或觀賞運動競技或表演,並得發放運動體驗券,同時明定前項補助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 (獎勵地方政府舉辦運動賽事或活動) 中央主管機關對地方政府招商舉辦運動賽事、活動或經營地方運動場館著有績效者,得獎勵之。 前項獎勵作業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一、吸引企業投資為產業成長之根基,中央主管機關及地方政府為促進企業投資,應合力招商,並參考「產業創新條例」第二十四條鼓勵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招商規定;是此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獎勵機制,以鼓勵地方政府舉辦賽事、活動或經營地方運動場館,促進產業投資,帶動地方經濟成長。 二、第二項明定前項獎勵作業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第十三條 (廣告空間之優惠) 公有公共運輸系統之場站或相關設施之主管機關,應保留該場站或相關設施一定比率之廣告空間,優先提供予運動產品或服務,以優惠價格使用;其比率及使用費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公有公共運輸系統站所設置之廣告物效益頗為可觀,尤其國內外重要賽會、職業運動等活動的舉辦,往往需要大量的廣告行銷,以增加曝光率,爰參考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十八條明定公有公共運輸系統之場站或相關設施之主管機關,應保留該場站或相關設施一定比率之廣告空間,優先提供予運動產品或服務,以優惠價格使用,同時明定其比率及使用費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 (公有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限制之解除) 運動事業舉辦運動賽事、活動或展演場所需使用公有非公用不動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動產管理機關得逕予出租,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及地方政府公有財產管理法令相關出租之限制。 運動賽事、活動或展演場所取得不易,其有使用公有非公用不動產之必要者,尚待本條例以「法律」位階規範,協助運動產業以「租賃」方式取得前開各該公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權能;是此明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動產管理機關不受財產管理法令出租方式之限制,得逕予出租,俾取得使用場所。
第十五條 (產業聚落之促進) 政府應協助設置運動產業聚落,並訂定相關獎勵措施優先輔導公益性民間體育運動及建築專業團體進駐,參與設計、規劃及經營、利用,俾透過群聚效益促進運動事業發展。 前項運動產業聚落之劃設、土地開發、租售、委託經營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為透過群聚效益促進運動事業發展,爰參考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二十五條,明定政府應協助設置運動產業聚落,同時明定運動產業聚落之劃設等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 (人才培訓) 為培育運動事業人才,政府應充分開發、運用運動事業人力資源,整合各種教學與研究資源,鼓勵運動產業進行產官學合作研究及人才培訓。 政府得協助地方政府、大專校院及運動事業充實運動專業人才,並鼓勵其建置相關設施,開設相關課程,或興辦競賽、觀摩、創作,與展演。 為培育運動事業人才,爰參考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十一條,明定政府對於培育運動事業人才應行事項。
第十七條 (人才進用) 運動產業之從業人員,具有特殊專業、造詣或成就,足以勝任教學工作者,得依據大學法第十七條及專科學校法第十二條規定應聘擔任學校相關課程之教職,不受教師聘任有關學歷限制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促進運動產業之傳承,應使具有特殊專業、造詣或成就,得應聘擔任教學工作,爰明定;同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針對運動產業從業人員之特性,訂定相關辦法,以資適用。
第十八條 (職業運動團體及體育團體之營業稅減免) 體育團體舉辦運動賽事或活動,其門票及報名費收入,得免徵營業稅及娛樂稅。 前項運動賽事、活動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訂定之。 一、按依現行規定營利或非營利事業、機關、團體而有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者,均應依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例如:職業運動團體、體育團體等銷售紀念品、比賽(表演)門票及轉播權利金等,皆應依法辦理稅籍登記課徵營業稅。另按依現行規定各種競技比賽而有售票券皆應依法課徵娛樂稅。 二、然為鼓勵體育團體舉辦運動賽事或活動,參酌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經認可之文化藝術事業,得減免營業稅及娛樂稅」,爰於第一項明定體育團體辦理運動賽事或活動門票及報名費收入等,得免徵營業稅及娛樂稅。 三、第二項明定運動賽事或活動之適用範圍及認定標準,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訂定。
第十九條 (投資抵減獎勵) 為促進運動產業創新,公司得於投資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金額百分之三十五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公司當年度研究發展支出超過前二年度研發經費平均數,且前二年度之任一年度研究發展支出不為零,或當年度人才培訓支出超過前二年度人才培訓經費平均數,且前二年度之任一年度之人才培訓支出不為零者,超過部分得按百分之五十抵減之。 前項每一年度得投資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專業人才及運動專業技能係為運動產業發展重要要素,尤賴企業投資運動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訓,方得以營造良好運動產業發展環境;是此參酌「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明定公司於投資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訓之支出,給予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等抵減優惠。
第二十條 (捐贈體育團體等支出以費用列支) 營利事業合於下列事項支出,得比照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以費用列支,不受金額限制: 一、捐贈體育團體。 二、培養支援運動團隊或運動員。 三、推行體育活動。 四、捐贈政府機關及各級學校興設運動場館設施。 五、捐贈運動器材用品。 六、購買於國內所舉辦運動賽事門票,並經由學校或非營利性之團體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 捐贈運動發展基金視同捐贈政府。 第一項第六款實施辦法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訂定之。 一、本條所稱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 二、依據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綜合所得稅之扣除額中,第二目列舉扣除額第一點規定,「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九條規定,營利事業對政府之捐贈,不受金額限制,並可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 三、鼓勵企業參與,帶動運動產業發展,達到以短期租稅減收換取未來長期運動產業發展之目的,爰規定營利事業捐贈體育團體、培養支援運動團隊或運動員、推行體育活動、捐贈政府機關及各級學校興設運動場館設施、捐贈運動器材用品及購買國內運動賽事門票並經由學校或非營利性團體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其支出得比照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以費用列支,不受金額限制。 四、為引進民間資源投入運動產業發展,參酌「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二十七條:「捐贈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或省(市)、縣(市)文化基金者,視同捐贈政府。」爰於本條例明定捐贈運動發展基金視同捐贈政府。 五、為利執行,第二項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訂定捐贈運動器材種類、運動賽事及弱勢團體等範圍。
第二十一條 (營利事業或體育團體參與重大運動設施之租稅抵減) 符合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四條規定之民間機構,參與興建重大公共建設之運動設施,得依同法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 為鼓勵民間參與運動設施建設,爰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一條等規定,而明定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建設得享有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關稅相關租稅優惠。
第二十二條 (體育用地及房舍之租稅減免) 運動事業成立運動團隊直接使用之體育場所用地及房舍,其應課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得予減免。 公司無償供作體育訓練之運動場館設施,亦適用前項規定。 前二項減免期限、範圍、標準及程序,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訂定之。 一、按現行土地稅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對於直接供體育場所用地使用,並符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得申請依特別稅率千分之十課徵地價稅。另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屬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對外絕對公開,並不以營利為目的之私立體育場館用地,得申請減徵地價稅百分之五十或其為財團法人組織者減徵百分之七十。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一款分別規定,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公益信託,其受託人因該信託關係而取得之房屋,直接供公益活動使用者,得申請免徵房屋稅。 二、惟為鼓勵私人及營利事業提供土地及房舍供體育運動之用,提供更優惠租稅誘因,爰於本條明定體育用地及房舍之租稅減免。 三、地價稅及房屋稅係地方稅;是此明定減免期限、範圍、標準及其程序,概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訂定。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各該獎補助措施,得依各該年度經費狀況,予以調整。 為避免因各該年度經費縮減而造成本條例各該獎補助措施執行發生爭議;是此明定得以各該年度預算狀況調整本條例各該獎補助措施。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明定本法施行細則訂定之權責機關。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明定本條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