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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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 則 | 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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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保障商標權、證明標章權、團體標章權、團體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特制定本法。 | 第一條 為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特制定本法。 |
依本法申請註冊並受保護之客體,除商標權外,尚包括修正條文第八十條、第八十五條及第八十八條規定之證明標章權、團體標章權及團體商標權。現行條文對商標權係採廣義之解釋,然無法涵蓋各項權利之實質內涵,爰明列依本法註冊保障之各項權利,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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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欲取得商標權、證明標章權、團體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者,應依本法申請註冊。 | 第二條 凡因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欲取得商標權者,應依本法申請註冊。 |
一、本條揭示本法採註冊保護原則,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規定,列舉保護之權利客體為商標權、證明標章權、團體標章權及團體商標權。
二、現行條文有關「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之文字,僅能說明商標與團體商標之功能,無法涵蓋前述四種依本法申請註冊之客體,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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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商標業務,由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 | 第七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商標業務,由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 |
一、條次變更。
二、為符合智慧財產權法規之一致性,爰參考專利法及著作權法立法體例及用語,將現行條文第七條移列本條規定,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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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如未共同參加保護商標之國際條約或無互相保護商標之條約、協定,或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商標註冊不予受理者,其商標註冊之申請,得不予受理。 | 第三條 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如無互相保護商標之條約或協定,或依其本國法令對中華民國人申請商標註冊不予受理者,其商標註冊之申請,得不予受理。 |
一、條次變更。
二、我國與外國相互保護商標之方式,非僅限於雙方簽訂條約或協定,爰參照專利法第四條規定,增訂不受理商標註冊申請之情形,尚包括外國與我國未共同參加保護商標之國際條約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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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 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 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 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 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 | 第六條 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
一、條次變更。
二、商標之使用,可區分為商標權人為維持其權利所為之使用及他人侵害商標權之使用兩種樣態,二者之規範目的雖有不同,惟實質內涵皆應就交易過程中,其使用是否足以使消費者認識該商標加以判斷,爰明定於總則,以資適用。
三、本條之目的在於規範具有商業性質之使用商標行為。所謂「行銷之目的」,與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TRIPS
Agreement)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交易過程(in
the course of
trade)之概念類似。現行條文僅以概括條文方式定義商標之使用,其內涵未臻清楚,爰參考日本商標法第二條之立法形式,酌作修正,列為第一項,並分款明定商標使用之情形:
(一)第一款係指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所謂將商標用於商品,例如將附有商標之領標、吊牌等,縫製、吊掛或黏貼於商品上之行為;而所謂將商標用於包裝容器,則係因商業習慣上亦有將商標直接貼附於商品之包裝容器者,或因商品之性質,商標無法直接標示或附著在商品上(例如液態或氣體商品),而將商標用於已經盛裝該等商品之包裝容器。該等已與商品結合之包裝容器,能立即滿足消費者之需求,並足以使消費者認識該商標之商品,亦為商標使用態樣之一,此與修正條文第七十條第三款所定之「物品」有所不同,其不同處在於後者尚未與商品相結合,併予說明。
(二)為行銷之目的,除將商標直接用於商品、包裝容器外,亦包括在交易過程中,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已標示該商標商品之商業行為,爰於第二款明定。
(三)服務為提供無形之勞務,與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之具體實物有別,於服務上之使用,多將商標標示於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例如提供餐飲、旅宿服務之業者將商標製作招牌懸掛於營業場所或印製於員工制服、名牌、菜單或餐具提供服務;提供購物服務之百貨公司業者將商標印製於購物袋提供服務等,爰於第三款明定。又本款規定係指商標已與服務之提供相結合之情形,例如餐廳業者已將標示有其商標之餐盤、餐巾擺設於餐桌上,以表彰其所提供之餐飲服務,此與修正條文第七十條第三款所定之「物品」有所不同,其不同處在於後者尚未與服務相結合,併予說明。
(四)將商標用於訂購單、產品型錄、價目表、發票、產品說明書等商業文書,或報紙、雜誌、宣傳單、海報等廣告行為,為業者在交易過程常有促銷商品之商業行為,應為商標使用之具體態樣之一,爰於第四款明定。
四、增訂第二項,理由如下:
(一)透過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提供商品或服務以吸引消費者,已逐漸成為新興之交易型態,為因應此等交易型態,爰明定前項各款情形,若性質上得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屬商標使用之行為。
(二)所稱數位影音,係指以數位訊號存錄之影像及聲音,例如存錄於光碟中之影音資料,而可透過電腦設備,利用影像或聲音編輯軟體編輯處理者而言;所稱電子媒體,係指電視、廣播等透過電子傳輸訊息之中介體;所稱網路,係指利用電纜線或現成之電信通訊線路,配合網路卡或數據機,將伺服器與各單獨電腦連接起來,在軟體運作下,達成資訊傳輸、資料共享等功能之系統,如電子網路或網際網路等;所稱其他媒介物,泛指前述方式以外,具有傳遞資訊、顯示影像等功能之各式媒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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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申請商標註冊及其相關事務,得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之。但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應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之。 商標代理人應在國內有住所。 | 第八條 申請商標註冊及其相關事務,得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之。但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應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之。 商標代理人應在國內有住所;其為專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商標師為限。商標師之資格及管理,以法律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有關商標師之規定,目前國內商標代理業務,多由律師或具實務經驗之商標代理人辦理,運作上並無不妥,且國際間亦無另行設置商標師制度之情形,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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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二人以上欲共有一商標,應由全體具名提出申請,並得選定其中一人為代表人,為全體共有人為各項申請程序及收受相關文件。 未為前項選定代表人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以申請書所載第一順序申請人為應受送達人,並應將送達事項通知其他共有商標之申請人。 | |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實務上已接受商標共有註冊之申請,且已訂定商標共有申請須知進行規範,因商標申請屬人民權利義務之規範事項,宜於本法明定方為妥適。又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雖有類似之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規定,然因商標審查作業,與其規定未盡相符,爰於第一項明定有關商標共有申請暨選定共有代表人等相關規定。
三、為便利文件之送達,未選定代表人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以申請書所載第一順序申請人為應受送達人,並副知其他共有人送達事項,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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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商標之申請及其他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遲誤法定期間、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不合法定程式經指定期間通知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不受理。但遲誤指定期間在處分前補正者,仍應受理之。 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法定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三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法定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回復原狀。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為。 前二項規定,於遲誤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期間者,不適用之。 | 第九條 凡申請人為有關商標之申請及其他程序,遲誤法定期間、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予駁回。 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法定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三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法定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為。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為統一本法用語,刪除「凡申請人為有關」等文字。
(二)商標申請程序遲誤法定期間,並非皆導致其申請案不受理之法律效果,例如依修正條文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遲誤主張優先權或展覽會優先權之六個月期間,或提出優先權證明文件之三個月期間,僅生視為未主張優先權之效果,爰增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之文字,以資明確。
(三)為統一用語,將不合法定程序之法律效果修正為「應不受理」。
(四)實務上對於雖遲誤指定期間,惟已於處分前補正者,均予以受理,爰增訂但書規定。
三、第二項文字修正。為明確遲誤法定期間已逾一年之法律效果,酌作修正。
四、第三項未修正。
五、增訂第四項。商標註冊申請人如非因故意遲誤者,依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得繳納一定費用,於一定期間內例外給予救濟之機會,此等期間之遲誤不宜再有回復原狀規定之適用,爰參照商標法新加坡條約(The
Singapore Treaty on the Law of Trademarks, STLT)第十四條規定,予以明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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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商標之申請及其他程序,應以書件或物件到達商標專責機關之日為準;如係郵寄者,以郵寄地郵戳所載日期為準。 郵戳所載日期不清晰者,除由當事人舉證外,以到達商標專責機關之日為準。 | 第十條 商標之申請及其他程序,應以書件或物件到達商標專責機關之日為準;如係郵寄者,以郵寄地郵戳所載日期為準。 郵戳所載日期不清晰者,除由當事人舉證外,以到達商標專責機關之日為準。 |
條次變更,條文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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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處分書或其他文件無從送達者,應於商標公報公告之,並於刊登公報後滿三十日,視為已送達。 | |
一、本條新增。
二、商標之申請常涉有非本國申請人因素,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即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應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商標相關事務,送達亦對其為之,並不存在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得為公示送達之情形;另為求智慧財產權法相關規定之一致性,爰參照專利法第十八條規定,增訂公示送達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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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商標專責機關應刊行公報,登載註冊商標及其相關事項。 前項公報,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其實施日期,由商標專責機關定之。 | 第十二條 商標專責機關應刊行公報,登載註冊商標及其相關事項。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增訂第二項。為配合行政院推廣之政府資訊處理標準,及健全電子化政府環境,商標公報如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將更有效率,爰授權由商標專責機關另定實施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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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商標專責機關應備置商標註冊簿,登載商標註冊、商標權異動及法令所定之一切事項,並對外公開之。 前項商標註冊簿,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 第十三條 商標專責機關應備置商標註冊簿,登載商標註冊、商標權變動及法令所定之一切事項,並對外公開之。 前項商標註冊簿,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參考實務用語及專利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將「變」修正為「異」。
三、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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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有關商標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其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四條 有關商標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其實施日期、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商標電子申請實施辦法業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發布施行,無再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實施日期之必要,爰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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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商標專責機關對於商標註冊之申請、異議、評定及廢止案件之審查,應指定審查人員審查之。 前項審查人員之資格,以法律定之。 | 第十五條 商標專責機關對於商標註冊之申請、異議、評定及廢止案件之審查,應指定審查人員審查之。 前項審查人員之資格,以法律定之。 |
條次變更,條文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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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商標專責機關對前條第一項案件之審查,應作成書面之處分,並記載理由送達申請人。 前項之處分,應由審查人員具名。 | 第十六條 商標專責機關對前條第一項案件之審查,應作成書面之處分,並記載理由送達申請人。 前項之處分,應由審查人員具名。 |
條次變更,條文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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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有關期間之計算,除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五條第四項及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外,其始日不計算在內。 | |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期間之計算,查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固訂有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之規定,為求智慧財產權法相關規定之一致性,參考專利法第二十條規定,爰新增期間計算之規定,除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五條第四項及第一百零三條另有規定外,期間之計算不包括始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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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本章關於商標之規定,於證明標章、團體標章、團體商標,準用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章關於商標之規定,於證明標章、團體標章、團體商標亦準用,爰予增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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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商標 | 第二章 申請註冊 |
現行本章主要係規範商標申請註冊相關事項,並不包括證明標章、團體標章及團體商標,為臻明確,爰將章名修正為「商標」,涵括申請註冊、審查及核准、商標權、異議、評定、廢止、權利侵害之救濟等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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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節 申請註冊 | |
本節新增,其條文由現行第二章移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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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商標,指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 前項所稱識別性,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 | 第五條 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 前項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修正。現行條文係以列舉方式規定由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之商標為註冊保護之範圍。參酌商標法新加坡條約(STLT),國際間已開放各種非傳統商標得作為註冊保護之態樣,為順應國際潮流,並保障業者營業上之努力成果,爰開放任何足以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皆能成為本法保護之客體,並例示商標得由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motion
marks)、全像圖(hologram
marks)、聲音等之標識,或其聯合式標識所組成,即商標保護之客體不限於所例示之情形。
三、第二項酌作修正。現行條文第十九條規定有識別性之用語,然並未明確定義識別性之內涵,爰明定識別性之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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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申請商標註冊,應備具申請書,載明申請人、商標圖樣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之。 申請商標註冊,以提出前項申請書之日為申請日。 商標圖樣應以清楚、明確、完整、客觀、持久及易於理解之方式呈現。 申請商標註冊,應以一申請案一商標之方式為之,並得指定使用於二個以上類別之商品或服務。 前項商品或服務之分類,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前項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 | 第十七條 申請商標註冊,由申請人備具申請書,載明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及其類別,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之。 前項商標,應以視覺可感知之圖樣表示之。 申請商標註冊,以申請書載明申請人、商標圖樣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提出申請當日為申請日。 申請人得以一商標註冊申請案,指定使用於二個以上類別之商品或服務。 商品或服務之分類,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前項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明定申請商標註冊欲取得申請日,其申請書所應載明之事項。因類別之記載,並非取得申請日之必要記載事項,爰刪除「及其類別」等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申請程序中,申請人於申請書中所貼附者為「商標圖樣」,為明確用語,爰予修正。
三、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鑑於取得申請日所應具備之要件,已於第一項明定,爰酌為文字修正。
四、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有關商標應以視覺可感知之圖樣表示之規定,其目的在於要求申請人應以清楚、明確、完整、客觀、持久及易於理解之方式呈現其所欲申請註冊之商標,俾便商標專責機關審查,並於註冊公告時,能使第三人清楚知悉註冊商標之權利範圍。例如以相片紙製作圖樣,因為會隨時間經過褪色,故不符合持久之要件。又以聲音商標為例,因為五線譜或簡譜可以表達音符、休止符及其長度等音樂構成要素,相較於文字說明之表現方式,較清楚、明確、完整、客觀及易於理解,故音樂性質之聲音商標,其商標圖樣應以五線譜或簡譜為之,如以貝多芬「給愛麗絲」樂曲前九個音符部分申請註冊聲音商標,商標圖樣應為該部分樂曲之五線譜或簡譜,不得為「貝多芬『給愛麗絲』之前九個音符」之文字說明。至於以聲音、動態、全像圖等非傳統商標申請商標註冊之情形,宥於商標圖樣本身為平面條件之限制,僅以商標圖樣即無法清楚、完整表現商標,為明確註冊商標之權利範圍,必須輔以商標描述或客觀上足以使第三人易於理解且具有持久及再現可能性之樣本,以作為商標圖樣之補充,例如申請註冊動態商標,除以商標圖樣表示外,尚須提出商標描述及檢附存載該動態影像之光碟片。
五、第四項酌作修正。商標註冊申請係以一申請一商標之方式為之,惟可指定使用於一個類別或二個以上類別之商品或服務。故申請人有二或二以上商標欲申請註冊時,應分別申請。實務上,有申請人將實際交易使用或欲使用之二個商標以一件申請案提出申請之情形,即有違反一申請案一商標原則,且於註冊後,若分開成為二件商標使用,亦有未使用註冊商標而遭廢止商標權之虞。爰參照日本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明定之,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
七、第六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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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在與中華民國有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依法申請註冊之商標,其申請人於第一次申請日後六個月內,向中華民國就該申請同一之部分或全部商品或服務,以相同商標申請註冊者,得主張優先權。 外國申請人為非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之國民且其所屬國家與中華民國無相互承認優先權者,如於互惠國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領域內,設有住所或營業所者,得依前項規定主張優先權。 依第一項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註冊同時聲明,並於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日。 二、受理該申請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 三、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案號。 申請人應於申請日後三個月內,檢送經前項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 未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規定辦理者,視為未主張優先權。 主張優先權者,其申請日以優先權日為準。 主張複數優先權者,各以其商品或服務所主張之優先權日為申請日。 | 第四條 在與中華民國有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依法申請註冊之商標,其申請人於第一次申請日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中華民國申請註冊者,得主張優先權。 依前項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註冊同時提出聲明,並於申請書中載明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日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 申請人應於申請日次日起三個月內,檢送經前項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喪失優先權。 主張優先權者,其申請註冊日以優先權日為準。 |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四條移列,並酌作修正。
三、第一項酌作修正如下: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二)一商標申請案不論係指定一類或多類之商品或服務,申請人皆可引據一件或數件在與中華民國有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第一次申請案,就部分或全部之商品或服務主張優先權,爰參考英國商標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澳洲商標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增訂得就該申請案同一之部分或全部商品或服務以相同商標主張優先權,酌作文字修正。
四、增訂第二項。我國雖非巴黎公約會員,惟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TRIPS)協定第二條規定,該協定會員有遵守巴黎公約(Paris
Convention)之義務。參照該公約第三條之準國民待遇原則規定,雖非同盟國國民但於同盟國境內有住所或營業所者,亦得依巴黎公約規定主張優先權,爰增訂準國民待遇原則之規定。
五、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主張優先權時,應聲明之事項,依據巴黎公約第四條規定,除現行條文已規定應聲明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日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外,亦應聲明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案號,爰分款明定,以資明確。
六、第四項由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七、第五項由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鑑於優先權乃附屬於商標註冊申請案之一種主張,本身不具獨立之權利性質,且主張優先權與否,申請人得自由選擇,故主張優先權不符法定程式或未於期限內檢送證明文件者,宜規定「視為未主張優先權」較為妥適,爰酌作文字修正。至於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案號屬於得補正事項,如於申請時未一併聲明者,不視為未主張優先權,併予說明。
八、第六項由現行條文第五項移列。原規定之「申請註冊日」即為商標之「申請日」,為統一用語,爰酌作文字修正。
九、增訂第七項。配合第一項增訂複數優先權之規定,爰明定商標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申請日,應分別以各該部分商品或服務所主張之優先權日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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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於中華民國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國際展覽會上,展出使用申請註冊商標之商品或服務,自該商品或服務展出日後六個月內,提出申請者,其申請日以展出日為準。 前條規定,於主張前項展覽會優先權者,準用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符合國際間有關商標優先權之相關規定,參酌巴黎公約第十一條有關展覽會優先權之規定,增訂第一項得於我國主張展覽會優先權之規定。所謂展覽會,必須是國際性質,亦即,有國外商品參展者方可,且包括在外國舉辦之國際性展覽會,不以在國內所舉辦者為限。
三、主張展覽會優先權應於申請註冊同時提出聲明,並於申請書中載明國際展覽會名稱及展覽地所屬國,且應於申請日後三個月內,檢送相關國際展覽會證明文件,違反規定者,視為未主張展覽會優先權,爰增訂第二項準用之規定。
四、參照巴黎公約第十一條及德國商標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主張展覽會優先權者,優先權期間應自參展之日起算,不得再引據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規定主張優先權,其六個月優先權期間自展覽日起算,而非自首次申請日起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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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二人以上於同日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各別申請註冊,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不能辨別時間先後者,由各申請人協議定之;不能達成協議時,以抽籤方式定之。 | 第十八條 二人以上於同日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各別申請註冊,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不能辨別時間先後者,由各申請人協議定之;不能達成協議時,以抽籤方式定之。 |
條次變更,條文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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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商標圖樣及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申請後即不得變更。但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減縮,或非就商標圖樣為實質變更者,不在此限。 | 第二十條 商標註冊申請事項之變更,應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核准。 商標及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申請後即不得變更。但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減縮,不在此限。 第一項之變更,應按每一商標各別申請。但同一人有二以上申請案,而其變更事項相同者,得於一變更申請案中同時申請變更之。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為申請變更之程序事項,為與實體事項區分,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爰予刪除。
三、現行條文第二十條第二項列為本條文,並修正如下:
(一)現行條文所稱「商標」,係指「商標圖樣」,爰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條文禁止申請後為商標圖樣及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變更,其立法意旨在於該等事項將影響商標權範圍,進而影響申請日之取得,為避免在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揭示之「先申請註冊原則」下,影響其他在後申請人之權益,故明文禁止。關於商標申請註冊後,商標圖樣是否准予變更,各國審查實務係以有無變更圖樣之實質內容加以判斷,若係刪除圖樣上有使消費者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性質、不具識別性或有說明意味之文字或記號,如有機、或㊣等,不致改變原商標圖樣給予消費者識別來源之同一印象,非屬實質變更,可准予變更。爰參考澳洲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修正本條但書之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二十條第三項刪除。本項規定為變更程序之作業事項,屬細節性及補充性規定,毋庸於本法明定,將移列本法施行細則中併同商標權管理如移轉、授權等事項為統一規定,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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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申請人之名稱、地址、代理人或其他註冊申請事項變更者,應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變更。 | 第二十條 第一項 商標註冊申請事項之變更,應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核准。 |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移列,並修正如下:
(一)為使商標註冊申請事項變更之範圍更加明確,爰具體規定得變更之申請事項為申請人之名稱、地址、代理人或其他概括事項。
(二)申請人得變更商標註冊申請事項,參考現行專利法施行細則第七條有關變更註冊申請事項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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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商標註冊申請事項有下列錯誤時,得經申請或依職權更正之: 一、申請人名稱或地址之錯誤。 二、文字用語或繕寫之錯誤。 三、其他明顯之錯誤。 前項之申請更正,不得影響商標同一性或擴大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範圍。 | |
一、本條新增。
二、商標註冊申請事項,在不影響商標同一性或擴大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範圍之條件下,申請人請求更正錯誤,實務上商標專責機關允許其更正,為使實務作業有明確之依據,爰參考英國商標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及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歐洲共同體商標條例(Council
Regulation(EC)No
207/2009 of 26 February 2009 on the Community trade
mark)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等規定增訂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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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申請人得就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向商標專責機關請求分割為二個以上之註冊申請案,以原註冊申請日為申請日。 |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人得就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向商標專責機關請求分割為二個以上之註冊申請案,以原註冊申請日為申請日。 |
條次變更,條文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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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因商標註冊之申請所生之權利,得移轉於他人。 | 第二十二條 因商標註冊之申請所生之權利,得移轉於他人。 受讓前項之權利者,非經請准更換原申請人之名義,不得對抗第三人。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列為本條文。
三、因商標註冊申請所生權利之移轉,因尚未註冊,並無產生登記對抗效力之問題,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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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共有商標申請權或共有人應有部分之移轉,應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但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判決或依其他法律規定移轉者,不在此限。 共有商標申請權之拋棄,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但各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之拋棄,不在此限。 前項共有人拋棄其應有部分者,其應有部分由其他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前項規定,於共有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或消滅後無承受人者,準用之。 共有商標申請權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減縮或分割,應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新增共有商標申請之制度,增訂共有商標申請權或共有人應有部分之移轉、拋棄及共有商標申請權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減縮或分割之規定。
三、第一項有關共有商標申請權之移轉,影響共有人之權益甚鉅,故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又共有商標申請權之共有關係可分為分別共有及公同共有二種,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之規定,商標申請權為分別共有之情形,如果允許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而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將嚴重影響共有商標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與品質之能力,故第一項特別規定,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以排除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至於商標申請權如為數人公同共有時,其權利之行使,仍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原則上亦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自不待言。惟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判決或依其他法律規定移轉者,則無須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爰為但書規定。
四、第二項有關共有商標申請權之拋棄,對共有人權益影響重大,亦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至於共有人拋棄其應有部分者,應不影響其餘共有人之權益,本得逕行為之,爰為但書規定。
五、第三項明定共有人拋棄其申請權之應有部分,其應有部分應如何歸屬,為免商標申請權共有關係益形複雜,爰參考著作權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及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明定經拋棄之應有部分,由其他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六、第四項明定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而無人繼承,或法人消滅而無人承受之情形,其申請權利應有部分之歸屬,爰參考著作權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準用第三項規定,使其應有部分亦歸由其他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七、共有商標申請權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減縮或分割,影響共有商標權利之範圍,為保障共有人權益,爰於第五項明定仍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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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節 審查及核准 | 第三章 審查及核准 |
本節新增,為現行條文第三章移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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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商標有下列不具識別性情形之一,不得註冊: 一、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 二、僅由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或名稱所構成者。 三、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 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 商標圖樣中包含不具識別性部分,且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申請人應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未為不專用之聲明者,不得註冊。 | 第二十三條 第一項 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 一、不符合第五條規定者。 二、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 三、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或名稱者。 第四項 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或有不符合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 第十九條 商標包含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或立體形狀,若刪除該部分則失其商標之完整性,而經申請人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者,得以該商標申請註冊。 |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四項移列。
二、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商標不得註冊事由,有屬欠缺構成商標積極要件者,亦有屬商標註冊之消極要件者。為釐清其內涵,爰將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四項,有關商標識別性積極要件欠缺之情形,因使用而取得識別性及現行條文第十九條不具識別性應聲明不專用之具體內容於本條規定。至於其他不得註冊之情形,則於修正條文第三十條規範之,以資明確。
三、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移列,並修正如下:
(一)商標識別性應整體判斷,故縱使商標圖樣中包含說明性、通用標章或通用名稱或其他不具識別性之部分,倘整體觀之,並無礙其作為識別來源之標識,則仍可取得商標註冊,實務上之運作亦是如此。為期適用明確,爰參考日本、歐盟等國外相關立法例,於第一項各款增加「僅由」二字。
(二)第一款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移列,並修正如下:
1.現行條文所例示關於「功用」說明之情形,易與同項第四款關於「功能性」之情況相混淆,爰將該例示文字修正為「用途」,以資區辨。
2.為商品或服務特性說明之情況甚多,為明確其內涵,爰增訂關於「原料」、「產地」等例示之事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款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款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移列。商標不具識別性之原因,有基於說明性者,有屬商品通用名稱者,亦有前述以外不具識別性之情形,例如僅由簡單線條、基本幾何圖形或單一字母所構成者。現行商標審查實務,對識別性欠缺之情形,如能具體歸類為說明性或通用名稱者,即分別依前二款規定予以核駁,屬於前開規定以外不具識別性之情形,始依本款規定核駁。為使不具識別性之態樣有明確法律適用順序及釐清識別性之具體內容,爰增訂商標整體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亦不得註冊。
四、第二項為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內容之修正,爰酌作修正。
五、第三項係由現行條文第十九條移列,並修正如下:
(一)現行條文關於「若刪除該部分則失其商標之完整性」之文字,指申請時所檢附之商標,通常係為申請人已經實際使用,或想要在市場上使用之商標,自申請人使用之角度觀察,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部分本身,亦為完整商標之一部分,若將之刪除,實已失去申請商標原來之完整性。又自商標註冊之角度觀察,商標整體具識別性者,即符合商標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除非有刪除之必要性,例如該不具識別性之部分,有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使消費者誤認誤信商品或服務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之情形,否則,即應依聲明不專用以取得註冊,以尊重申請人實際使用之需求而無限制之必要,爰刪除該等文字。
(二)聲明不專用制度之目的,在於避免申請人於商標註冊後,濫行主張權利,造成第三人之困擾。設若不具識別性部分,並無使第三人對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例如係通用名稱或明顯不具識別性之說明性文字等情形;如「嘉禾不動產」使用於不動產租售、買賣服務,「不動產」為指定服務之說明,若申請人於申請時未聲明,依現行法規定,審查時仍須要求申請人補正聲明不專用,徒增公文往返時間,影響審查時效,復因商標註冊所賦予權利之範圍明確,自無單獨就該不具識別性部分主張排他使用之可能,商標專責機關應無庸要求申請人再就該部分聲明不專用。惟該部分若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仍應就該部分聲明不在專用之列,例如將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文字予以圖形化,使商標圖樣整體具有識別性,惟該等文字若有致商標權產生疑義,申請人仍應聲明該等文字不在專用之列,以釐清專用範圍。爰參考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歐洲共同體商標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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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 一、僅為發揮商品或服務之功能所必要者。 二、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國旗、國徽、國璽、軍旗、軍徽、印信、勳章或外國國旗,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依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三第三款所為通知之外國國徽、國璽或國家徽章者。 三、相同於國父或國家元首之肖像或姓名者。 四、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政府機關或其主辦展覽會之標章,或其所發給之褒獎牌狀者。 五、相同或近似於國際跨政府組織或國內外著名且具公益性機構之徽章、旗幟、其他徽記、縮寫或名稱,有致公眾誤認誤信之虞者。 六、相同或近似於國內外用以表明品質管制或驗證之國家標誌或印記,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 七、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八、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 九、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或外國之葡萄酒或蒸餾酒地理標示,且指定使用於與葡萄酒或蒸餾酒同一或類似商品,而該外國與中華民國簽訂協定或共同參加國際條約,或相互承認葡萄酒或蒸餾酒地理標示之保護者。 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 十一、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十三、有他人之肖像或著名之姓名、藝名、筆名、別名、字號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十四、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十五、商標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經判決確定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九款及第十一款至第十四款所規定之地理標示、著名及先使用之認定,以申請時為準。 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九款規定,於政府機關或相關機構為申請人時,不適用之。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準用之。 | 第二十三條 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 一、不符合第五條規定者。 二、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 三、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或名稱者。 四、商品或包裝之立體形狀,係為發揮其功能性所必要者。 五、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國旗、國徽、國璽、軍旗、軍徽、印信、勳章或外國國旗者。 六、相同於國父或國家元首之肖像或姓名者。 七、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政府機關或展覽性質集會之標章或所發給之褒獎牌狀者。 八、相同或近似於國際性著名組織或國內外著名機構之名稱、徽記、徽章或標章者。 九、相同或近似於正字標記或其他國內外同性質驗證標記者。 十、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十一、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 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十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者,除二者之商標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均相同外,不在此限。 十四、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但得該他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十五、有他人之肖像或著名之姓名、藝名、筆名、字號者。但得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十六、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十七、商標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經判決確定者。但得該他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十八、相同或近似於我國或與我國有相互承認保護商標之國家或地區之酒類地理標示,而指定使用於酒類商品者。 前項第十二款、第十四款至第十六款及第十八款規定之情形,以申請時為準。 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於政府機關或相關機構為申請人時,不適用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或有不符合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為因應本次修正已將現行條文第五條移列於修正條文第十八條,並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統一規定商標不具識別性之情形,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二)第一款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移列,並修正如下:
1.商標功能性問題不僅限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之立體形狀,顏色及聲音亦有功能性問題。爰刪除「商品或包裝之立體形狀」等文字,以資周延。
2.是否具功能性應就商標整體判斷之。倘商標整體具有識別性,縱使商標某一部分具功能性之特徵,仍可就該部分聲明不在專用之列後取得註冊,爰增加「僅」字,以資適用。
(三)第二款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移列。配合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三第三款規定,爰增訂相同或近似於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依巴黎公約前揭條款所為通知之外國國徽、國璽或國家徽章者,亦不得註冊。
(四)第三款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移列,內容未修正。
(五)第四款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移列。因本款所稱展覽會指政府機關舉辦者而言,爰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六)第五款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移列,並修正如下:
1.依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三有關保護國際跨政府組織標誌之規定,其適用範圍應限於商標相同或近似於國際跨政府組織,依巴黎公約該條第三款所為通知,且未經我國根據該條第四款提出異議或已撤回異議之組織徽章、旗幟、其他徽記、縮寫和名稱,有致公眾將其與國際跨政府組織產生聯想者。
2.現行「國內外著名機構之名稱、徽記、徽章或標章」之規定,其所保護之標的應為具有公益性之名稱、徽記、徽章或標章等,不具公益性之名稱、徽記、徽章或標章等,不論是否具有著名性,皆不應屬本款保護範圍。是以,本款規定為絕對不准註冊之公益事由,爰參考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歐洲共同體商標條例第七條第一項(i)款之規定,配合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三之規定修正本款適用範圍,以資明確。
(七)第六款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移列。配合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三有關保護國家本身品質管制及驗證之國家標誌與印記之規定,爰酌作文字修正。
(八)第七款及第八款分別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十一款移列,內容未修正。
(九)第九款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八款移列,並修正如下:
1.現行規定「酒類地理標示」與與貿易有關之
智慧財產權(TRIPS)協定「葡萄酒或蒸餾酒(wines
and
spirits)地理標示」相較,顯然過廣,爰參考我國菸酒管理法之定義用語及日本商標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款規定,修正為「葡萄酒或蒸餾酒地理標示」。
2.增加「且指定使用於與葡萄酒或蒸餾酒同一或類似商品」之構成要件,較為周延,爰酌作文字修正。
(十)第十款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移列。現行同意商標並存註冊制度,鑑於二商標權人若以相同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或服務,商標將喪失應有之正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並影響消費者權益,為顯屬不當之情形,爰於現行條文予以排除。惟實務上,除前述情形外,尚有其他顯屬不當之情形,例如註冊商標業經法院禁止處分,商標權人仍持續同意他人之商標並存註冊。為期周延,爰修正為若有顯屬不當之情形,即便該註冊在先或申請在先商標所有人已出具同意並存註冊書,仍不應核准其註冊,以符合本法立法意旨。至於同一集團或關係企業間,基於全球佈局或市場經營需求,若非以完全相同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或服務,所為並存註冊之同意,應可認為非顯屬不當,併予說明。
(十一)第十一款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移列,內容未修正。
(十二)第十二款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移列,並修正如下:
1.本法除以保障商標權人及消費者利益為目的外,亦寓有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之功能。於本法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時,即本此意旨,將因與他人有特定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之商標,非出於自創加以仿襲註冊者,顯有違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情形,列為不得註冊之事由。
2.現行條文未完全反映前揭仿襲之立法原意,致商標審查實務在適用上產生疑義,爰酌作修正,以資明確。至於申請人是否基於仿襲意圖所為,自應斟酌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等客觀存在之事實及證據,依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加以判斷。
3.為統一用語,但書部分酌作文字修正。
(十三)第十三款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移列,並修正如下:
1.增列別名,以涵括知名人物之姓名、藝名、筆名、或字號以外之名稱,僅依客觀事實係指向該知名人物時,即有本款之適用。
2.為統一用語,但書部分酌作文字修正。
(十四)第十四款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六款移列。本款與第十款至第十三款規定相同,均有可能得到權利人同意之情形,惟現行條款未如該等條款設有經同意者之除外規定,爰增訂但書規定。
(十五)第十五款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七款移列。為統一用語,但書部分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酌作修正。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易使人誤會關於該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十四款至第十六款及第十八款規定,其所有構成要件之事實狀態認定時點,皆以申請時為準。實則上開款次之構成要件中,僅關於地理標示、著名及先使用之認定,以申請時為準,爰予修正,以資明確。
四、第三項酌作修正。配合第一項之款次變更而予修正,並增訂關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九款不得註冊之限制,於申請人為相關機關單位時,排除適用之規定。
五、增訂第四項。商標圖樣部分包含發揮商品或服務之功能所必要之部分,亦應經申請人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始可核准其註冊,爰增訂準用前條有關聲明不專用之規定。
六、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第四項關於取得識別性之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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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商標註冊申請案經審查認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者,應予核駁審定。 前項核駁審定前,應將核駁理由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陳述意見。 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減縮、商標圖樣之非實質變更、註冊申請案之分割及不專用之聲明,應於核駁審定前為之。 | 第二十四條 商標註冊申請案經審查認有前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者,應予核駁審定。 前項核駁審定前,應將核駁理由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指定其於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陳述意見。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本次修正條次變更,爰予修正,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三項及第三十條第四項不得註冊之情形,增列為核駁事由。
三、因考量住所或營業所在國外之申請人,其陳述意見書信郵寄往返需時較長,與在國內之申請人給予相同之陳述意見期間,易造成準備期間不足,而請求展期之情形,第二項爰刪除三十日之法定期間限制,修正為限期陳述意見,以資適用。
四、增訂第三項,理由如下:
(一)商標註冊申請案,若僅部分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與在先權利相衝突,得透過減縮該部分商品或服務之方式加以排除;或透過申請分割之方式,以先取得部分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從而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請人得提出申請減縮、分割商品或服務之時點,與申請註冊範圍之確認及審查密切相關,係屬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應以法律定之,爰予明定。
(二)關於申請人得提出上述申請之時點,考量實務上於核駁審定後行政救濟期間始減縮商品或服務及申請分割者,因行政救濟機關無法進行審查,往往須由商標專責機關以違法事由不存在而先自行撤銷原處分,再另重新審理另為處分之方式處理,反覆審查,浪費行政資源。復按現行制度已採行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機制,並於此次修正放寬陳述意見期間,申請人已有充分審慎斟酌考量是否減縮商品或服務、商標圖樣之非實質變更及申請分割之機會,復為使案件早日確定,自應就核駁審定後請求減縮及申請分割之時點加以限制,爰規定應於核駁審定前為之。至於其所申請之商標經核准審定者,於核准審定後,仍可請求減縮及申請分割,自不待言。
(三)另申請人於核駁審定後,於行政救濟階段為聲明不專用者,行政救濟機關亦無法進行審理,爰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三項及第三十條第四項為不專用之聲明者,亦應於核駁審定前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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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商標註冊申請案經審查無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予核准審定。 經核准審定之商標,申請人應於審定書送達後二個月內,繳納註冊費後,始予註冊公告,並發給商標註冊證;屆期未繳費者,不予註冊公告。 申請人非因故意,未於前項所定期限繳費者,得於繳費期限屆滿後六個月內,繳納二倍之註冊費後,由商標專責機關公告之。但影響第三人於此期間內申請註冊或取得商標權者,不得為之。 | 第二十五條 商標註冊申請案經審查無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予核准審定。 經核准審定之商標,申請人應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繳納註冊費後,始予註冊公告,並發給商標註冊證;屆期未繳費者,不予註冊公告,原核准審定,失其效力。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酌作修正。商標申請案,經核准審定後,在未繳納註冊費並為註冊公告前,申請人尚未取得商標權,申請人繳費與否,僅與商標專責機關是否為註冊公告相關,與核准審定之效力無涉,爰予修正。
四、增訂第三項,理由如下:
(一)現行實務上商標專責機關送達註冊費繳納通知信件時,如申請人出國或其他非故意事由,致未能遵守繳費期限,由於該等事由並不屬於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現行條文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所規定之繳費期間為不變期間,是以,申請人無法依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回復原狀,也無其他救濟方法以恢復其權利。而商標從申請至核准審定,除申請人已投入許多精力、時間及金錢外,商標主管機關亦已投入相當之行政資源從事審查,認其一切符合法律規定始予以核准審定。再者,商標若已開始於市場上使用,申請人所為之投資更大。因此,對於申請人非因故意,遲誤繳納註冊費者,爰參考商標法新加坡條約(STLT)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項之規定,增訂其救濟及繳納二倍註冊費之規定,以資調和適用。
(二)申請人非因故意而未能遵守前項期限,雖得申請復權,惟為維護權利之安定性,並避免因復權而發生混淆之商標並存之現象,若有第三人於此商標審定失效期間內,因信賴無在先商標之存在而申請註冊,或商標專責機關已核准他商標註冊者,即不宜核准其復權,爰以但書規定復權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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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前條第二項之註冊費得分二期繳納;其分二期繳納者,第二期之註冊費應於註冊公告當日起算屆滿第三年之前三個月內繳納之。 第二期註冊費未於前項期間內繳納者,得於屆期後六個月內,按規定之註冊費加倍繳納。 未依前項規定繳費者,商標權自該加倍繳費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消滅。 |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有關註冊費分二期繳納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商標註冊後,常有註冊三年迄未使用或不欲繼續使用之情形,為促使商標權人有效利用其商標,自然淘汰使用於市場上週期較短商品之商標,並藉此減輕商標權人之負擔而設此規定。惟我國之註冊費僅有二千五百元,低額之註冊費不足以達到政策目的之誘因,且依本條規定,註冊費亦可一次繳清,故註冊費分二期繳納之規定,自施行以來效果不彰,除增加商標權人因遲誤繳納第二期註冊費,致喪失商標權之風險,亦徒增行政負擔,爰將本條關於註冊費分二期繳納之規定予以刪除,回歸適用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關於註冊費繳納之規定。 |
| 第三節 商標權 | 第四章 商標權 |
本節新增,由現行第四章移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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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商標自註冊公告當日起,由權利人取得商標權,商標權期間為十年。 商標權期間得申請延展,每次延展為十年。 | 第二十七條 商標自註冊公告當日起,由權利人取得商標權,商標權期間為十年。 商標權期間得申請延展,每次延展專用期間為十年。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因本法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時已統一將「商標專用權」改稱為「商標權」,爰刪除「專用期間」四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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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商標權之延展,應於商標權期間屆滿前六個月內提出申請,並繳納延展註冊費;其於商標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提出申請者,應繳納二倍延展註冊費。 前項核准延展之期間,自商標權期間屆滿日後起算。 | 第二十八條 申請商標權期間延展註冊者,應於期間屆滿前六個月起至屆滿後六個月內申請;其於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申請者,應加倍繳納註冊費。 前項核准延展之期間,自商標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易使人誤會延展註冊可於期間屆滿前六個月起至屆滿後六個月內提出申請,實則延展註冊應於商標權期間屆滿前六個月內提出申請,若未能於前述期間內提出申請,而於商標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之寬限期間提出申請者,須繳納二倍延展註冊費始得接受其申請,為免誤解,爰將「加倍」修正為「二倍」,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商標權期間之起算,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規定,酌作修正。另因商標權具有得無限次數延展之永續權利性質,第三人如於商標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有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商標權人仍得主張其權利,惟若逾法定申請延展期間,商標權人仍未申請延展者,始有依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自商標權期間屆滿後消滅之適用,並予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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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 商標權人於經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權。 除本法第三十六條另有規定外,下列情形,應經商標權人之同意: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經註冊者,得標明註冊商標或國際通用註冊符號。 | 第二十九條 商標權人於經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權。 除本法第三十條另有規定外,下列情形,應得商標權人之同意: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配合本次修正條次變更,爰予修正。另第一款至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四、增訂第三項。商標使用時註明為註冊商標或註冊標記,可藉以提醒第三人避免侵權,進而維護商標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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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 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 一、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 二、為發揮商品或服務功能所必要者。 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 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但為防止商品流通於市場後,發生變質、受損,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 | 第三十條 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 一、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 二、商品或包裝之立體形狀,係為發揮其功能性所必要者。 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 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市場上交易流通,或經有關機關依法拍賣或處置者,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但為防止商品變質、受損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各款酌作修正如下:
(一)第一款修正:
1.現行條文第一款規定之「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係指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之普通使用方法,且非作為商標使用者,包括知悉他人商標權存在之合理使用,惟實務上有認為此「善意」係指民法上「不知情」,因而產生爭議,為釐清適用範圍,爰參考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歐洲共同體商標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修正為「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
2.有關商標合理使用,包括描述性合理使用及指示性合理使用兩種。所謂描述性合理使用,指第三人以他人商標來描述自己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產地等,此種方式之使用,並非利用他人商標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純粹作為第三人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商標權人取得之權利,係排除第三人將其商標作為第三人指示自己商品或服務來源之使用,第三人所為之使用既非用以指示來源,即非屬商標權效力拘束範圍。又所謂指示性合理使用,係指第三人以他人之商標指示該他人(即商標權人)或該他人之商品或服務;此種方式之使用,係利用他人商標指示該他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用以表示自己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等,類此使用情形多出現於比較性廣告、維修服務,或用以表示自己零組件產品與商標權人之產品相容;凡此二者皆非作為自己商標使用,均不受商標權效力所拘束,且為我國實務上所肯認,爰參考德國商標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增訂指示性合理使用,尚包括表示商品或服務之「用途」,並酌作文字修正,以期周延。
(二)第二款修正。因功能性問題並不限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之立體形狀,顏色及聲音亦有功能性問題,現行條文有關功能性之合理使用規定,未及於聲音及顏色,範圍過於狹隘,為期法律適用較為周延,爰刪除「商品或包裝之立體形狀」等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款未修正。
三、第二項酌作修正如下:
(一)本項為商標權國際耗盡理論之揭示。現行條文中之「市場」,包括未明示之「國外市場」,為明定本法係採國際耗盡原則,爰增列「國內外」等文字。
(二)按有關機關既得依法拍賣或處置註冊商標之商品,商標權人自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應不待言,爰刪除「或經有關機關依法拍賣或處置者」等文字。
(三)本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應限於商品流通於市場後,發生變質、受損等之情形,商標權人始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為明確起見,爰參考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歐洲共同體商標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及英國商標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增訂「商品流通於市場後」之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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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條 商標權人得就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分割商標權。 | 第三十一條 商標權人得就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分割商標權。 前項申請分割商標權,於商標異議或評定案件未確定前,亦得為之。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列為本條文。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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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 商標圖樣及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註冊後即不得變更。但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減縮,不在此限。 商標註冊事項之變更或更正,準用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 註冊商標涉有異議、評定或廢止案件時,申請分割商標權或減縮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者,應於處分前為之。 | 第三十二條 商標註冊事項之變更,應向商標專責機關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 商標及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註冊後即不得變更。但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減縮,不在此限。 第二十條第三項及前條第二項規定,於商標註冊事項之變更,準用之。 第三十一條 第二項 前項申請分割商標權,於商標異議或評定案件未確定前,亦得為之。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刪除,理由如下: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前段關於商標註冊程序事項變更之規定,與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相當,基於法條節約之考量,可合併於修正條文第二項準用之,爰刪除本項前段之規定。
(二)按商標註冊事項之變更,與權利實質異動時相關權利人之法律關係無涉,爰刪除本項後段之規定。
三、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移列;另參酌現行條文所稱之「商標」係與「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並列,實係指「商標圖樣」而言,爰增列「圖樣」二字,以資明確。
四、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移列。因商標註冊事項之變更或更正,性質上與註冊申請事項之變更相同,基於法條節約之考量,爰準用之。至於現行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引準用條次,配合現行條文第二十條第三項之刪除,及現行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因原準用之條次已作修正,並移列於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爰予刪除。
五、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移列。註冊商標涉有爭議案件時,明定申請分割商標權或減縮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時點,應於處分前為之,理由如下:
(一)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若僅有部分具有違法事由,例如部分指定商品或服務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滿三年者,得申請分割以除去違法之情形,故廢止案件亦有適用,爰予增列。
(二)申請分割之商標,如涉有異議、評定或廢止案件,經交叉答辯,已有足夠時間讓商標權人斟酌考量有無必要申請分割商標權,復為衡平當事人權益,並使後續爭議之事實狀態及早確定,自應就涉有異議、評定或廢止案件而請求分割之時點予以限制。又關於註冊商標涉有爭議案件時,商標權人欲透過減縮商品或服務之方式,除去註冊違法情形者,若於處分後行政救濟程序階段始請求時,行政救濟機關無法進行審理,且基於程序經濟考量,亦應於處分前為之,爰明定該等行為皆應於異議、評定或廢止案件處分前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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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條 商標權人得就其註冊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全部或一部指定地區為專屬或非專屬授權。 前項授權,非經商標專責機關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 授權登記後,商標權移轉者,其授權契約對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非專屬授權登記後,商標權人再為專屬授權登記者,在先之非專屬授權登記不受影響。 專屬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排除商標權人及第三人使用註冊商標。 商標權受侵害時,於專屬授權範圍內,專屬被授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 第三十三條 商標權人得就其註冊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他人使用其商標。 前項授權,應向商標專責機關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被授權人經商標權人同意,再授權他人使用者,亦同。 授權登記後,商標權移轉者,其授權契約對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被授權人應於其商品、包裝、容器上或營業上之物品、文書,為明顯易於辨識之商標授權標示;如標示顯有困難者,得於營業場所或其他相關物品上為授權標示。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修正。參考商標法新加坡條約(STLT)施行細則第一條明定授權內容,並因應實務授權契約之模式,將授權區分為專屬與非專屬授權。
三、第二項酌作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前段規定酌作文字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四十條。
四、第三項未修正。
五、增訂第四項。為避免經登記之非專屬授權因嗣後商標權人復將其商標專屬授權他人,所產生商標使用權利衝突之疑義,爰參考德國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五項以及日本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增訂商標非專屬授權登記後,商標權人再為專屬授權者,在先之非專屬授權登記不受影響之規定,以資明確。
六、增訂第五項。參考商標法新加坡條約(STLT)施行細則第一條之規定,增訂專屬授權之定義規定。於此定義下,商標權人於專屬授權範圍內,如需使用其註冊商標,則應另行取得專屬被授權人之同意。
七、現行條文第四項刪除。本項所為授權標示之規定,屬於商標權管理事項,為商標權人與被授權人依契約自由約定之事項,又參酌歐、日法制,均未強制作授權標示之規定,爰予刪除。
八、增訂第六項,理由如下:
(一)於商標權受侵害之際,在專屬授權範圍內,專屬被授權人自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民事及刑事商標權受侵害救濟之權利。
(二)商標即便因專屬授權而由專屬被授權人於授權範圍內單獨使用,惟商標所累積之信譽,於專屬授權終止後,最後仍回歸商標權人。且專屬授權契約若以一定期間內授權商品銷售金額之比例,作為權利金數額之計算方式,則專屬授權範圍內之商標侵害行為,對商標權人之權益亦有影響,況商標專屬授權僅係商標權人在授權範圍內,為被授權人設定專有排他之使用權利,商標權人並不喪失商標使用權利以外之權能,如商標權之移轉、設定質權等,專屬授權後之商標侵害行為,若損及商標權人此部分之權利,亦有排除侵害之需要,爰於但書明定得由當事人約定商標權受侵害時行使時權利之主體或訴訟擔當,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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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條 專屬被授權人得於被授權範圍內,再授權他人使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非專屬被授權人非經商標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同意,不得再授權他人使用。 再授權,非經商標專責機關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 | 第三十三條 第二項後段 被授權人經商標權人同意,再授權他人使用者,亦同。 |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後段移列。
三、第一項規定專屬被授權人於被授權範圍內,具有專屬使用註冊商標之權能,於授權範圍內,自得再授權他人使用,惟考量授權契約之訂定多係當事人在信任基礎下本於個案情況磋商訂定,如有特別約定限制專屬被授權人為再授權時,應優先適用特別約定之規定。
四、第二項規定非專屬被授權人之再授權。有關被授權人得否再授權他人使用,配合修正後專屬授權之規定,明定非專屬被授權人須經商標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同意,始得再授權他人使用。
五、增訂第三項。按再授權與前條第一項所定之專屬或非專屬授權同屬授權行為之性質,其經商標專責機關登記者,有登記對抗規定之適用,爰參照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增訂之。 |
|
| 第四十一條 商標授權期間屆滿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檢附相關證據,申請廢止商標授權登記: 一、商標權人及被授權人雙方同意終止者。其經再授權者,亦同。 二、授權契約明定,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人得任意終止授權關係,經當事人聲明終止者。 三、商標權人以被授權人違反授權契約約定,通知被授權人解除或終止授權契約,而被授權人無異議者。 四、其他相關事證足以證明授權關係已不存在者。 | 第三十四條 被授權人違反前條第四項規定,經商標專責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應廢止其授權登記。 商標授權期間屆滿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檢附相關證據,申請廢止商標授權登記: 一、商標權人及被授權人雙方同意終止者。其經再授權者,亦同。 二、授權契約明定,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人得任意終止授權關係,經當事人聲明終止者。 三、商標權人以被授權人違反授權契約約定,通知被授權人解除或終止授權契約,而被授權人無異議者。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配合現行條文第三十三條第四項關於授權標示規定之刪除,爰予刪除。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配合現行條文第一項之刪除,移列為本條文,並修正如下:
(一)第一款至第三款未修正。
(二)增訂第四款。申請廢止商標授權登記之事由,尚包括有其他相關事證足以證明授權關係已不存在之情形,例如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持法院相關確定判決,證明授權關係已不存在等,為因應實務上需要,爰予增訂,以期周延。 |
|
| 第四十二條 商標權之移轉,非經商標專責機關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 | 第三十五條 商標權之移轉,應向商標專責機關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 |
一、條次變更。
二、為符合智慧財產權法規之一致性,爰參考專利法及著作權法相關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四十三條 移轉商標權之結果,有二以上之商標權人使用相同商標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或使用近似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各商標權人使用時應附加適當區別標示。 | 第三十六條 移轉商標權之結果,有二以上之商標權人使用相同商標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或使用近似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各商標權人使用時應附加適當區別標示。 |
條次變更,條文內容未修正。 |
|
| 第四十四條 商標權人設定質權及質權之變更、消滅,非經商標專責機關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 商標權人為擔保數債權就商標權設定數質權者,其次序依登記之先後定之。 質權人非經商標權人授權,不得使用該商標。 | 第三十七條 商標權人設定質權及質權之變更、消滅,應向商標專責機關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 商標權人為擔保數債權就商標權設定數質權者,其次序依登記之先後定之。 質權存續期間,質權人非經商標權人授權,不得使用該商標。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第三項酌作修正。商標質權之作用在於擔保,並非以使用商標為其權利內容,故無論是否於質權存續期間內,質權人使用商標皆應得商標權人同意,且質權之存續期間常視其所擔保債權清償之情形而定,除客觀上難以確定外,亦無強制登記質權存續期間之必要,爰予刪除「質權存續期間」之文字。 |
|
| 第四十五條 商標權人得拋棄商標權。但有授權登記或質權登記者,應經被授權人或質權人同意。 前項拋棄,應以書面向商標專責機關為之。 | 第三十八條 商標權人得拋棄商標權。但有授權登記或質權登記者,應經被授權人或質權人同意。 前項拋棄,應以書面向商標專責機關為之。 |
條次變更,條文內容未修正。 |
|
| 第四十六條 共有商標權之授權、再授權、移轉、拋棄、設定質權或應有部分之移轉或設定質權,應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但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判決或依其他法律規定移轉者,不在此限。 共有商標權人應有部分之拋棄,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但書及第三項規定。 共有商標權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或消滅後無承受人者,其應有部分之分配,準用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 共有商標權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減縮或分割,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五項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有關共有商標權之授權、再授權、移轉、拋棄、設定質權或應有部分之移轉或設定質權,影響共有人之權益甚鉅,故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又共有商標權之共有關係可有分別共有及公同共有二種,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規定,共有商標權應準用民法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之規定。惟商標權為分別共有之情形,如果允許共有商標權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而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將嚴重影響共有商標指示來源與品質之能力,故第一項規定,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或設定質權,以排除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至於商標權如為數人公同共有時,其權利之行使,仍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原則上亦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自不待言。惟因繼承、強制執行或依其他法律規定移轉者,則無須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爰為但書規定。
三、第二項有關共有人拋棄商標權之應有部分,並不影響其餘共有人之權益,自不需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該拋棄之應有部分,由其他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為避免重複規定,爰準用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但書及第三項規定。
四、第三項明定共有商標權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或法人消滅後無承受人之情形者,其商標權應有部分之歸屬,為避免重複規定,爰明定準用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
五、第四項有關共有商標權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減縮或分割,影響共有商標權利之範圍,為保障共有人權益,故共有商標權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減縮或分割仍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應予明定。惟為避免重複規定,爰準用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五項規定。 |
|
|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權當然消滅: 一、未依第三十四條規定延展註冊者,商標權自該商標權期間屆滿後消滅。 二、商標權人死亡而無繼承人者,商標權自商標權人死亡後消滅。 三、依第四十五條規定拋棄商標權者,自其書面表示到達商標專責機關之日消滅。 |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商標權當然消滅: 一、未依第二十八條規定延展註冊者。 二、商標權人死亡而無繼承人者。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後段,係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商標權之消滅期日涉及權利消滅之確定日期,及影響第三人註冊之申請或使用,係屬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應以法律定之,爰於本法予以明定。
三、增訂第三款。參照專利法第六十六條第四款,增訂拋棄商標權為商標權當然消滅之事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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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節 異 議 | 第五章 異 議 |
本節新增,由現行第五章移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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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條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者,任何人得自商標註冊公告日後三個月內,向商標專責機關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得就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為之。 異議應就每一註冊商標各別申請之。 | 第四十條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之情形者,任何人得自商標註冊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商標專責機關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得就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為之。 異議應就每一註冊商標各別申請之。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第一項配合本次修正條次變更,及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列為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爰予修正。
(二)關於異議三個月期間之計算,對異議人權益有所影響,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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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條 提出異議者,應以異議書載明事實及理由,並附副本。異議書如有提出附屬文件者,副本中應提出。 商標專責機關應將異議書送達商標權人限期答辯;商標權人提出答辯書者,商標專責機關應將答辯書送達異議人限期陳述意見。 依前項規定提出之答辯書或陳述意見書有遲滯程序之虞,或其事證已臻明確者,商標專責機關得不通知相對人答辯或陳述意見,逕行審理。 | 第四十一條 提出異議者,應以異議書載明事實及理由,並附副本。異議書如有提出附屬文件者,副本中應提出。 商標專責機關認為異議不合程式而可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 商標專責機關應將第一項副本連同附屬文件送達商標權人,並限期答辯。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刪除。關於商標之申請及其他程序不合程式而可補正之情形,應通知限期補正之意旨,已規定於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項,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四、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商標權人提出答辯者,商標專責機關亦應將答辯書送達異議人,使異議人有對答辯理由陳述意見之機會,爰酌作修正。
五、增訂第三項。為讓爭議雙方當事人得以充分陳述意見,商標異議案件須進行交叉答辯,為促使爭訟早日確定,如當事人所提出答辯書或陳述意見書有遲滯程序之虞,而其事實已臻明確時,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意旨,爰規定商標專責機關得不通知相對人答辯或陳述意見,逕行審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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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條 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異議商標之註冊是否有不得註冊事由,應依註冊公告時之規定,現行條文第五十二條僅就評定商標加以規定,未盡周延,爰予明定,並於修正條文第六十二條明定評定時,準用本條規定。
三、修正條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以系爭商標註冊時及修正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始撤銷其註冊等規定,有除外規定之必要,併予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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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條 商標異議案件,應由未曾審查原案之審查人員審查之。 | 第四十二條 異議應指定未曾審查原案之審查人員審查之。 |
一、條次變更。
二、商標異議為公眾審查制度,以彌補商標專責機關資訊之不足,具輔助商標審查之功能,為避免原註冊案之審查人員分配到經其審查核准註冊之商標案件,減弱異議審查之效益,爰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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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條 異議人或商標權人得提出市場調查報告作為證據。 商標專責機關應予異議人或商標權人就市場調查報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商標專責機關應就當事人陳述之意見及市場調查報告結果綜合判斷之。 | 一、本條刪除。 二、關於「市場調查報告」之規定,雖係現行法所新增之規定,惟就具有證據能力市場調查報告之證據,無作特別規定之必要。另「市場調查報告」證明力,原須依具體個案情況進行判斷,不因法律規定而有不同,爰予刪除。 |
| 第五十二條 異議程序進行中,被異議之商標權移轉者,異議程序不受影響。 前項商標權受讓人得聲明承受被異議人之地位,續行異議程序。 | 第四十四條 異議程序進行中,被異議之商標權移轉者,異議程序不受影響。 前項商標權受讓人得聲明承受被異議人之地位,續行異議程序。 |
條次變更,條文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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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三條 異議人得於異議審定前,撤回其異議。 異議人撤回異議者,不得就同一事實,以同一證據及同一理由,再提異議或評定。 | 第四十五條 異議人得於異議審定書送達前,撤回其異議。 異議人撤回異議者,不得以同一事實、同一證據及同一理由,再提異議或評定。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為統一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為與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及第六十一條統一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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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四條 異議案件經異議成立者,應撤銷其註冊。 | 第四十六條 異議案件經審定異議成立者,應撤銷其註冊。 |
一、條次變更。
二、審定係指實際進行審查異議有無理由之認定程序,亦即處分之意,為精簡用語,爰刪除「審定」二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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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五條 前條撤銷之事由,存在於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者,得僅就該部分商品或服務撤銷其註冊。 | 第四十七條 前條撤銷之事由,存在於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者,得僅就該部分商品或服務撤銷其註冊。 |
條次變更,條文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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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六條 經過異議確定後之註冊商標,任何人不得就同一事實,以同一證據及同一理由,申請評定。 | 第四十八條 經過異議確定後之註冊商標,任何人不得就同一事實、同一證據及同一理由,申請評定。 |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為與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一條統一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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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條 在異議程序進行中,凡有提出關於商標權之民事或刑事訴訟者,得於異議審定確定前,停止其訴訟程序之進行。 | 一、本條刪除。 二、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智慧財產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自毋須停止訴訟,爰予刪除。 |
| 第六章 評定及廢止 | 章名刪除,移列修正第二章第五節及第六節。 |
| 第五節 評 定 | 第一節 評 定 |
節次變更,節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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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七條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者,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 以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評定,其據以評定商標之註冊已滿三年者,應檢附於申請評定前三年有使用於據以主張商品或服務之證據,或其未使用有正當事由之事證。 依前項規定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 第五十條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之情形者,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 商標註冊前,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於註冊後經法院判決侵害確定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本次修正條次變更,爰調整得評定商標註冊之法定事由。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刪除。關於商標之註冊,若有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之事實,依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只要經法院判決侵害確定者,即應不准其註冊,已可涵括本項規定,爰予刪除。
四、增訂第二項,理由如下:
(一)本法採註冊保護原則,申請商標註冊時,不以商標已於市場上實際使用為要件,惟商標係交易來源之識別標識,必須於市場上實際使用始能發揮其商標之功能,進而累積商譽,創造商標價值。因此,兩造商標是否在市場上造成混淆誤認之虞,應回歸兩造商標在市場上實際使用情形加以判斷,始符合商標保護必要性。此亦為商標註冊申請案與商標評定案件考量基礎不同之所在,爰參考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歐洲共同體商標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英國商標法第四十七條第二A項及德國商標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等規定增訂之。
(二)評定案件若據以評定商標註冊已滿三年,依現行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本應善盡其註冊商標之使用義務,於市場上實際使用,以維護其商標權。因此,在判斷相衝突商標間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時,自應將其市場上實際使用之情形納入考量。此外,實務上常發生申請評定人以未於市場上實際使用之註冊商標為據,主張撤銷已於市場上長久使用且頗具規模之註冊商標,最後甚至排除其註冊之情形,影響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為避免未於市場上使用之商標產生排除他人註冊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據以評定商標之註冊已滿三年,應檢附申請評定前三年之使用證據,或其未使用有正當事由之事證,以資適用。
(三)利害關係人申請評定時,如未能檢附據以評定商標申請評定前三年於市場實際使用之證據,例如申請評定人以註冊已滿三年之A商標主張B商標之註冊違反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申請評定,A商標與B商標均指定使用於同類商品或服務,卻未檢附A商標之使用證據,則其評定之申請應不受理;又如申請評定人以註冊已滿三年之C、D兩件商標主張E商標之註冊有違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但僅檢附C商標之使用證據時,商標專責機關即毋庸審究D商標與E商標間實體上是否有近似、混淆誤認之情形,僅就C商標與E商標間進行實體審查。至以商標之註冊違反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十款以外之相對事由申請評定者,因該等條款多以商標使用已臻著名(如同條項第十一款、第十三款、第十四款)或先使用商標(如同條項第十二款)為其要件,均須舉證有使用之事實,自不待為類似之規定,併予說明。
五、增訂第三項。申請評定人依第二項規定應提出足以證明其商標有真實使用之證據資料。若只是為維持商標註冊而臨時製作或象徵性之使用證據,不符合商標係用來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不具商標保護必要性,爰參照美國商標法第四十五條、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歐洲共同體商標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及德國商標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等規定增訂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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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八條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五款或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自註冊公告日後滿五年者,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一款規定之情形,係屬惡意者,不受前項期間之限制。 | 第五十一條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款至第十七款或第五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之情形,自註冊公告之日起滿五年者,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 前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於其判決確定之日起滿五年者,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 商標之註冊有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情形係屬惡意者,不受第一項期間之限制。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修正如下:
(一)第一項配合本次修正條次變更,爰予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關於申請或提請評定五年除斥期間之適用範圍,並未包括註冊違反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八款規定之情形,惟參照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TRIPS)協定第二十四條第七項關於救濟期間限制之規定,並未排除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國內外葡萄酒或蒸餾酒地理標示,而指定使用於葡萄酒或蒸餾酒商品之註冊違法情形。爰增列商標之註冊違反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者,亦應受申請或提請評定五年除斥期間限制之規定。
(三)關於五年除斥期間之規定,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規定,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現行條文第五十條第二項之刪除,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
四、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並修正如下:
(一)配合本次修正條次變更,爰配合調整。
(二)參照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TRIPS)協定第二十四條第七項但書之規定,增訂如惡意以相同或近似於我國或外國葡萄酒或蒸餾酒地理標示申請獲准註冊者,亦不受第一項五年除斥期間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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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條 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條增訂關於異議案件法規適用基準時點之規定,並基於法規節約之考量,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已得透過修正條文第六十二條準用異議之規定加以處理,爰予刪除。 |
| 第五十九條 商標評定案件,由商標專責機關首長指定審查人員三人以上為評定委員評定之。 | 第五十三條 商標評定案件,由商標專責機關首長指定審查人員三人以上為評定委員評定之。 |
條次變更,條文內容未修正。 |
|
| 第六十條 評定案件經評定成立者,應撤銷其註冊。但不得註冊之情形已不存在者,經斟酌公益及當事人利益之衡平,得為不成立之評定。 | 第五十四條 評定案件經評決成立者,應撤銷其註冊。但於評決時,該情形已不存在者,經斟酌公益及當事人利益後,得為不成立之評決。 |
一、條次變更。
二、評決為評定委員作成評定處分前內部研議程序,為正確用語,將「評決」修正為「評定」,以資明確。
三、現行條文但書係情況決定之規定,著重於公私利益之平衡,主要在於考量商標註冊時之違法情形,於評定時,因既存之客觀事實促使構成違法事由不存在者,得為不成立之評決。至註冊商標經評定撤銷註冊之處分,於行政救濟程序中,發生評定當時所未能預料之情事,例如引據商標另案遭撤銷註冊確定在案,或引據商標已移轉予系爭商標權人等事實變更,商標主管機關或法院依當事人申請,變更原法律效果之處分或判決,則屬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二者性質上有所不同。又現行條文中「經斟酌公益及當事人利益後」之用語,實指商標專責機關所考量者,應為斟酌公益與當事人利益之衡平,為臻明確,爰予修正。
四、另商標異議案件,須於商標註冊公告日起三個月內為之,其短期間內公益與私益變動較為輕微,故無適用本條但書規定之必要,併予說明。 |
|
| 第六十一條 評定案件經處分後,任何人不得就同一事實,以同一證據及同一理由,申請評定。 | 第五十五條 評定案件經評決後,任何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同一證據及同一理由,申請評定。 |
一、條次變更。
二、為統一用語,將「評決」修正為「處分」。另為與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六條統一用語,並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六十二條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於商標之評定,準用之。 | 第五十六條 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於商標之評定準用之。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次修正條次變更,且配合現行條文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九條之刪除,爰修正準用規定。
三、評定程序,在性質上與異議程序相仿,亦應準用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十條之規定,爰增列為準用之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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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節 廢 止 | 第二節 廢 止 |
節次變更,節名未修正。 |
|
| 第六十三條 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 一、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而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 三、未依第四十三條規定附加適當區別標示者。但於商標專責機關處分前已附加區別標示並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在此限。 四、商標已成為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名稱或形狀者。 五、商標實際使用時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 被授權人為前項第一款之行為,商標權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亦同。 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於申請廢止時該註冊商標已為使用者,除因知悉他人將申請廢止,而於申請廢止前三個月內開始使用者外,不予廢止其註冊。 廢止之事由僅存在於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者,得就該部分之商品或服務廢止其註冊。 | 第五十七條 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 一、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而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 三、未依第三十六條規定附加適當區別標示者。但於商標專責機關處分前已附加區別標示並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在此限。 四、商標已成為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名稱或形狀者。 五、商標實際使用時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 六、商標使用結果侵害他人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經法院判決侵害確定者。 被授權人為前項第一款之行為,商標權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亦同。 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於申請廢止時該註冊商標已為使用者,除因知悉他人將申請廢止,而於申請廢止前三個月內開始使用者外,不予廢止其註冊。 廢止之事由僅存在於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者,得就該部分之商品或服務廢止其註冊。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修正如下:
(一)第一款及第二款未修正。
(二)第三款配合本次修正條次變更,爰予修正。
(三)第四款及第五款未修正。
(四)第六款刪除。商標使用之結果,若有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之事實,本屬權利侵害範疇,應透過司法救濟程序加以處理,參諸歐盟、英國、德國等其他國家之商標法,未有類似本款之廢止事由,爰予刪除。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
|
| 第六十四條 商標權人實際使用之商標與註冊商標不同,而依社會一般通念並不失其同一性者,應認為有使用其註冊商標。 | 第五十八條 商標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為有使用其註冊商標: 一、實際使用之商標與其註冊商標不同,而依社會一般通念並不失其同一性者。 二、於以出口為目的之商品或其有關之物件上,標示註冊商標者。 |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款移列,並酌為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二款刪除。本款所規定以出口為目的之商品或其有關之物件上,標示註冊商標之情形,已為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涵括,並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
|
| 第六十五條 商標專責機關應將廢止申請之情事通知商標權人,並限期答辯;商標權人提出答辯書者,商標專責機關應將答辯書送達申請人限期陳述意見。但申請人之申請無具體事證或其主張顯無理由者,得逕為駁回。 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情形,其答辯通知經送達者,商標權人應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屆期未答辯者,得逕行廢止其註冊。 註冊商標有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情形,經廢止其註冊者,原商標權人於廢止日後三年內,不得註冊、受讓或被授權使用與原註冊圖樣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其於商標專責機關處分前,聲明拋棄商標權者,亦同。 | 第五十九條 商標專責機關應將廢止申請之情事通知商標權人,並限期答辯。但申請人之申請無具體事證或其主張顯無理由者,得逕為駁回。 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情形,其答辯通知經送達者,商標權人應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屆期未答辯者,得逕行廢止其註冊。 前項商標權人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 註冊商標有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情形,經廢止其註冊者,原商標權人於廢止之日起三年內,不得註冊、受讓或被授權使用與原註冊圖樣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其於商標專責機關處分前,聲明拋棄商標權者,亦同。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修正。商標權人提出答辯者,商標專責機關亦應將答辯書送達廢止申請人,使廢止申請人有對答辯理由陳述意見之機會,爰予修正。
三、第二項配合本次修正條次變更,爰予修正。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刪除。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增列據以評定之商標權人應提出足以證明其商標有真實使用之證據資料,並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規定,與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商標權人應舉證證明商標有使用之證據條件相同,為精簡條文,爰於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第三項為準用規定,並刪除本項規定。
五、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並配合本次修正條次變更,及現行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刪除,而配合修正。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六十六條 商標註冊後有無廢止之事由,適用申請廢止時之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商標廢止案件法規適用之基準時點,以申請廢止時之規定為準。 |
|
| 第六十七條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規定,於廢止案之審查,準用之。 以註冊商標有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廢止者,準用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商標權人依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提出使用證據者,準用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 | 第六十條 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四條規定,於廢止案之審查準用之。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修正如下:
(一)配合本次修正條次變更,爰予修正。
(二)申請廢止案,在程序架構上與異議相仿,除本節特有之規定外,其程序之進行,亦應準用異議部分之相關規定,爰配合現行條文第四十三條規定之刪除,及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第三項之增訂,一併修正準用之範圍。
(三)申請廢止案件並無不許撤回之規定,然未如現行條文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撤回之期間限制,不利於當事人之權益保護,爰增列準用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之規定。
(四)廢止案件並非審查商標註冊之合法性,原規定準用現行條文第四十二關於原案審查人員迴避之規定並無必要,爰刪除準用之規定。
三、增訂第二項。商標之註冊有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廢止者,為避免未於市場上實際使用之據爭商標,仍能廢止他人商標註冊,而產生不合理現象,爰增訂準用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四、增訂第三項。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增列據以評定之商標權人應提出足以證明其商標有真實使用之證據資料,並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規定,與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商標權人應舉證證明商標有使用之證據條件相同,為精簡條文,爰於第三項明定準用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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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節 權利侵害之救濟 | 第七章 權利侵害之救濟 |
本節新增,由現行第七章移列。 |
|
| 第六十八條 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 第六十一條 第二項 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有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為侵害商標權。 |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六十一條第二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本法所規範侵害商標權之行為,係指修正條文第五條「為行銷目的」所稱在交易過程(in
the course of trade)使用商標之行為而言,並不包括單純購買商品之消費行為,爰予明定,作為適用之限制。
三、現行條文未明確規定侵害商標權行為之內容,在適用上需輾轉參照現行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各款規定,為明確商標權排他之範圍,爰逕為明定商標權人得排除他人使用之各款侵害商標權情形,以資適用。 |
|
| 第六十九條 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商標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得請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但法院審酌侵害之程度及第三人利益後,得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 第六十一條 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有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為侵害商標權。 商標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為請求時,對於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修正後分列為第一項及第三項。依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商標侵權之民事救濟方式,依其性質可分為二大類型,一者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主觀上應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另一者為除去及防止侵害請求權,即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所定之侵害除去或防止請求權,性質上類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物上請求權之妨害除去及防止請求,客觀上以有侵害事實或侵害之虞為已足,毋須再論行為人之主觀要件。為避免適用上之疑義,爰將侵害除去或防止請求權列為第一項,並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移列第三項。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
四、第二項係由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並修正如下:
(一)現行條文第三項所定對於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器具之銷毀請求,應為侵害除去或防止侵害請求權類型之一,爰調整項次,僅於主張第一項關於侵害除去或防止請求權之際,始有適用餘地。
(二)對於侵害行為,商標權人固得請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惟如得以對相對人及第三人權益侵害較小之手段而能同樣達成保障商標權人利益者,法院即應採取其他較小侵害手段以代替銷毀,俾符合比例原則。例如,對於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以避免對權利人造成任何損害之方式,命於商業管道外處分之;對於不以製造侵害商標權物品為主要用途之原料或器具,固無須命為銷毀,對於主要用於製造侵害物品之原料或器具,亦得以將再為侵害之危險減至最低之方式,命於商業管道外處分之。法院雖被賦予命令銷毀之權力,但並無義務採用銷毀方式,而得選擇侵害性較低之方式,爰參考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TRIPS)協定第四十六條規定之意旨,增訂本項但書規定。至於法院為前述考量時,得審酌侵害之程度與當事人以外第三人(例如不知情之受委託製造人)利益等因素;然應注意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TRIPS)協定第四十六條之規定,必須確保該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主要用於製造侵害物品之原料或器具不致再進入商業管道,自屬當然。
五、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一項關於損害賠償部分文字移列。有關商標侵權行為是否須具備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之要件,現行條文並未規範。實務上對此看法分歧,有主張本法為民法之特別法,特別法未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規定,是以民法有關侵權行為之主觀要件亦應適用於商標侵權行為;亦有認現行條文未規範商標侵權行為之主觀要件,係有意不作規定,因商標註冊須公告,既已公告周知,即足以說明行為人具備故意過失,而無庸再加規定。惟商標侵權不限於以相同商標,使用於相同之商品或服務上,尚及於以近似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而有致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其判斷常因個案存在不同之參酌因素而有不同之認定。因此,本項明定關於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爰予釐清,以杜爭議。
六、增訂第四項。關於商標侵權行為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國外立法例,除德國於其商標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明文規定外,其他主要國家之商標法並未明文規定,其未規範之理由在於商標侵權為侵權行為之一種,其消滅時效,適用其他法律,尤其是民法侵權行為消滅時效規範即可。惟我國現行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五項及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之一對此既均有明文規定,為求智慧財產權法相關規定之一致性,爰予增訂。至於第一項侵害除去或防止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回歸適用民法相關規定,併予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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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條 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 一、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致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二、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三、明知有第六十八條侵害商標權之虞,而製造、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尚未與商品或服務結合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 | 第六十二條 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商標權: 一、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 二、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 |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規範之意旨係為加強對著名商標之保護,為與國際規範相調和,將之擬制為侵害商標權。
三、現行條文第一款不適用於「可能」有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情況,使著名商標權人須待有實際損害發生時,始能主張,而無法在損害實際發生前有效預防,且著名商標權人要舉證證明有實際損害發生,特別是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有實際減損之情形相當困難,為避免對著名商標保護不周,爰參考美國商標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於第一款及第二款增加「之虞」之文字,並修正如下:
(一)現行條文第一款將著名商標使用與非屬商標使用之公司名稱使用等侵害行為併列於同一款規定,由於類型不同,爰將其後段規定之非商標使用行為,單獨移列於修正條文第二款。
(二)第二款由現行條文第一款後段移列,與前段商標使用之侵權態樣區分,修正如下:
1.將「團體名稱」納入本款例示保護之標的,以期周全。本款所稱之公司、商號、團體名稱,係指依據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或其他相關法規,於各該主管機關申請設立、成立或開業登記之名稱而言,其所使用之文字固多以中文為主,然本款規定之擬制侵害行為態樣並不以使用中文為限,若該著名註冊商標中之文字係外文,如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以該外文作為自己公司、商號或團體之外文名稱,或作為進出口廠商向貿易局登記之公司英文名稱時,則相當於本款所規定以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表彰營業主體名稱之情形,併予說明。
2.本款之適用增列「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係指行為人之公司、商號、團體或網域名稱與著名註冊商標中之文字相同,且其經營之業務範圍與著名註冊商標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構成相同或類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因現行條文第一款後段規定對此並未規範,僅規範「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情形,而須適用現行條文第二款「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需有實際混淆誤認之發生,對著名商標權人保障不周,爰予明定。
(三)增訂第三款。除認定直接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外,商標侵權之準備、加工或輔助行為,亦應防杜,故將明知有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侵害商標權之虞,卻仍予以製造、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尚未與商品或服務結合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服務有關之物品之行為,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復參照德國商標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其係以有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侵權行為「之虞」為適用之前提,但並不以成立該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侵權行為為要件;另除侵權人以外之第三人為商標侵權之加工或輔助行為外,侵權人本身所為之準備行為亦屬本項規範之行為。
(四)現行條文第二款刪除。現行條文第二款規定僅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逕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即視為侵害商標權,對註冊商標之保護範圍顯然過廣,使得實務上有商標權人濫行寄發存證信函之情形,且法院曾以商標註冊需經公告,該公告之公示效果已足以使第三人知悉該註冊商標之存在,而認定第三人符合「明知」之主觀要件,更加深商標權人濫用該款規定之情形,為避免過度保護註冊商標,並造成權利濫用之問題,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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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一條 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 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 | 第六十三條 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 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修正如下:
(一)第一款及第二款未修正。
(二)第三款修正。將現行條文之最低損害賠償即單價五百倍部分刪除,由法官依侵權行為事實之個案為裁量,以免實際侵權程度輕微,仍以零售單價五百倍之金額計算損害賠償額,而有失公平。
(三)增訂第四款,理由如下:
1.商標權人以外之人,如欲合法使用註冊商標,本應透過商標授權之方式,於經授權之範圍內,支付對價後方能使用。就此而言,未經商標授權之侵害使用行為,對於商標權人所造成之損害,就相當於侵害商標權人透過授權條件所可以取得之客觀財產價值。
2.關於侵害智慧財產權損害賠償事件損害額之認定,「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八十七點已規定,得參考智慧財產權人於實施授權時可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數額,核定損害賠償之數額,爰於第四款增訂相關計算其損害賠償之方式,以利商標權人選擇適用。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刪除。依現行條文之規定,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減損之情形,司法實務上適用,認為其性質仍為財產上之損害。然而,本法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時,係參照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體例所作之修正,當時規範之基礎係建立在商標與營業結合之前提下,故賦予商標權人對於因商標侵權行為所導致其營業信譽減損之情形,得另行主張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法律依據。另本法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時,已刪除商標應與其營業一併移轉之規定,商標已獨立於營業之外,為單純財產上之權利,適用第一項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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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四條 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 |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被侵害人聲請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一事,訴訟實務上,原告起訴時,即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規定,在訴之聲明中一併請求法院判決命行為人登報以為填補損害,本條應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回歸適用民法相關規定。 |
| 第七十二條 商標權人對輸入或輸出之物品有侵害其商標權之虞者,得申請海關先予查扣。 前項申請,應以書面為之,並釋明侵害之事實,及提供相當於海關核估該進口物品完稅價格或出口物品離岸價格之保證金或相當之擔保。 海關受理查扣之申請,應即通知申請人;如認符合前項規定而實施查扣時,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被查扣人。 被查扣人得提供第二項保證金二倍之保證金或相當之擔保,請求海關廢止查扣,並依有關進出口物品通關規定辦理。 查扣物經申請人取得法院確定判決,屬侵害商標權者,被查扣人應負擔查扣物之貨櫃延滯費、倉租、裝卸費等有關費用。 | 第六十五條 商標權人對輸入或輸出有侵害其商標權之物品,得申請海關先予查扣。 前項申請,應以書面為之,並釋明侵害之事實,及提供相當於海關核估該進口物品完稅價格或出口物品離岸價格之保證金或相當之擔保。 海關受理查扣之申請,應即通知申請人;如認符合前項規定而實施查扣時,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被查扣人。 被查扣人得提供與第二項保證金二倍之保證金或相當之擔保,請求海關廢止查扣,並依有關進出口物品通關規定辦理。 海關在不損及查扣物機密資料保護之情形下,得依申請人或被查扣人之申請,准其檢視查扣物。 查扣物經申請人取得法院確定判決,屬侵害商標權者,除第六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之情形外,被查扣人應負擔查扣物之貨櫃延滯費、倉租、裝卸費等有關費用。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侵害」之文字,易使人誤以為輸入或輸出之物品須確有侵害商標權之情事,然而,從現行條文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可知,輸入或輸出之物品是否有侵害商標權之情事須提起訴訟始得認定,因此,該項物品應係指有侵害商標權之虞者,為求精確,爰酌作修正。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四、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五、現行條文第五項配合新增海關依職權處理程序之規定,合併移列修正條文第七十六條。
六、第五項由現行條文第六項移列。為免內容發生矛盾或牴觸,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六項有關「除第六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之情形外」等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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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海關應廢止查扣: 一、申請人於海關通知受理查扣之翌日起十二日內,未依第六十九條規定就查扣物為侵害物提起訴訟,並通知海關者。 二、申請人就查扣物為侵害物所提訴訟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者。 三、查扣物經法院確定判決,不屬侵害商標權之物者。 四、申請人申請廢止查扣者。 五、符合前條第四項規定者。 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期限,海關得視需要延長十二日。 海關依第一項規定廢止查扣者,應依有關進出口物品通關規定辦理。 查扣因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由廢止者,申請人應負擔查扣物之貨櫃延滯費、倉租、裝卸費等有關費用。 | 第六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海關應廢止查扣: 一、申請人於海關通知受理查扣之日起十二日內,未依第六十一條規定就查扣物為侵害物提起訴訟,並通知海關者。 二、申請人就查扣物為侵害物所提訴訟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者。 三、查扣物經法院確定判決,不屬侵害商標權之物者。 四、申請人申請廢止查扣者。 五、符合前條第四項規定者。 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期限,海關得視需要延長十二日。 海關依第一項規定廢止查扣者,應依有關進出口物品通關規定辦理。 查扣因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由廢止者,申請人應負擔查扣物之貨櫃延滯費、倉租、裝卸費等有關費用。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第一款。受理查扣起訴期間,配合關稅法有關期間規定自「翌日起算」;另配合本次修正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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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四條 查扣物經法院確定判決不屬侵害商標權之物者,申請人應賠償被查扣人因查扣或提供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保證金所受之損害。 申請人就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之保證金,被查扣人就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保證金,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但前條第四項及第七十二條第五項規定之貨櫃延滯費、倉租、裝卸費等有關費用,優先於申請人或被查扣人之損害受償。 有下列情形之一,海關應依申請人之申請,返還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保證金: 一、申請人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或與被查扣人達成和解,已無繼續提供保證金之必要者。 二、因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事由廢止查扣,致被查扣人受有損害後,或被查扣人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後,申請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被查扣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三、被查扣人同意返還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海關應依被查扣人之申請返還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之保證金: 一、因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事由廢止查扣,或被查扣人與申請人達成和解,已無繼續提供保證金之必要者。 二、申請人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後,被查扣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申請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三、申請人同意返還者。 | 第六十七條 查扣物經法院確定判決不屬侵害商標權之物者,申請人應賠償被查扣人因查扣或提供第六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保證金所受之損害。 申請人就第六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保證金,被查扣人就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保證金,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但前條第四項及第六十五條第六項規定之貨櫃延滯費、倉租、裝卸費等有關費用,優先於申請人或被查扣人之損害受償。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海關應依申請人之申請,返還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保證金: 一、申請人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或與被查扣人達成和解,已無繼續提供保證金之必要者。 二、因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事由廢止查扣,致被查扣人受有損害後,或被查扣人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後,申請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被查扣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三、被查扣人同意返還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海關應依被查扣人之申請返還第六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保證金: 一、因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事由廢止查扣,或被查扣人與申請人達成和解,已無繼續提供保證金之必要者。 二、申請人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後,被查扣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申請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三、申請人同意返還者。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次修正條次變更,爰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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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五條 海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輸入或輸出之物品顯有侵害商標權之虞者,應通知商標權人及進出口人。 海關為前項之通知時,應限期商標權人至海關進行認定,並提出侵權事證,同時限期進出口人提供無侵權情事之證明文件。但商標權人或進出口人有正當理由,無法於指定期間內提出者,得以書面釋明理由向海關申請延長,並以一次為限。 商標權人已提出侵權事證,且進出口人未依前項規定提出無侵權情事之證明文件者,海關得採行暫不放行措施。 商標權人提出侵權事證,經進出口人依第二項規定提出無侵權情事之證明文件者,海關應通知商標權人於通知之時起三個工作日內,依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查扣。 商標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依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查扣者,海關得於取具代表性樣品後,將物品放行。 | |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執行商標權保護有關邊境暫不放行措施,實務上係依據「海關配合執行專利商標及著作權益保護措施作業要點」規定予以執行,惟因屬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其內容宜以法律定之,爰於本條增訂相關規定。
三、第一項規定海關於執行職務時,若發現輸入或輸出之物品顯有侵害商標權之虞者,應分別通知商標權人及進出口人。所稱「執行職務」,包含海關受理商標權人申請檢舉特定人可能輸出入侵害其商標權之貨物、商標權人提示或其他機關通報非特定人可能輸出入侵害其商標權之貨物,或海關主動執行輸出入物品外觀顯有侵害商標權之邊境保護措施。
四、第二項規定海關為前項之通知時,應指定期間限期商標權人及進出口人;至海關進行認定,並提出侵權之事證或提供無侵權情事之證明文件,於受通知者有正當理由,無法於指定其間內提出者,得以書面釋明理由,向海關申請延長指定期間。
五、第三項規定商標權人已提出侵權之事證,且進出口人未提出無侵權情事之證明文件,經海關認定為疑似侵害商標權物品者,賦予海關得依職權採行暫不放行措施之權力。
六、第四項規定,若權利人提出侵權之事證,而進出口人亦提出無侵權情事之證明文件之前提下,兩造皆有證明文件,海關無法認定是否有侵權情事,此時不宜由海關依職權採行暫不放行措施,而應轉換成由商標權人依修正條文第七十二條規定,於通知之時起三個工作日內申請查扣之程序,海關始能繼續查扣物品。
七、第五項規定,如商標權人未依修正條文第七十二條規定,於期限內申請查扣者,海關得於採樣後,將物品放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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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六條 海關在不損及查扣物機密資料保護之情形下,得依第七十二條所定申請人或被查扣人或前條所定商標權人或進出口人之申請,同意其檢視查扣物。 海關依第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實施查扣或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採行暫不放行措施後,商標權人得向海關申請提供相關資料;經海關同意後,提供進出口人、收發貨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及疑似侵權物品之數量。 商標權人依前項規定取得之資訊,僅限於作為侵害商標權案件之調查及提起訴訟之目的而使用,不得任意洩漏予第三人。 | 第六十五條 第五項 海關在不損及查扣物機密資料保護之情形下,得依申請人或被查扣人之申請,准其檢視查扣物。 |
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六十五條第五項移列。參考「世界海關組織(World
Customs
Organization)」所提供之「賦予海關權力執行與貿易有關智慧財產權協定之國家法律範本」第八條及美國、歐盟、日本等國就相關議題之立法例,允許海關依權利人之申請,在不損及查扣物機密資料保護之情形下,依申請人或被查扣人之申請,准其檢視查扣物,以協助確定是否為侵害商標權物品。另為將得申請檢視查扣物之人,明確界定其範圍,酌作文字修正,限於修正條文第七十二條之申請人或被查扣人或前條之商標權人或進出口人始得為申請。
二、增訂第二項。於海關依修正條文第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實施查扣,或依修正條文第七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採行暫不放行措施後,為便利商標權人向輸出入侵害其商標權貨物之人提起民事侵權訴訟,以特定侵害商標權之人及其侵權事實,屬關稅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關務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向海關所提供之各項報關資料,應嚴守秘密,違者應予處分;其涉有觸犯刑法規定者,並應移送偵查。但對下列各款人員及機關提供者,不在此限:一、……七、其他依法得向海關要求提供報關資料之機關或人員。……。」之情形,商標權人得依法向海關申請提供相關資料,經海關同意後,提供進出口人、收發貨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及疑似侵權物品之數量。
三、增訂第三項。商標權人雖得依第二項規定向海關申請提供進出口人、收發貨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及疑似侵權物品數量之資料。惟本質上,前揭資料仍屬依法應守秘密之事項,基於國際法制調和化之需求,限定使用目的為調查侵權事實或提起訴訟所必要,爰明定商標權人不得任意洩漏該資料予第三人之法定義務;如有違反,自應負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及刑法第三百十七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之刑事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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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七條 商標權人依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進行侵權認定時,得繳交相當於海關核估進口貨樣完稅價格及相關稅費或海關核估出口貨樣離岸價格及相關稅費百分之一百二十之保證金,向海關申請調借貨樣進行認定。但以有調借貨樣進行認定之必要,且經商標權人書面切結不侵害進出口人利益及不使用於不正當用途者為限。 前項保證金,不得低於新臺幣三千元。 商標權人未於第七十五條第二項所定提出侵權認定事證之期限內返還所調借之貨樣,或返還之貨樣與原貨樣不符或發生缺損等情形者,海關應留置其保證金,以賠償進出口人之損害。 貨樣之進出口人就前項規定留置之保證金,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 | |
一、本條新增。
二、依「海關配合執行專利商標及著作權益保護措施作業要點」之規定,海關經檢舉、提示、其他機關通報或海關主動執行商標權邊境保護措施時,發現輸入或輸出之物品顯有侵害商標權之虞者,海關即通知商標權人限期至海關進行侵權認定,於三日內提出侵權證明文件,並可展延一次。惟部分物品侵權認定困難,商標權人有向海關調借貨樣進行侵權認定之必要,爰參照美國、歐盟、日本等國之立法例,允許權利人提供保證金向海關申請調借貨樣進行侵權認定,增訂本條之規定。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權利人得提供海關核估進口貨樣完稅價格及相關稅費或海關核估出口貨樣離岸價格及相關稅費百分之一百二十之保證金,且最低不得低於新臺幣三千元,係參照美國立法例訂定。另海關為秉持公平立場依法行政,且避免介入商標權人與進出口人間之私權紛爭,於審酌商標權人調借貨樣之必要性,且經商標權人書面切結不侵害進出口人利益及不使用於不正當用途後,始提供貨樣予商標權人。
四、商標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返還貨樣,或返還之貨樣與原貨樣不符或發生缺損等類似情形,為賠償進出口人之損失,爰於第三項增訂以商標權人提供之保證金作為貨樣損失之賠償。
五、本條保證金之提供,在擔保貨樣之進出口人就第三項所定之損害得以受償,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意旨,明定進出口人就第三項規定留置之保證金,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爰於第四項明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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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八條 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四條規定之申請查扣、廢止查扣、保證金或擔保之繳納、提供、返還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七十五條至第七十七條規定之海關執行商標權保護措施、權利人申請檢視查扣物、申請提供侵權貨物之相關資訊及申請調借貨樣,其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第六十八條 前三條規定之申請查扣、廢止查扣、檢視查扣物、保證金或擔保之繳納、提供、返還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修正如下:
(一)配合本次修正條次變更,爰予修正。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六十五條第五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其相關實施辦法應由第二項規定,爰刪除「檢視查扣物」等文字。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修正條文第七十五條至第七十七條規定之具體實施內容,授權由財政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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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九條 依第三十三條規定,經授權使用商標者,其使用權受有侵害時,準用本章之規定。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將授權區分為專屬與非專屬授權、增訂專屬授權之定義,並已增訂專屬與非專屬被授權人得行使商標權侵害之救濟權利等相關情形,並非以準用方式適用,爰予刪除。 |
| 第七十九條 法院為處理商標訴訟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 第七十一條 法院為處理商標訴訟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
條次變更,條文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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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證明標章、團體標章及團體商標 | 第八章 證明標章、團體標章及團體商標 |
章次變更,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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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條 證明標章,指證明標章權人用以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之特定品質、精密度、原料、製造方法、產地或其他事項,並藉以與未經證明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之標識。 前項用以證明產地者,該地理區域之商品或服務應具有特定品質、聲譽或其他特性,證明標章之申請人得以含有該地理名稱或足以指示該地理區域之標識申請註冊為產地證明標章。 | 第七十二條 凡以標章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品質、精密度、產地或其他事項,欲專用其標章者,應申請註冊為證明標章。 證明標章之申請人,以具有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能力之法人、團體或政府機關為限。 前項申請人係從事於欲證明之商品或服務之業務者,不得申請註冊。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為證明標章之定義規定,因原料或製造方法為較常見之證明事項,爰予增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四、增訂第二項。為使第一項證明產地事項之產地證明標章定義清楚明確,明定用以證明產地者,該地理區域之他人商品或服務應具有特定品質、聲譽或其他特性;亦即產地證明標章得由產地名稱所組成,但非謂商標專責機關即應允許其註冊,仍須考量該產地名稱是否於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具有特定品質、聲譽或其他特性。例如,申請「臺北」註冊為產地證明標章指定使用於板條商品,因以「臺北」為產地之板條並無特定品質、聲譽或其他特性之意涵,予人印象僅為單純產地之說明,並不符合產地證明標章之定義,將核駁其註冊申請。但若申請「美濃」作為產地證明標章,指定使用於板條商品,則因美濃居民以客家人為主,而板條為客家傳統米食,美濃生產之板條長久以來夙著盛譽,「美濃」於板條具有品質與聲譽之意涵,應符合申請產地證明標章之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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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一條 證明標章之申請人,以具有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能力之法人、團體或政府機關為限。 前項之申請人係從事於欲證明之商品或服務之業務者,不得申請註冊。 | 第七十二條 第二項 證明標章之申請人,以具有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能力之法人、團體或政府機關為限。 第三項 前項申請人係從事於欲證明之商品或服務之業務者,不得申請註冊。 |
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七十二條第二項移列,內容未修正。
二、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七十二條第三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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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二條 申請註冊證明標章者,應檢附具有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能力之文件、證明標章使用規範書及不從事所證明商品之製造、行銷或服務提供之聲明。 申請註冊產地證明標章之申請人代表性有疑義者,商標專責機關得向商品或服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諮詢意見。 外國法人、團體或政府機關申請產地證明標章,應檢附以其名義在其原產國受保護之證明文件。 第一項證明標章使用規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證明標章證明之內容。 二、使用證明標章之條件。 三、管理及監督證明標章使用之方式。 四、申請使用該證明標章之程序事項及其爭議解決方式。 商標專責機關於註冊公告時,應一併公告證明標章使用規範書;註冊後修改者,應經商標專責機關核准,並公告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申請註冊證明標章應檢附之文件,係由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四款「申請人得為證明之資格」及第六款「申請人本身不從事所證明商品之製造、行銷或服務提供之聲明」移列,因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應以法律定之,爰予明定。
三、第二項規定申請註冊產地證明標章,若其申請人之代表性有疑義者,得另行徵詢商品或服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意見,以釐清代表性之疑義,統合由具代表性申請人提出產地證明標章註冊之申請。
四、在原產國不受保護者,我國並無保護義務,爰參考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TRIPS)協定第二十四條第九項規定,於第三項規定外國法人、團體或政府機關申請產地證明標章,應檢附以其名義在其原產國受保護之證明文件。
五、第四項係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有關證明標章使用規範書應載明內容之規定,因使用規範書之內容具有強烈之公益性,影響利害關係人及消費者權益甚鉅,係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應以法律定之,爰參照澳洲商標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及英國商標法附則二證明標章第六條之規定,予以明定。又證明標章性質上,對表彰之商品或服務具有特定品質、特性之保證功能,消費者對經證明之商品或服務,較一般商標具有更高之信賴程度,為確保證明標章權人與符合條件之申請使用人間發生爭議時,能有公平公正之解決方式,第四款爰明定使用規範書應載明「申請使用該證明標章之程序事項及其爭議解決方式」,使申請使用該標章之程序及其爭議解決方式透明化,併予說明。
六、證明標章使用規範書之內容攸關利害關係人及消費者之權益,爰參照澳洲商標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與英國商標法附則二證明標章第九條,於第五項規定證明標章使用規範書之內容及其修改,應予以公告。復參酌澳洲商標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與英國商標法附則二證明標章第十一條,增訂證明標章使用規範書註冊後之修改,應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核准並公告,否則不生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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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三條 證明標章之使用,指經證明標章權人同意之人,依證明標章使用規範書所定之條件,使用該證明標章。 | 第七十三條 證明標章之使用,指證明標章權人為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品質、精密度、產地或其他事項之意思,同意其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物品或文書上,標示該證明標章者。 |
一、條次變更。
二、為明確證明標章之使用概念,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三、證明標章之本質,證明標章權人自己不得使用於相關商品或服務,而係指經由證明標章權人同意之人,依證明標章使用規範書所規定之條件,將該標章用於商品、與服務有關之物品、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等行為,應適用修正條文第五條之規定,併予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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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四條 產地證明標章之產地名稱不適用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項規定。 產地證明標章權人不得禁止他人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其商品或服務之產地。 | |
一、本條新增。
二、證明標章若由產地名稱所組成,是否有違反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向有疑義。為明確起見,爰參考英國商標法附則二證明標章第三條,於第一項規定產地證明標章不適用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又產地證明標章所欲保護者為產地名稱,故亦無聲明不專用之必要,爰明定亦不適用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
三、單純地理名稱雖經註冊取得產地證明標章權,惟不得禁止第三人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作為商品或服務產地說明之自由使用權益,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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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五條 團體標章,指具有法人資格之公會、協會或其他團體,為表彰其會員之會籍,並藉以與非該團體會員相區別之標識。 | 第七十四條 凡具有法人資格之公會、協會或其他團體為表彰其組織或會籍,欲專用標章者,應申請註冊為團體標章。 前項團體標章註冊之申請,應以申請書載明相關事項,並檢具團體標章使用規範,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之。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列為本條文。團體標章之功能並非表彰該團體之組織,而是在表彰該團體成員之會籍。實務審查上亦不接受無成員之組織,如財團法人、基金會等,為表彰其組織,而申請團體標章之情形,且參照美國商標法之規定與實務運作亦採相同見解,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關於表彰組織之文字,以資明確。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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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六條 團體標章註冊之申請,應以申請書載明相關事項,並檢具團體標章使用規範書,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之。 前項團體標章使用規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會員之資格。 二、使用團體標章之條件。 三、管理及監督團體標章使用之方式。 四、違反規範之處理規定。 | 第七十四條 第二項 前項團體標章註冊之申請,應以申請書載明相關事項,並檢具團體標章使用規範,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之。 |
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規定,有關團體標章使用規範書應載明之事項,因與團體標章制度之權利義務有關,事涉人民權利義務,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應以法律定之,爰予明定,並酌作文字修正。又團體標章權人對於會員違反使用規範書之規定者,其處理方式,可包括暫時或永久中止同意使用該標章,甚至開除其會籍等規定,應於使用規範書訂之,併予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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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七條 團體標章之使用,指團體會員為表彰其會員身分,依團體標章使用規範書所定之條件,使用該團體標章。 | 第七十五條 團體標章之使用,指為表彰團體或其會員身分,而由團體或其會員將標章標示於相關物品或文書上。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中有關表彰「團體或」其會員身分之文字,易使人誤以為團體標章為表彰「團體」之標識,爰予刪除。其次,團體標章之使用係由團體會員,依修正條文第八十六條團體標章使用規範書所定之條件,使用該團體標章。至於現行條文「由團體或其會員將標章標示於相關物品或文書上」,依修正條文第十七條準用第五條,當然包括將標章標示於相關物品或文書上,爰配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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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八條 團體商標,指具有法人資格之公會、協會或其他團體,為指示其會員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並藉以與非該團體會員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之標識。 前項用以指示會員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來自一定產地者,該地理區域之商品或服務應具有特定品質、聲譽或其他特性,團體商標之申請人得以含有該地理名稱或足以指示該地理區域之標識申請註冊為產地團體商標。 | 第七十六條 凡具法人資格之公會、協會或其他團體,欲表彰該團體之成員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並得藉以與他人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欲專用標章者,得申請註冊為團體商標。 前項團體商標註冊之申請,應以申請書載明商品或服務類別及名稱,並檢具團體商標使用規範,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之。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關於申請註冊之規定已為修正條文第二條所涵蓋,爰修正為團體商標之定義規定,以資明確。
三、增訂第二項。來自一定地理區域之商品或服務,具有特定品質、聲譽或其他特性,除可註冊為證明標章獲得保護外,是否尚得註冊為團體商標以取得保護,現行法未予規範,為免疑義,爰予明定。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係申請註冊團體商標應備使用規範書等申請程序之相關規定,爰移列修正條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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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九條 團體商標註冊之申請,應以申請書載明商品或服務,並檢具團體商標使用規範書,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之。 前項團體商標使用規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會員之資格。 二、使用團體商標之條件。 三、管理及監督團體商標使用之方式。 四、違反規範之處理規定。 產地團體商標使用規範書除前項應載明事項外,並應載明地理區域界定範圍內之人,其商品或服務及資格符合使用規範書時,產地團體商標權人應同意其成為會員。 商標專責機關於註冊公告時,應一併公告團體商標使用規範書;註冊後修改者,應經商標專責機關核准,並公告之。 | 第七十六條 第二項 前項團體商標註冊之申請,應以申請書載明商品或服務類別及名稱,並檢具團體商標使用規範,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之。 |
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七十六條第二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團體商標使用規範書之內容具有強烈之公益性,影響利害關係人及消費者權益甚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應以法律明定,爰參照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有關團體商標使用規範書應載明內容之規定,及參考英國商標法附則一團體商標第五條第二項、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歐洲共同體商標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及德國商標法一百零二條,於本項明定之。又團體商標權人對於會員違反使用規範書之規定者,其處理方式,可包括暫時或永久中止同意使用該標章,甚至開除其會籍等規定,應於使用規範書訂之,併予說明。
三、增訂第三項。參考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歐洲共同體商標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及德國商標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增訂。明確規範產地團體商標使用規範書應規定,地理區域界定範圍內之人,其商品或服務及資格符合使用規範書時,為避免實務上有差別待遇之情事發生,爰明定不得拒絕他人成為會員。
四、增訂第四項。團體商標使用規範書之內容攸關利害關係人及消費者之權益,爰參考英國商標法附則一團體商標第八條、第十條及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歐洲共同體商標條例第七十一條,規定團體商標章使用規範書之內容及其修改,應予以公告,且使用規範書註冊後之修改,應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核准並公告,否則不生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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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條 團體商標之使用,指團體或其會員依團體商標使用規範書所定之條件,使用該團體商標。 | 第七十七條 團體商標之使用,指為表彰團體之成員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由團體之成員將團體商標使用於商品或服務上,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修正,酌作修正。團體商標之使用,係經由團體商標權人或其會員,依團體商標使用規範書所規定之條件,將該團體商標用於商品、與服務有關之物品、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等行為,應適用修正條文第五條之規定,併予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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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一條 第八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八十四條規定,於產地團體商標,準用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於申請產地團體商標時,於申請人之代表性有疑義時,亦得向商品或服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徵詢意見,及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TRIPS)協定第二十四條第九項規定原產國不受保護,會員國並無保護義務等之適用,故明定準用之規定。
三、產地團體商標若由產地名稱所組成,亦得排除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又產地團體商標所欲保護者為產地名稱,故亦無聲明不專用之必要,另單純地理名稱雖經註冊取得產地團體商標權,亦不得禁止第三人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作為商品或服務產地說明之自由使用權益,爰參考英國商標法附則一團體商標第三條、德國商標法第九十九條、一百條及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歐洲共同體商標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增訂準用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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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二條 證明標章權、團體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不得移轉、授權他人使用,或作為質權標的物。但其移轉或授權他人使用,無損害消費者利益及違反公平競爭之虞,經商標專責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第七十八條 證明標章權、團體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不得移轉、授權他人使用,或作為質權標的物。但其移轉或授權他人使用,無損害消費者利益及違反公平競爭之虞,經商標專責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條次變更,條文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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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三條 證明標章權人、團體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商標專責機關得依任何人之申請或依職權廢止證明標章、團體標章或團體商標之註冊: 一、證明標章作為商標使用。 二、證明標章權人從事其所證明商品或服務之業務。 三、證明標章權人喪失證明該註冊商品或服務之能力。 四、證明標章權人對於申請證明之人,予以差別待遇。 五、違反前條規定而為移轉、授權或設定質權。 六、未依使用規範書為使用之管理及監督。 七、其他不當方法之使用,致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之虞。 被授權人為前項之行為,證明標章權人、團體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亦同。 | 第七十九條 標章權人或其被授權使用人以證明標章、團體標章或團體商標為不當使用致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者,商標專責機關得依任何人之申請或依職權廢止其註冊。 前項所稱不當使用,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證明標章作為商標使用,或標示於證明標章權人之商品或服務之相關物品或文書上。 二、團體標章或團體商標之使用,造成社會公眾對於該團體性質之誤認。 三、違反前條規定而為移轉、授權或設定質權。 四、違反標章使用規範。 五、其他不當方法之使用。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將廢止證明標章、團體標章或團體商標之權責規定與廢止事由分項規定,實則可合併為一項規定。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規定第一項。
三、商標專責機關得依任何人之申請或依職權廢止證明標章、團體標章或團體商標註冊之事由,除包括不當使用證明標章、團體標章或團體商標,致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者外,尚包括其他事由,例如證明標章權人從事其所證明商品或服務之業務等,爰第二項酌作修正如下:
(一)第一款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一款之文義應為證明標章作為商標使用樣態之一,應可為「證明標章作為商標使用」之含義所涵蓋,爰將「或標示於證明標章權人之商品或服務之相關物品或文書上」等文字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已可透過修正條文第九十四條準用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加以適用,爰予刪除。
(三)增訂第二款。依修正條文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證明標章之申請人如從事於欲證明之商品或服務之業務者,本不得申請註冊。爰參考英國商標法附則二證明標章第十五條第a款之規定,增訂證明標章權人違反限制規定,亦構成廢止證明標章註冊之事由。
(四)增訂第三款。為確保證明標章證明之功能,爰參考英國商標法附則二證明標章第十五條第e款之規定,增訂證明標章權人喪失證明該註冊商品或服務之能力時,亦構成廢止證明標章註冊之事由。
(五)增訂第四款。為確保證明標章證明之功能,爰增訂證明標章權人對於申請證明之人,予以差別待遇,亦構成廢止證明標章註冊之事由。
(六)第五款由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三款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七)第六款由現行條文第二項第四款移列。為避免誤解係指經同意使用之人違反使用規範,爰酌作文字修正。
(八)第七款由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五款移列,其所規範者,非以發生實害為前提,爰增加「致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之虞者」等文字,以資明確。
四、增訂第二項。第一項所定違法使用之情形,若係被授權人所為,於證明標章權人、團體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時,商標權人即屬可歸責,應廢止其註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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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四條 證明標章、團體標章或團體商標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依其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商標之規定。 | 第八十條 證明標章、團體標章或團體商標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依其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商標之規定。 |
條次變更,條文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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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罰 則 | 第九章 罰 則 |
章次變更,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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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五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 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
一、條次變更。
二、本法刑事處罰之對象,並不包括單純購買之消費行為,爰於序文增列「為行銷目的」等文字,以為限縮適用範圍。
三、第一款至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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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六條 未得證明標章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證明標章之標章,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誤信之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有前項侵害證明標章權之虞,販賣或意圖販賣而製造、持有、陳列附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證明標章標識之標籤、包裝容器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 |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條文有關商標侵權之刑罰規定,並未包括侵害證明標章之情形。鑒於證明標章為證明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品質、精密度、產地等事項,本身具有公眾信賴之期待與消費者保護之功能,較一般商標具有更高之公益性質,侵害證明標章權對社會公眾造成之損害較一般商標權為鉅,一般商標侵害尚且有罰則之規定,證明標章遭受侵害時,亦應加以規範,爰於第一項明定。
三、對於明知有前項侵害證明標章權之虞,仍販賣或意圖販賣而製造、持有、陳列附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證明標章標識之標籤、包裝容器或其他物品者,其不僅侵害證明標章權,同時亦危及公益,自應加以規範禁止,爰於第二項明定罰則。 |
|
| 第九十七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 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所欲規範者,為前二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若本條所列之行為,係由前二條行為主體所實施者,其情形已為前條罪責所涵蓋,並無另行構成本條罪責之餘地。爰增訂「他人所為之」等文字,以資明確。
三、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如非以營利販賣意圖而販入(如原以自用目的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如受贈等),嗣後起意營利販賣者,其行為無法為現行條文所列舉之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之構成要件所涵括,然為避免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於市面散布流通,而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該等行為亦有處罰之必要,爰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以資明確。
四、目前行銷商品或提供服務之型態日新月異,為因應電子商務及網際網路發達之經濟發展情勢,爰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本條規範行為者,列為處罰之對象,以遏止侵權商品散布之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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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八條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第八十三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物品沒收之規定,依現行條文之文字,本條所規範之客體是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或須主刑成立,即被告成立前二條之罪責,始得為之,司法實務上曾有不同見解。迨至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第四十條規定後,實務上仍未有一致之看法。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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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九條 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我國非法人團體經取得證明標章權者,亦同。 | 第七十條 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不以業經認許者為限。 |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為刑事告訴、自訴以及提起民事訴訟之特別規定,現行條文將之列於民事權利侵害救濟章,為使體例合理,爰改列於罰則章規定之。
三、依現行條文,外國法人或團體無論是否經認許,皆可援引本條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另參考專利法第九十一條設有相同規定,為求智慧財產權法相關規定之一致性,爰酌作文字修正。又依現行條文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及修正條文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證明標章權人不以具法人資格為限。我國非法人團體經取得證明標章者,依法院實務見解,其證明標章權受侵害時,即無法為告訴或自訴尋求救濟,爰增列我國非法人團體經取得證明標章權者,就本法規定事項,得為告訴或自訴,以保障其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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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附 則 | 第十章 附 則 |
章次變更,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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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四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註冊之商標或標章,不適用第二十六條規定。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過渡期間之規定係配合本法之修正所訂定,現已無存在之必要,爰予刪除。 |
| 第一百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註冊之服務標章,自本法修正施行當日起,視為商標。 | 第八十五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註冊之服務標章,自本法修正施行當日起,視為商標。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尚未註冊之服務標章申請案,於本法修正施行當日起,視為商標註冊申請案。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列為本條文,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刪除。按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將服務標章視為商標後,現今已無尚未註冊之服務標章申請案,第二項規定已無必要,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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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一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註冊之聯合商標、聯合服務標章、聯合團體標章或聯合證明標章,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視為獨立之註冊商標或標章;其存續期間,以原核准者為準。 | 第八十六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註冊之聯合商標、聯合服務標章、聯合團體標章或聯合證明標章,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視為獨立之註冊商標或標章;其存續期間,以原核准者為準。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尚未註冊之聯合商標、聯合服務標章、聯合團體標章或聯合證明標章申請案,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視為獨立之商標或標章註冊申請案。 前項申請人得於核准審定送達前申請撤回,並請求退費。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列為本條文,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刪除。按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廢除聯合商標或標章制度後,現今已無尚未註冊之聯合商標或標章申請案,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已無必要,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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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二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註冊之防護商標、防護服務標章、防護團體標章或防護證明標章,依其註冊時之規定;於其專用期間屆滿前,應申請變更為獨立之註冊商標或標章;屆期未申請變更者,商標權消滅。 | 第八十七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註冊之防護商標、防護服務標章、防護團體標章或防護證明標章,依其註冊時之規定;於其專用期間屆滿前,應申請變更為獨立之註冊商標或標章;屆期未申請變更者,商標權消滅。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尚未註冊之防護商標、防護服務標章、防護團體標章或防護證明標章申請案,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之日起視為獨立之商標或標章註冊申請案。 前項申請人得於核准審定送達前申請撤回,並請求退費。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列為本條文,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刪除。按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廢除防護商標或標章制度後,現今已無尚未註冊之防護商標或標章申請案,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已無必要,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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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三條 依前條申請變更為獨立之註冊商標或標章者,關於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三年期間,自變更當日起算。 | 第八十八條 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視為獨立之註冊商標或標章者,關於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三年期間,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當日起算。 依前條第一項申請變更為獨立之註冊商標或標章者,關於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三年期間,自變更當日起算。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刪除。本法之修正已無本項過渡期間所存在之情形,故無存在之必要,爰予刪除。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列為本條文,因引據條文條次已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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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四條 依本法申請註冊、延展註冊、異動登記、異議、評定、廢止及其他各項程序,應繳納申請費、註冊費、延展註冊費、登記費、異議費、評定費、廢止費等各項相關規費。 前項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一條 商標註冊及其他關於商標之各項申請,應繳納規費。 商標規費之數額,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修正。明定依本法申請事項包括申請註冊、延展註冊、異動登記、異議、評定、廢止等事項,應繳納之申請費、註冊費、延展註冊費、登記費、異議費、評定費、廢止費等規費。
三、第二項酌作修正。規費收取除金額外,尚有其他配套規定,爰予修正,明定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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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九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核准審定之註冊申請案,於本法修正施行時未經撤銷原審定者,依修正後之規定,逕予註冊;其應繳納第一期之註冊費,視為已繳納。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經撤銷核准審定,於本法施行後,經行政爭訟撤銷原處分確定應予註冊者,依修正後之規定,逕予註冊;其應繳納第一期之註冊費,視為已繳納。 |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二十六條註冊費分二期繳納之規定,已無本條過渡期間所存在之情形,故無存在之必要,爰予刪除。 |
| 第一百零五條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註冊費已分二期繳納者,第二期之註冊費依修正前之規定辦理。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次修正刪除現行條文第二十六條註冊費,分二期繳納之規定,惟於本法修正施行前,註冊費已分二期繳納者,其第二期註冊費之繳納義務,及未繳納第二期註冊費之法律效果,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辦理,爰於本條明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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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六條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本法○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不適用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對本法○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註冊之商標、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提出異議、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 | 第九十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 第九十一條 第二項 對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修正如下:
(一)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於本法施行時尚未處分者,為期達到新法之立法目的,故規定須依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始撤銷其註冊。
(二)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應不受影響,爰增訂但書規定。
三、增訂第二項。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新增應檢附引據商標使用證據及該等證據應符合真實使用等規定,僅適用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所提出之評定案,對於本法施行前受理之商標評定案件,無庸依該等條文規定檢附使用證據,爰予明定。
四、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移列。對於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明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提出異議、申請或提請評定之限制條件,以落實修法意旨,並保障既得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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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一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 對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 |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之事項,已合併於修正條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內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 |
| 第一百零七條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處分之商標廢止案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本法○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廢止案件,不適用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準用第五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 | 第九十二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尚未處分之商標撤銷案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商標廢止案件之規定辦理。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修正如下: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關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尚未處分之商標撤銷案件之部分,因該等情形已不復存在,爰作文字修正,以為過渡時期商標廢止案件法規適用之準據。
(二)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應不受影響,爰增訂但書規定。
三、增訂第二項。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準用第五十七條第二項關於以註冊商標有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情形申請廢止,應檢附引據商標使用證據之規定,僅適用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所提出之廢止案,對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受理之商標廢止案件,無庸依該等條文規定重新檢附使用證據,爰予明定。另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廢止,現行條文並未規定使用證據應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故本項並未有排除準用第五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併予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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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八條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以動態、全像圖或其聯合式申請註冊者,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為其申請日。 | |
一、本條新增。
二、針對本次修正開放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均得申請商標註冊,其中為現行法規所無法受理之動態、全像圖商標或團體商標之申請,應自本法修正施行後始受理申請,爰增訂本法修正施行前提出申請之過渡規定,以期公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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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九條 以動態、全像圖或其聯合式申請註冊,並主張優先權者,其在與中華民國有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之申請日早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者,以○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為其優先權日。 於中華民國政府主辦或承認之國際展覽會上,展出申請註冊商標之商品或服務而主張展覽會優先權,其展出日早於○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者,以○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為其優先權日。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次修正雖開放動態、全像圖等新型態標識得申請註冊,然關於該等案件優先權之主張,自不宜早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期,以期公允,並避免法律適用之疑義。爰於第一項明定,該等案件之國外申請日,早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者,以本法修正施行日為其優先權日。
三、本次修正增訂展覽會優先權主張之法律依據,然其主張之結果,不宜早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期,為期公允,爰於第二項明定,其展出日早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者,以本法修正施行日為其優先權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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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九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條次變更,條文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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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十一條 本法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第九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起六個月後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因本次修正有關擴大商標保護客體、商標共有、刪除註冊費分二期繳納、據以評定或廢止商標應檢送申請前三年之使用證據、商標侵權及邊境管制措施等多項制度,均屬商標制度之重大變革,實務作業上,須有足夠時間準備及因應,各界更需要充分時間適應及瞭解修正後之制度運作,爰明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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