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戶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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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照案通過) 第十六條 遷出原鄉(鎮、市、區)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因服兵役、國內就學或入矯正機關收容者,得不為遷出登記。 全戶遷徙時,矯正機關收容人應隨同遷徙。 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及其眷屬。 二、隨我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 我國國民出境後,未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者,其入境之期間,仍列入出境二年應為遷出登記期間之計算。 第十六條 遷出原鄉(鎮、市、區)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因服兵役、國內就學或入矯正機關收容者,得不為遷出登記。 全戶遷徙時,矯正機關收容人應隨同遷徙。 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及其眷屬。 二、隨我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 我國國民出境後,未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許可證入境者,其入境之期間,仍列入出境二年應為遷出登記期間之計算。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按目前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之入國許可證件,除入國許可證外,亦包括入國證明書、入境證明等文件。為符實際,並利戶政事務所審查認定,爰就第四項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十七條 由他鄉(鎮、市、區)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 原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三個月以上者,應為遷入登記。原有戶籍國民喪失國籍後,經核准回復國籍者,亦同。 第十七條 由他鄉(鎮、市、區)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 原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許可證入境三個月以上者,應為遷入登記。原有戶籍國民喪失國籍後,經核准回復國籍者,亦同。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理由同前條說明。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三十四條 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經判決離婚確定、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或其他離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第三十四條 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其離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行政院提案: 為配合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民法增訂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之一規定:「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故經法院調解或和解離婚成立者,婚姻關係即消滅,爰增列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離婚登記之申請人,並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四十八條 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但出生登記至遲應於六十日內為之。 前項戶籍登記之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 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但由檢察官聲請死亡宣告、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之廢止戶籍登記,得免經催告程序,由戶政事務所逕行為之。 有下列應為戶籍登記情形之一,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 一、出生登記。 二、監護登記。 三、輔助登記。 四、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五、死亡登記。 六、遷徙登記。 七、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 八、經法院裁判確定之認領、收養、終止收養、離婚、非由檢察官聲請之死亡宣告或其他非姓名變更之變更登記。 九、經法院調解或和解成立之離婚登記。 第四十八條 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但出生登記至遲應於六十日內為之。 前項戶籍登記之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 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但由檢察官聲請死亡宣告、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之廢止戶籍登記,得免經催告程序,由戶政事務所逕行為之。 出生、監護、輔助、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死亡、非由檢察官聲請之死亡宣告、遷徙、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或應為認領、收養、終止收養、離婚登記事件經法院裁判確定者,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為使條文規範內容更為明確,爰將現行條文第四項分列為第一款至第八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按戶籍法(以下簡稱本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登記後發生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應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經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以書面催告後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依職權逕為登記,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考量經法院裁判確定之登記事項,其個案事實既已確認,當事人應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當事人如不為申請,基於正確戶籍資料,戶政事務所應逕為變更登記。至於經法院裁判之案件如涉及當事人姓名變更登記,考量涉及當事人姓名權益及衍生之其他權利義務,仍不宜由戶政事務所逕為變更登記,爰第四項第八款增列其他非姓名變更之變更登記。 四、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雖已增列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之離婚登記,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惟為避免離婚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致戶籍資料不正確,爰增列第九款規定,由戶政事務所依職權逕為離婚登記。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四十九條 出生登記當事人之姓氏,依相關法律規定未能確定時,婚生子女,由申請人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依父姓或母姓登記;非婚生子女,依母姓登記;無依兒童,依監護人之姓登記。 戶政事務所依前條第四項規定逕為出生登記時,出生登記當事人姓氏,婚生子女,以抽籤決定依父姓或母姓登記;非婚生子女,依母姓登記;無依兒童,依監護人之姓登記,並由戶政事務所主任代立名字。 第四十九條 出生登記當事人之姓氏,依相關法律規定未能確定時,婚生子女,由申請人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依父姓或母姓登記;非婚生子女,依母姓登記;無依兒童,依監護人之姓登記。 戶政事務所依前條第三項規定逕為出生登記時,出生登記當事人姓氏,婚生子女,以抽籤決定依父姓或母姓登記;非婚生子女,依母姓登記;無依兒童,依監護人之姓登記,並由戶政事務所主任代立名字。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人民未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出生事實發生後一定期限內辦理出生登記者,經戶政事務所依同條第三項催告後,屆期仍未辦理者,戶政事務所應依同條第四項規定,逕為出生登記。爰修正第二項所引項次規定。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五十五條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與戶口名簿戶號之編定及配賦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交由戶政事務所配賦。 第五十五條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口名簿戶號之編定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交由戶政事務所配賦。
行政院提案: 考量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口名簿戶號為個人身分及家戶辨識之重要依據,為加強其配賦作業之管控,並基於配賦事權統一,爰增列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口名簿戶號之配賦方式。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六十五條之一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親等關聯資料: 一、依人工生殖法第十五條或第二十九條規定,有查證親屬關係之需求。 二、依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八條規定有器官捐贈查證親屬關係之需求。 三、辦理繼承登記有查證被繼承人之配偶及血親關係之需求。 四、為依國籍法第二條規定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有查證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需求。 五、依法院要求或法院審判有查證親等關聯資料之需求。 六、依其他法律規定有查證親屬關係之需求。 前項所稱親等關聯資料,指戶政機關依據戶籍資料連結親屬關係,依規定提供之親屬關係證明文件。 第一項申請人未能親自申請親等關聯資料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第一項申請人或前項受託人申請親等關聯資料,戶政事務所僅得提供有利害關係之部分。 前項申請人範圍、利害關係之認定、提供資料格式、申請時應備文件、查證方式、查證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辦理人工生殖、器官捐贈、繼承登記雖得由人民申請戶籍謄本後,自行依各該主管機關需求填報所需文件(如繼承系統表)辦理,惟因資料繁雜,難免引發爭議。又戶政事務所受理人民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囿於現行戶籍資料係以戶為單位,如僅以戶籍謄本查詢,非但查證所需時間冗長,更易衍生疏漏。基於簡政便民,乃由內政部(戶政司)運用現行戶籍資料,透過電腦資訊系統連結親屬關係,並提供人民親等關聯資料。爰將現行法律規定有申請親等關聯資料之需求者,於第一項分六款規定,說明如下: (一)依人工生殖法第十五條或第二十九條規定,接受人工生殖之受術夫妻或人工生殖子女擬結婚或被收養時,有查證親屬關係之需求,爰作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二)依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八條規定,捐贈器官或部分肝臟,有查證親屬關係之需求,爰作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三)人民辦理繼承登記時,有查證被繼承人之配偶及血親關係之需求,又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得代位申請繼承登記,或遺囑執行人依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五條規定得代理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等情形,亦須查證被繼承人之親屬關係,爰作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四)為依國籍法第二條規定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有查證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需求;又依法院審理案件之要求,有查證當事人親屬關係,或其他法律規定有申請親等關聯資料之需求者,爰分別為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 三、第二項定明親等關聯資料之定義。 四、基於簡政便民,第一項規定親等關聯資料由申請人親自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如申請人未能親自申請者,於第三項定明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申請。 五、為平衡戶籍資料提供及個人隱私保護,雖應依據人民需求提供親屬關聯資訊,惟基於個人資訊安全考量,戶政事務所僅得提供有利害關係之部分,爰作第四項規定。 六、為明確規範申請人範圍、利害關係之認定、提供資料格式、申請時應備文件、查證方式、查證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爰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以規範相關事項,並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審查會: 除將序文及第四項中之「交付」二字刪除外,餘均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六十七條 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 前項資料,由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提供;其申請提供之方式、內容、程序、費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七條 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 前項資料,由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提供;其申請提供之方式、內容、程序、費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目前各機關申請戶籍資料,應依各機關申請提供戶籍資料辦法向內政部申請應用資訊連結系統。考量親等關聯資料建置後,各機關亦有申請運用之需求,第一項爰修正增列相關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六十九條 人民依本法請領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離婚證明書、戶籍檔案原始資料影本、親等關聯資料、戶口統計資料、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應繳納規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九條 人民依本法請領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離婚證明書、戶籍檔案原始資料影本、戶口統計資料、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應繳納規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之一增訂人民得申請親等關聯資料之規定,爰增列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該等證明文件規費之收費標準。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八十三條 本法除第十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六十九條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施行,第四條第一款第六目、第十二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八條第四項有關輔助登記部分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第八十三條 本法除第十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六十九條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施行,第四條第一款第六目、第十二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八條第四項有關輔助登記部分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行政院提案: 配合本法本次之修正,增列第二項,規定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審查會: 照案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