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併案審查民進黨黨團擬具「石油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潘孟安等18人擬具「石油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潘孟安等18人擬具「石油管理法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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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石油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擬具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修正通過) 第十五條之一 為因應國內石油市場因突發事故,致油品供需失調或有失調之虞,中央主管機關得對石油輸出業輸出石油加課石油基金,其課徵之額度、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解除時,亦同。
民進黨黨團提案: 依石油管理法,石油煉製業為特許行業,在本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必要時政府限制出口。但因無相對之機制,造成輸出業在國內油價浮動時,仍將產品大量轉銷國外,爰增列課徵出口稅之規定,以穩定國內油品價格與供需。 委員潘孟安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依石油管理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必要時政府得限制石油輸出業者輸出石油,及實施緊急時期石油管制。然油品大量轉銷國外,卻無課徵出口稅之規定,非僅影響國內油品價格穩定供需,更形成稅負與競爭之不公平。 審查會: 本條文修正為:「為因應國內石油市場因突發事故,致油品供需失調或有失調之虞,中央主管機關得對石油輸出業輸出石油加課石油基金,其課徵之額度、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解除時,亦同。」。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第三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下列行為收取一定比率之金額,成立石油基金: 一、探採或輸入石油。但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核准輸入者,不在此限。 二、製造石化原料工業副產之石油製品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售與石油煉製業。但其原料自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購買者,不在此限。 前項比率,依石油輸入平均價格從量收取;其收取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委員潘孟安等18人提案: 一、增列第三項。 二、明訂石油基金管理會之組成。 委員潘孟安等18人提案: 一、增列第三項。 二、明訂石油基金管理會之組成。 審查會: 本條文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修正通過) 第三十五條 前條石油基金之收取,由業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申請輸入石油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繳納後輸入。 二、探採之石油,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繳納後,始得煉製或售與石油煉製業。 三、製造石化原料工業副產之石油製品,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繳納後,始得售與石油煉製業。 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輸入石油供作製造石化原料之進料、輸入石油未經煉製或混合改變品質並以同批石油復運出口或供國際航線船舶、航空器作為燃料者,其已依前項第一款繳納之基金,得檢具相關證明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退還已繳交同等數量之原進口石油品目石油基金。 第三十五條 前條石油基金之收取,由業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申請輸入石油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繳納後輸入。 二、探採之石油,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繳納後,始得煉製或售與石油煉製業。 三、製造石化原料工業副產之石油製品,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繳納後,始得售與石油煉製業。 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輸入石油供作製造石化原料之進料、復運出口或供國際航線船舶、航空器作為燃料者,其已依前項第一款繳納之基金,得檢具相關證明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退還已繳交同等數量之原進口石油品目石油基金。 前項出口油品退還石油基金,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屆滿五年後檢討其繼續執行之必要性。
民進黨黨團提案: 一、民國九十年本法訂有石油出口可申請石油基金退費之規定,但亦規定應於本法通過後五年內予以檢討,考量國內市場情形,修正申請退費之不公情形,故刪除「復運出口」可申請退費之規定。 二、配合復運出口刪除之規定,本條文第三項予以刪除。 委員潘孟安等18人提案: 一、民國九十年立法當時即明訂「前項出口油品退還石油基金,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屆滿五年後檢討其繼續執行之必要性」。 二、考量國內市場情形,為維持公平原則,修正刪除「復運出口」可申請退費之規定。 三、配合復運出口刪除之規定,本條文第三項予以刪除。 審查會: 本條文第二項將現行條文「復運出口」等文字修正為:「輸入石油未經煉製或混合改變品質並以同批石油復運出口」,其餘照民進黨黨團擬具之提案條文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