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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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一百零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七十三條規定求償電費。 | 第一百零六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
委員潘孟安等21人提案:
增列第二項。
電業之自由化為世界趨勢,應修法釐清電業與用電戶之民事契約關係,避免用電戶於不具竊取電力故意之情況下,仍因法律擴張解釋之故,被以刑法竊取動產罪提出告訴,避免訟累造成行為人權益之損害。
審查會:
本條第一項文字修正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六款改列為第二項,文字修正為:「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七十三條規定求償電費。」,原修正草案第二項不予增列,其餘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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