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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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公私場所不得排放、溢出、洩漏、傾倒廢(污)水、油、廢棄物、有害物質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污染物質於海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得將油、廢(污)水排放於海洋;發電廠溫排水應排放於距河口兩哩以外之海洋,其排放並應製作排放紀錄。 前條第三項及前項紀錄,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製作、申報並至少保存十年。 第一項但書排放油、廢(污)水及溫排水入海洋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八條 公私場所不得排放、溢出、洩漏、傾倒廢(污)水、油、廢棄物、有害物質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污染物質於海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得將油、廢(污)水排放於海洋;其排放並應製作排放紀錄。 前條第三項及前項紀錄,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製作、申報並至少保存十年。 第一項但書排放油、廢(污)水入海洋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一、臺灣近海海域遭受工廠及發電廠溫水隨意排放,直接衝擊沿海養殖漁業,伴隨洋流活動,嚴重破壞海洋生態,不僅導致漁業資源枯竭,也間接造成珊瑚白化,溫排水之排放實需立即予以規範。
二、影響海洋環境之溫排水,以發電廠為溫排水問題最為嚴重。然目前溫水排放規範,只有水污染防治法規範係屬地面水體的河川部分。流入海洋之溫水排放部分,卻無相關法規予以規範,並不合理。
三、故於現行海洋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增列「發電廠溫排水應排放於距河口兩哩以外之海洋」,明定發電廠需建立涵管將溫排水排放在兩哩以外,以減緩近養殖業者與環境之衝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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