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吳育昇
吳育昇
蔣乃辛
蔣乃辛
羅淑蕾
羅淑蕾
郭素春
郭素春
連署人
盧秀燕
盧秀燕
陳秀卿
陳秀卿
羅明才
羅明才
翁重鈞
翁重鈞
林建榮
林建榮
楊仁福
楊仁福
張嘉郡
張嘉郡
劉盛良
劉盛良
徐少萍
徐少萍
林滄敏
林滄敏
朱鳳芝
朱鳳芝
林明溱
林明溱
帥化民
帥化民
侯彩鳳
侯彩鳳
蔡正元
蔡正元
鄭汝芬
鄭汝芬
紀國棟
紀國棟
吳清池
吳清池
王廷升
王廷升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百八十五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競駛、競技或以其他危險駕駛之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兩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八十五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本條第一項所謂「他法」,是否需與「損壞或壅塞」之性質、程度相同,實務及學說上迭有爭議,惟依前開說明,自應解釋為與「損壞」或「壅塞」性質相當之其他方法,以符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旨。 二、飆車之行為(無論聚眾與否)對公眾通行安全所造成之危害亦非輕微,爰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之用語,增訂本條第二項,以杜爭議。 三、另,配合本條第二項之增訂,爰修正本條第一項之刑度以符罪刑相當之旨,並修正本條第三項,使新增之第二項亦得適用加重結果犯之規定。 四、本條係具體危險犯,所欲處罰之行為態樣乃危險駕駛並持續一定之時間、空間,致生公眾通行危險之行為,故而單純短暫違反交通規則(例如單一車輛偶發性超速、超車或闖紅燈,其造成之危險性轉瞬即逝者),或其行為未危害公眾往來安全者(例如於深夜無人之荒野蛇行),並不當然構成本罪,本條之適用須由整體情狀個案判斷是否已足生往來之危險,影響公眾通行之權益,衡量該行為是否已具刑罰之可罰性,抑或行政罰已足儆效尤,以符刑法謙抑性之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