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二條 本法所稱家庭教育,係指具有增進家人關係與家庭功能之各種教育活動,其範圍如下: 一、親職教育。 二、子職教育。 三、性別教育。 四、婚姻教育。 五、失親教育。 六、倫理教育。 七、家庭資源與管理教育。 八、其他家庭教育事項。 | 第二條 本法所稱家庭教育,係指具有增進家人關係與家庭功能之各種教育活動,其範圍如下: 一、親職教育。 二、子職教育。 三、性別教育。 四、婚姻教育。 五、倫理教育。 六、家庭資源與管理教育。 七、其他家庭教育事項。 |
一、現行家庭教育法規定第二條規定各種增進家人關係與家庭功能之各種教育活動之範圍,惟隨著社會快速變遷,家庭結構越趨複雜與多元,現行規定恐無法將所有類型涵蓋其中。由於家庭結構不健全,失親子女身心受創之程度,遠勝於其他類型之結構不完整的家庭,在行為上容易產生偏差現象,造成社會問題。為使失親子女早日走出生命的幽谷,應於家庭教育採取早期介入之方式,將「失親教育」納入家庭教育法第二條之範圍,以專業的諮商輔導,降低失親子女偏差行為之可能性。
二、第五款以下依序遞移。 |
|
| 第十五條 各級學校於學生有重大違規事件或特殊行為時,應即通知其家長、監護人、實際照顧之人;並提供相關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之課程;家長、監護人、實際照顧之人應依其通知參加該課程。其辦法,由該管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各級學校為家長或監護人、實際照顧之人提供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之課程內容、時數、家長參與、家庭訪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該管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五條 各級學校於學生有重大違規事件或特殊行為時,應即通知其家長或監護人;並提供相關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之課程,其辦法,由該管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各級學校為家長或監護人提供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之課程內容、時數、家長參與、家庭訪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該管主管機關定之。 |
現行規定各級學校於學生有重大違規事件或特殊行為時,應即通知其家長或監護人;並提供相關家庭教育諮詢及輔導之課程,惟如隔代教養、失親家庭之實際照顧兒童或青少年者可能並非其家長或監護人,爰將「實際照顧之人」納入通知範圍以茲週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