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改善運動環境,促進體育運動發展,鼓勵民間參與運動產業,特制定本條例。
運動產業之發展獎助,依本條例規定。但其他法律規定較本條例有利者,從其規定。 |
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及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 |
|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體育委員會。 |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
|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運動事業,指從事運動產業之法人、合夥、獨資或個人。
本條例所稱體育團體,指以體育推展為宗旨,依法設立之非營利性組織。 |
運動事業及體育團體之定義。 |
|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運動產業,指提供民眾從事運動或運動觀賞所需產品或服務,或可促進運動推展之支援性服務,而具有增進國民身心健康、提升體能及生活品質之下列產業:
一、職業或業餘運動業。
二、運動場館業。
三、運動管理顧問業。
四、運動行政管理業。
五、運動設施營建業。
六、運動用品或器材製造業。
七、運動用品或器材批發、零售業。
八、運動用品或器材租賃業。
九、運動博奕業。
十、運動傳播媒體業。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產業。
前項各款產業內容及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一、運動產業於我國尚屬刻正發展階段,方興未艾,經參考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及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觀光及運動休閒服務業發展綱領及行動方案」內容,爰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等例示規範運動產業之類型。另為免遺漏,而影響運動產業發展,特於第一項第十一款以概括規定,賦予主管機關認定其他合於本條例之運動產業之權限。
二、第一項規定之運動產業尚屬概括性範疇,且其中部分產業涉其他部會權責,爰關於第一項各款產業內容及範圍,於第二項授權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 |
| 第五條 主管機關應擬訂運動產業發展方向及產業發展計畫,每四年檢討修正,報請行政院核定。
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立運動產業統計,並定期出版之。 |
一、為推動運動產業發展,爰於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應擬訂運動產業發展方向與發展計畫,且為使計畫能因應國內外環境變動,切合實際需求,並規定每四年檢討修正。
二、為確實瞭解運動產業現況及其發展趨向,爰於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應辦理運動產業統計。 |
| 第六條 為促進運動產業之發展,政府得捐助設立財團法人運動產業發展研究院。 |
一、運動產業發展攸關國民身心健康及生活品質提升,至屬重要。其產業發展涉及各種基礎與應用研究,並須不斷輔助民間企業發展新產品及新服務,以提升其經營效能,故宜由政府捐助設立運動產業發展研究院,以補主管機關一般行政決策及公務作業之不足,爰為本條規定。
二、運動產業發展研究院將作為運動產業資源整合及知識傳承平臺,掌握國內外運動產業發展趨勢,研析運動產業之市場消費型態及彙整統計資訊,研擬運動產業經營模式之創新,並培育運動產業人才帶動產業發展,協助運動產業提高附加價值,促其成為創造就業機會、提升生活品質及帶動經濟成長之引擎。 |
| 第七條 主管機關為推展運動產業發展,對於下列事項,得採取適當之輔導或獎助措施:
一、推動全民參與或觀賞運動賽事或活動。
二、舉辦全國性、國際性運動賽事或活動。
三、興建、整建、營運運動設施或場館。
四、研究、創新運動科學及產業。
五、培訓運動專業人才。
六、贊助體育運動。
七、推動產學合作。
八、整合、行銷運動產業及休閒活動。
九、建立運動產業及市場相關資訊。
十、參與或觀賞運動賽事或活動之消費支出。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
前項輔導或獎助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獎助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推展運動產業發展,宜採取適當輔導及獎助措施,爰於第一項分別自運動產業供給面、消費需求面及國家經濟背景環境面等面向,明定主管機關應輔導或獎勵之事項。
二、有關輔導或獎助之相關事宜之辦法,於第二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
| 第八條 主管機關對運動事業聘用績優運動選手從事有助運動推展或提供運動相關服務等事項,其薪資支出金額百分之三十限度內,得專案編列經費補助之,每人累計補助期間以五年為限。
前項運動事業及績優運動選手之對象、範圍、認定基準、補助之程序、額度、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之事由、追繳及其他應遵行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開拓績優運動選手就業市場,並協助輔導績優運動選手在職場中發揮專長,覓得適才適所之合宜工作,進而吸引優秀人才全心全力投入運動事業促進我國運動產業之發展,爰明定運動事業聘用績優運動選手從事有助運動推展或提供運動相關服務,其薪資支出金額百分之三十限度內,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補助,每人累計補助期間以五年為限。
二、有關第一項之補助相關作業之辦法,於第二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
| 第九條 主管機關對運動事業引進運動產業相關之關鍵技術及發展自有品牌,並有助運動產業之創新及發展者,得補助之。
前項補助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經濟部定之。 |
一、為促進運動產業之創新及發展,提升國內運動產業之水準,爰於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對運動事業引進運動相關關鍵技術、發展自有品牌得予以補助。
二、有關第一項之補助相關作業之辦法,於第二項授權由主管機關會商經濟部定之。 |
| 第十條 主管機關應提供專業輔導資源,協助重點運動賽事之申辦、籌備及運作管理。
前項重點運動賽事擇定及協助作業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運動賽會為運動產業之核心,國際運動賽事向為全球矚目之焦點,成功申(主)辦國際運動賽事,將招來國際運動精英展現頂尖競技,吸引國際媒體報導,除可提升我國國際能見度,凝聚國人對國家之認同與共識外,亦可帶動國家、主辦城市軟硬體建設與都市發展,提升人民自信心及經濟效益。惟鑑於國內對於舉辦重大運動賽事,缺乏辦理經驗及經管能力,爰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應提供專業輔導資源,協助重點運動賽事之申辦、籌備及運作管理,以利運動發展。
二、有關重點運動賽事擇定及協助作業之辦法,於第二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
|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對於學校及弱勢團體購票觀賞運動賽事或活動,得補助之。
前項補助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培育國人養成觀賞運動習慣,作為運動發展之基石,並提升國民對體育活動之參與,爰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補助學校及弱勢團體觀賞運動賽事或活動。
二、有關第一項之補助相關作業之辦法,於第二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
|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對地方政府招商舉辦運動賽事、活動或經營地方運動場館著有績效者,得獎勵之。
前項獎勵作業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吸引企業投資為產業成長根基,主管機關及地方政府為促進企業投資,自應合作協力招商,爰參考產業創新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於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建立獎勵機制,鼓勵地方政府舉辦賽事、活動或經營地方運動場館,促進產業投資,帶動地方經濟成長。
二、有關第一項之獎勵相關作業之辦法,於第二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
|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信用保證機構,建立運動產業發展投資之優惠融資管道及信用保證機制,協助運動事業取得推展運動業務所需資金。 |
為鼓勵民間參與運動推展,並協助運動事業以較低成本取得所需資金,爰參酌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十九條,規定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信用保證機構,建立運動產業各項優惠融資及信用保證機制,以利運動事業取得所需資金。 |
| 第十四條 運動事業舉辦運動賽事、活動或展演場所需使用公有非公用不動產,經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動產管理機關得逕予出租,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及地方政府公有財產管理法令相關出租之限制。 |
因運動賽事、活動或展演之場所取得不易,為協助運動事業取得使用場地,以利運動產業發展,爰規定經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動產管理機關得逕予出租,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及地方政府公有財產管理法令相關出租之限制。 |
| 第十五條 體育團體舉辦之運動賽事或活動,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者,其門票收入免徵營業稅。
前項免徵營業稅適用標準,由教育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
一、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學校、幼稚園與其他教育文化機構提供之教育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文化勞務免徵營業稅」,體育本屬教育範疇,體育團體舉辦運動賽事或活動所收取之門票收入,屬教育文化機構提供之教育勞務者,自得免徵營業稅。
二、有關第一項免徵營業稅適用標準,於第二項授權由教育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
| 第十六條 為促進運動產業創新,公司投資於運動研究發展之支出金額,得依有關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稅捐。 |
為促進運動產業之創新,提升國內運動產業技術水準,有賴企業投資運動相關之研究發展,參酌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明定公司於投資研究發展之支出,給予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抵減優惠。 |
| 第十七條 民間機構符合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四條規定者,其參與興建重大公共建設之運動設施,得依同法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 |
為鼓勵民間參與運動設施建設,爰明定民間機構符合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四條規定而參與興建重大公共建設之運動設施者,得依同法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享有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關稅相關租稅優惠。 |
| 第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