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經濟部水利署提供水文資訊收費標準」,請查照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經濟部水利署提供水文資訊收費標準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標準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及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本標準之法源依據。
第二條 本標準所稱水文資訊,指由經濟部水利署(以下簡稱本署)產製及儲存,並經本署完成檢核程序之地面水、地下水、近海水文及河川大斷面等電子資訊。 水文資訊之範疇。
第三條 申請水文資訊時,除符合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者外,依附表之收費基準,計算其應收費用。 申請之水文資訊,遇有缺測之部分時,其應收費用按未缺測部分數量佔申請水文資訊全部數量之比例計之,以新臺幣元為單位四捨五入至整數。 一、第一項明定申請本署之水文資訊時,除符合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者外,其應收費用之計算方式如附表。 二、申請之水文資訊,其中可能包含缺測之資訊,考慮申請者權利,缺測部分之資訊不宜予以計收費用,爰於第二項予以明定遇有部分缺測之資訊時,其應收費用之計算方式。
第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檢具證明文件經本署同意,得依附表收費基準之單價減收百分之七十,並以新臺幣元為單位四捨五入至整數計算其應收費用: 一、供學術研究需要者。 二、執行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計畫者。 為避免過高之規費導致降低學術研究之動機或增加其阻礙,爰依據規費法第十二條第七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得減免之規定,明定減收費用之要件及其計算方式。
第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檢具證明文件經本署同意,得免收費用: 一、基於本署或本署所屬機關業務需要,簽定有合作契約、協議、計畫或公文書件者。 二、基於本署或本署所屬機關業務需要,同意將雙方產製之水文資訊對等互惠且免費提供者。 三、各級政府機關因辦理業務需要,請本署或本署所屬機關提供水文資訊協助者。 一、明定免收規費之要件。 二、考量在本署及其所屬機關業務需要之前提下,常需與相關領域之專業單位經由訂定合作契約、協議、計畫或經由公文書件之過程,提供即時及專業之分析與問題處理方案,以供作政府施政研擬、決策或危機處理之重要依據,因屬規費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得免收規費者,故明定於第一款。 三、考量在本署及其所屬機關業務需要之前提下,常需羅搜不同單位產製但觀測類型相同之水文資訊,以補充既有測站之不足,或作為輔助資料檢核之依據,亦可減省機關測站重複設置之成本。因此,在水文資訊產出之雙方皆同意對等互惠且免費提供之前提下,應亦屬規費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得免收規費者,故明定於第二款。 四、基於政府機關間之協助事項,請本署或其所屬機關提供協助者,因符合規費法第十二條第二款免收規費之規定,故明定於第三款。
第六條 依本標準申請水文資訊所衍生之金融機構手續費,由申請者負擔。 申請水文資訊所衍生之金融機構手續費,由申請者負擔。
第七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