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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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之一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從事內部稽核及法令遵循之業務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 二、經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之業務員測驗合格,並在專業投資機構從事證券、期貨或信託相關工作經驗一年以上。 三、經證券商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測驗合格,或已取得原證券主管機關核發之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測驗合格證書,並在專業投資機構從事證券、期貨或信託相關工作經驗二年以上。 四、曾擔任國內、外基金經理人工作經驗一年以上。 五、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大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擔任證券、期貨機構或信託業之業務人員三年以上。 六、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大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並在符合「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核准準則」規定條件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從事審計工作經驗二年以上,且經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定之測驗合格。 七、具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規則」第五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資格,並在律師事務所從事證券、期貨相關法律事務工作經驗二年以上,且經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定之測驗合格。 第三條、第三條之一、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專業投資機構之範圍及其工作項目,由本會公告。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從事內部稽核業務之人員,不得辦理登錄範圍以外之業務。但他業兼營之內部稽核人員,得由他業登錄之內部稽核人員兼任之。 | 第五條之一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從事內部稽核及法令遵循之業務人員與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投資經理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 二、經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之業務員測驗合格,並在專業投資機構從事證券、期貨或信託相關工作經驗一年以上。 三、經證券商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測驗合格,或已取得原證券主管機關核發之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測驗合格證書,並在專業投資機構從事證券、期貨或信託相關工作經驗二年以上。 四、曾擔任國內、外基金經理人工作經驗一年以上。 五、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大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擔任證券、期貨機構或信託業之業務人員三年以上。 六、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大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並在符合「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核准準則」規定條件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從事審計工作經驗二年以上,且經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定之測驗合格。 七、具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規則」第五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資格,並在律師事務所從事證券、期貨相關法律事務工作經驗二年以上,且經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定之測驗合格。 第三條、第三條之一、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專業投資機構之範圍及其工作項目,由本會公告。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從事內部稽核業務之人員,不得辦理登錄範圍以外之業務。但他業兼營之內部稽核人員,得由他業登錄之內部稽核人員兼任之。 |
考量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增訂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資格條件,主係針對從事內部稽核及法令遵循之業務人員,並不適用於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投資經理人,爰修正第一項序文,刪除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投資經理人之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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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之三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投資經理人,應具備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資格之一。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五條之一修正,刪除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投資經理人之適用,明定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投資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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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業務人員或其他受僱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 前項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簽訂委任契約。 二、代理他人從事有價證券投資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行為。 三、與客戶為投資有價證券收益共享或損失分擔之約定。 四、買賣該事業推介予投資人相同之有價證券。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境外基金,不在此限。 五、為虛偽、欺罔、謾罵或其他顯著有違事實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六、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有價證券,或為借貸款項、有價證券之居間情事。 七、保管或挪用客戶之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 八、意圖利用對客戶之投資研究分析建議、發行之出版品或舉辦之講習,謀求自己、其他客戶或第三人利益之行為。 九、非依法令所為之查詢,洩漏客戶委任事項及其他職務所獲悉之秘密。 十、同意或默許他人使用本公司或業務人員名義執行業務。 十一、以任何方式向客戶傳送無合理分析基礎或根據之建議買賣訊息。 十二、於公開場所或廣播、電視以外之傳播媒體,對不特定人就個別有價證券未來之價位作研判預測,或未列合理研判分析依據對個別有價證券之買賣進行推介。 十三、藉卜筮或怪力亂神等方式,為投資人作投資分析。 十四、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鼓動或誘使他人拒絕履行證券投資買賣之交割義務、為抗爭或其他擾亂交易市場秩序之行為。 十五、利用非專職人員招攬客戶或給付不合理之佣金。 十六、以非真實姓名(化名)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活動或其他業務行為。 十七、以證券投資顧問服務為贈品。 十八、於非登記之營業處所經營業務。 十九、其他違反證券暨期貨管理法令或經本會規定不得為之行為。 | 第十五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業務人員或其他受僱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 前項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簽訂委任契約。 二、代理客戶從事有價證券投資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行為。 三、與客戶為投資有價證券收益共享或損失分擔之約定。 四、買賣該事業推介予投資人相同之有價證券。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境外基金,不在此限。 五、為虛偽、欺罔、謾罵或其他顯著有違事實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六、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有價證券,或為借貸款項、有價證券之居間情事。 七、保管或挪用客戶之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 八、意圖利用對客戶之投資研究分析建議、發行之出版品或舉辦之講習,謀求自己、其他客戶或第三人利益之行為。 九、非依法令所為之查詢,洩漏客戶委任事項及其他職務所獲悉之秘密。 十、同意或默許他人使用本公司或業務人員名義執行業務。 十一、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櫃檯買賣成交系統交易時間內,以任何方式向客戶傳送無分析基礎或根據之建議買賣訊息。 十二、於公開場所或廣播、電視以外之傳播媒體,對不特定人就個別有價證券未來之價位作研判預測,或未列合理研判分析依據對個別有價證券之買賣進行推介。 十三、藉卜筮或怪力亂神等方式,為投資人作投資分析。 十四、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鼓動或誘使他人拒絕履行證券投資買賣之交割義務、為抗爭或其他擾亂交易市場秩序之行為。 十五、利用非專職人員招攬客戶或給付不合理之佣金。 十六、以非真實姓名(化名)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活動。 十七、以證券投資顧問服務為贈品。 十八、於非登記之營業處所經營業務。 十九、其他違反證券暨期貨管理法令或經本會規定不得為之行為。 |
一、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從業人員不得代理客戶從事有價證券投資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行為。為避免同一業務行為,因受代理者為客戶或非客戶之身分別而有不同之規範,爰修正第二項第二款規定。
二、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從業人員不得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櫃檯買賣成交系統交易時間內,以任何方式向客戶傳送無分析基礎或根據之建議買賣訊息。惟就前揭所定時間外,對客戶傳送無分析基礎或根據之建議買賣訊息,並未訂有禁止規定,爰修正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另針對向客戶傳送分析及建議應具合理性,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避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從業人員以非真實姓名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活動以外之其他業務行為,爰修正第二項第十六款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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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業務人員或其他受僱人,從事業務廣告及公開舉辦證券投資分析活動,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於傳播媒體提供證券投資分析節目,違反第十五條規定。 二、為招攬客戶,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式,誘使投資人參加證券投資分析活動。 三、對所提供證券投資服務之績效、內容或方法無任何證據時,於廣告中表示較其他業者為優。 四、於廣告中僅揭示對公司本身有利之事項,或有其他過度宣傳之內容。 五、未取得核准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而為使人誤信其有辦理該項業務之廣告。 六、為保證獲利或負擔損失之表示。 七、於傳播媒體從事投資分析之同時,有招攬客戶之廣告行為。 八、涉有利益衝突、詐欺、虛偽不實或意圖影響證券市場行情之行為。 九、涉有個別有價證券未來價位研判預測。 十、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櫃檯買賣成交系統交易時間及前後一小時內,在廣播或電視媒體,對不特定人就個別有價證券之買賣進行推介或勸誘。 十一、於前款所定時間外,在廣播或電視媒體,未列合理研判分析依據,對不特定人就個別有價證券之產業或公司財務、業務資訊提供分析意見,或就個別有價證券之買賣進行推介。 十二、對證券市場之行情研判、市場分析及產業趨勢,未列合理研判依據。 十三、以主力外圍、集團炒作、內線消息或其他不正當或違反法令之內容,作為招攬之訴求及推介個別有價證券之依據。 十四、引用各種推薦書、感謝函、過去績效或其他易使人認為確可獲利之類似文字或表示。 十五、為推廣業務所製發之書面文件未列明公司登記名稱、地址、電話及營業執照字號。 十六、以業務人員或內部研究單位等非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名義,舉辦證券投資分析活動、製作書面或電子文件。 十七、違反同業公會訂定廣告及促銷活動之自律規範。 前項第十七款之自律規範,由同業公會擬訂,申報本會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 第十六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業務人員或其他受僱人,從事業務廣告及公開舉辦證券投資分析活動,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於傳播媒體提供證券投資分析節目,違反前條規定。 二、為招攬客戶,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式,誘使投資人參加證券投資分析活動。 三、對所提供證券投資服務之績效、內容或方法無任何證據時,於廣告中表示較其他業者為優。 四、於廣告中僅揭示對公司本身有利之事項,或有其他過度宣傳之內容。 五、未取得核准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而為使人誤信其有辦理該項業務之廣告。 六、為保證獲利或負擔損失之表示。 七、於傳播媒體從事投資分析之同時,有招攬客戶之廣告行為。 八、涉有利益衝突、詐欺、虛偽不實或意圖影響證券市場行情之行為。 九、涉有個別有價證券未來價位研判預測。 十、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櫃檯買賣成交系統交易時間及前後一小時內,在廣播或電視媒體,對不特定人就個別有價證券之買賣進行推介或勸誘。 十一、於前款所定時間外,在廣播或電視媒體,未列合理研判分析依據,對不特定人就個別有價證券之產業或公司財務、業務資訊提供分析意見,或就個別有價證券之買賣進行推介。 十二、對證券市場之行情研判、市場分析及產業趨勢,未列合理研判依據。 十三、以主力外圍、集團炒作、內線消息或其他不正當或違反法令之內容,作為招攬之訴求及推介個別有價證券之依據。 十四、引用各種推薦書、感謝函、過去績效或其他易使人認為確可獲利之類似文字或表示。 十五、為推廣業務所製發之書面文件未列明公司登記名稱、地址、電話及營業執照字號。 十六、以業務人員或內部研究單位等非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名義,舉辦證券投資分析活動或製發書面文件。 十七、違反同業公會訂定廣告及促銷活動之自律規範。 前項第十七款之自律規範,由同業公會擬訂,申報本會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
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前條係指第十五條所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從業人員不得為之行為態樣,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二、為避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從業人員以業務人員或內部研究單位等非該事業名義製作電子文件,爰修正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以臻周延。所稱電子文件,依據電子簽章法第二條之定義,係指文字、聲音、圖片、影像、符號或其他資料,以電子或其他以人之知覺無法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足以表示其用意之紀錄,而供電子處理之用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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