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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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之一 保險業符合下列規定者,得於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於不逾越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二項所定最高額度內,依彈性調整公式計算國外投資額度: 一、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業務(以下簡稱該業務)。 二、符合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三、經營該業務依本法相關規定提列之各種準備金全部運用於與該業務收付外幣同一幣別之本辦法所定資金運用項目。 前項所稱彈性調整公式為國外投資額度=依前條第四項核定之國外投資總額×(1+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業務各種準備金/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業務各種準備金)。 保險業擬依第一項規定計算國外投資額度者,應於事前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符合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說明及證明文件。 二、最近一年執行各種資金運用作業內部控制處理程序無重大缺失,或缺失事項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之說明及證明文件。 三、所屬簽證精算人員或外部投資機構對於整體資產負債配置對稱性之具體評估意見。 四、含內部風險管理制度及相關作業規範說明之完整投資手冊。 五、該業務之經營現況說明。 六、經營該業務依本法相關規定提列之各種準備金全部運用於與該業務收付外幣同一幣別之本辦法所定資金運用項目之說明及證明文件。 七、最近一年董事會逐次追蹤檢討國外投資配置、績效、策略、風險承受程度及整體風險管理政策與制度之說明證明文件。 八、各種準備金之提列情形及適足性說明。 九、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 十、其他依主管機關要求提報之文件。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依第一項規定計算國外投資額度者,其經營該業務依本法相關規定提列之各種準備金有未全部運用於與該業務收付外幣同一幣別之本辦法所定資金運用項目情事者,應訂定事實發生日起一個月內完成改正之調整計畫,經董事會通過後,報送主管機關備查。 保險業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未依調整計畫完成調整或於本會核准依第一項規定計算國外投資額度後發生前項應報送調整計畫情事累計超過二次者,主管機關得廢止第一項國外投資額度之核准。 | |
一、本條新增。
二、依現行規定,保險業經營之非投資型保單,無論係以新臺幣或外幣收付,其依保險法相關規定提列之各種準備金,均適用同一國外投資上限,現行規定對於經營外幣收付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業務之保險業者而言,其國外資產因受配置比例限制而使其資產負債配置效率亦受到影響。
三、保險業經營以外幣計價之非投資型保單,其資產與負債如為同一外幣,並未存在新臺幣與外幣間之匯率波動風險;又外幣計價傳統保單如以原幣別持有國外投資部位,則其外幣資產因無須承擔避險成本,將有助於提升保險業同一外幣資產負債間之配置效率。
四、基於上述保險業業務發展及外幣資產負債間配置效率等因素考量,經分析國外投資核定比例計算基礎與保險業外幣收付保險業務發展現況,爰於本條明定保險業符合一定條件者,於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其國外投資額度得於現行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所定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四十五之最高限額內,依本條所列彈性調整公式及其外幣收付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業務經營情況彈性調整,上開彈性調整公式之訂定,對於外幣收付保險業務比重較大之保險業者而言,將可獲得較大國外資產配置彈性,且隨其業務增長,亦可彈性增加國外投資額度,應有助於提升其整體資產負債配置效率。
五、又為彰顯本條立法意旨,爰明定保險業申請依上開彈性公式計算國外投資額度者應檢具之相關文件,並明定保險業依本法相關規定提列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業務之各種準備金如有未全部運用於與該業務收付外幣同一幣別之本辦法所定資金運用項目情事,該情事應於一定期間完成改正等相關監理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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