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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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本署各機關運用國有研發成果所獲得之收入,應將其百分之六十繳交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百分之四十分配予創作人或執行者。非本署各機關取得之研發成果收入,亦同。 | 第十七條 本署各機關運用國有研發成果所獲得之收入,應將其百分之六十循預算程序撥入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百分之四十分配予創作人或執行者。非本署各機關取得之研發成果收入,亦同。 |
研發成果收入撥入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時,於本署各機關為代收代付性質,並無需透過本署各機關之預算程序,即非循本署各機關預算程序撥入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為使本辦法之作業程序與實際運作符合,故擬刪除本辦法第十七條
中「循預算程序」文字,並將「撥入」改為「繳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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